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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纠纷丨AI平台型企业的数据信息是否受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甲信息技术公司诉赵某姣、广告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


基本信息

裁判文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2581号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唐铁星


基本案情

原告甲信息技术公司是“融×”平台经营者。“融×”是融资贷款及信用卡的搜索、推荐与服务平台,与金融机构合作为其提供金融产品直销服务,同时为小微企业和个人消费者免费提供金融服务。经过长期运营和推广,甲信息技术公司与2500多家金融机构达成合作,平台涵盖数万种金融产品,在金融AI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赵某姣于2018年7月30日入职甲信息技术公司,入职时与甲信息技术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含保密条款)、员工手册(含保密规则)以及单独的《员工保密协议》,明确了商业秘密的具体种类、范围和内容。赵某姣入职甲信息技术公司前,曾从事了三年的互联网金融的市场营销工作,与在甲信息技术公司的岗位职责基本相同。赵某姣入职后,加入了其所在甲信息技术公司市场部的部门工作群,甲信息技术公司市场部同事每个月会通过该工作群更新月度《市场花费台账》及《市场&产品月报》,其中包括乙信息技术公司等483条流量渠道商名单、结算金额、结算标准、结算规则、投放状态、在合作渠道商的账户名称及密码等秘密经营信息,属于甲信息技术公司市场部的核心商业秘密。

被告广告公司是一家互联网广告营销公司,与甲信息技术公司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广告公司假借与甲信息技术公司合作名义与赵某姣进行了大量接触,获取了甲信息技术公司上述经营信息,并随即与甲信息技术公司的重点合作商乙信息技术公司等渠道商进行了商业洽谈。后该部分渠道商向甲信息技术公司反映了广告公司曾与其主动沟通合作情况,告知甲信息技术公司已经发生泄密事件。甲信息技术公司以赵某姣违法披露其商业秘密,广告公司恶意获取、使用其商业秘密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案件焦点

1.甲信息技术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2.赵某姣、广告公司是否侵害了甲信息技术公司的商业秘密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案中,赵某姣在其入职时签署了系列保密协议,员工手册和劳动合同书中均有关于保密的规则和要求,结合赵某姣个人工作经历来看,赵某姣此前也曾在互联网金融公司任职,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也是市场渠道拓展。结合其工作履历以及甲信息技术公司对商业秘密的管理措施,法院认定赵某姣具备识别涉案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主观判断能力,且从赵某姣事后接受公司谈话调查所陈述的内容亦可以佐证。赵某姣对涉案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应该对自己掌握的公司商业秘密尽到合理保密义务。

根据乙信息技术公司等渠道商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反馈的内容、广告公司工作人员在与乙信息技术公司等渠道商进行商务沟通中所使用的截屏与甲信息技术公司《市场花费台账》excel表格的对应性、赵某姣在调查谈话记录中对整个事件的供述,结合相关人员确系广告公司员工等事实,可以认定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甲信息技术公司的涉案经营信息已经被广告公司获取和掌握。

虽然赵某姣否认其曾主动向广告公司披露甲信息技术公司的涉案经营信息,但根据赵某姣陈述与广告公司相关人员的接触过程中,该广告公司的商务人员曾经使用过赵某姣的电脑,并曾接触过赵某姣的手机,上述行为均使得赵某姣电脑或手机中载有涉案经营信息的《市场花费台账》excel文件处于泄露的危险之中。赵某姣作为一名具有多年职场工作经验且负有保密义务的工作人员,却放任与其任职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广告公司工作人员随意使用其工作电脑或手机,法院据此认定其行为未尽到其应尽的基本保密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违反保密义务,向他人披露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广告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其在明知赵某姣系甲信息技术公司员工且实际掌握甲信息技术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情况下,通过见面方式创造了直接接触赵某姣的电脑和手机的机会;从最终结果来看,广告公司实际掌握了甲信息技术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广告公司在获悉涉案商业秘密后,存在主动联系其中记载的渠道商寻求商务合作的行为,同时也构成对于其获取的涉案商业秘密的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本案甲信息技术公司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被侵犯,广告公司应当就其不存在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举证。广告公司未就其掌握的涉案商业秘密说明其他合理来源,结合广告公司与赵某姣同时期的实际接触情况,法院认定广告公司获取的甲信息技术公司的商业秘密来自赵某姣,其行为仍然构成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违反,属于明知赵某姣系甲信息技术公司员工身份且实际持有涉案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然获取并使用甲信息技术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同样构成对甲信息技术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侵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姣、广告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甲信息技术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从手机、电脑等电子客户端永久性删除其获取的一切承载涉案商业秘密的文件或其复制件或任何其他可被感知的存储状态;

二、被告赵某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信息技术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三、被告广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信息技术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四、被告赵某姣、广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甲信息技术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3.0768万元;

五、驳回原告甲信息技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赵某姣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信息技术公司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为其“信用卡业务线”渠道商有关经营信息,该excel表格中列明了甲信息技术公司从事金融业务推广营销服务所合作的渠道商名单,通过excel表格的形式将每个渠道商当月的投放状态、结算方式、结算标准、当月现金花费、细项结算等具体内容有针对性地进行了统计和录入,上述记载信息经过了整理和编排,承载的信息属于甲信息技术公司长期经营所积累的优势渠道资源,不属于公众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取的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且具有商业价值。甲信息技术公司与赵某姣签署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对于工作中掌握的市场数据、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等数据或资料应当保密,且建立了专门的“融×数据安全及保密制度”,对于公司数据严格限定了接触的人员范围和使用、传输要求。甲信息技术公司主张的涉案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根据乙信息技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网络科技公司向甲信息技术公司反馈的关于范某宁同时期主动向其寻求合作相关内容、广告公司工作人员范某宁在商务沟通中所使用的截屏与甲信息技术公司《市场花费台账模板2018-7月》excel表格的对应性、赵某姣在调查谈话记录中对整个事件的陈述,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甲信息技术公司的涉案经营信息已经被广告公司获取和掌握。赵某姣提出甲信息技术公司所称的通过账户密码所能看到的用户信息,并无法从涉案excel表中看到,无证据证明这些用户后台数据已被泄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甲信息技术公司主张的涉案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相关人员通过整体分析涉案经营信息便可以了解到甲信息技术公司信用卡业务推广服务所依托的市场拓展渠道,同业竞争者便能够免去从海量的市场主体中寻找优质渠道所需的时间成本、人力物力财力等花费,并可以借助其掌握的上述信息省去商务沟通成本,进而形成竞争优势。赵某姣的涉案行为构成违反保密义务披露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侵害了甲信息技术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商业秘密形成的难易程度、所包括的内容、承载的竞争优势、赵某姣的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赵某姣赔偿甲信息技术公司相应损失并无不当。赵某姣提出涉案excel表中列明的渠道商名单并非甲信息技术公司专有的合作方,他人使用这些渠道商信息进行推广不会与甲信息技术公司产生业务冲突,即便甲信息技术公司的渠道商名单泄露也并未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赵某姣在其入职时签署了系列保密协议,员工手册和劳动合同书中均有关于保密的规则和要求,结合赵某姣工作履历以及甲信息技术公司对商业秘密的管理措施,一审法院认定赵某姣具备识别涉案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主观判断能力正确。赵某姣提出甲信息技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要求员工保守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内容,赵某姣作为普通员工无法准确作出判断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数字经济时代,流量成为市场主体争夺的新型财产性利益。AI人工智能依托于成熟的数据和算法可以更加高效地使企业寻找到其潜在客户。近年来,“行业+AI”已经逐渐成为互联网+时代的一个趋势,AI平台型企业作为一种新类型服务企业,其所拥有的客户数据或获客渠道的精准程度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其在市场中的竞争优势,该类数据和获客渠道往往被企业作为一项核心经营秘密加以管理。伴随着互联网行业的激烈竞争,因员工泄密或员工跳槽而引发的商业秘密泄露事件较为高发,严重影响了企业的生存发展权益

2019年,为进一步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新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相关条款进行了部分修改,并增加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的举证责任转移的相关规定。本案即为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举证责任转移条款审理的案件。

本案中,法院根据甲信息技术公司合作大数据推广渠道商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反馈的内容、广告公司工作人员在与甲信息技术公司合作伙伴寻求合作的商务洽谈中使用的与甲信息技术公司《市场花费台账》excel表格样式一致的截屏文件等行为,能够证实甲信息技术公司的涉密经营信息已经被广告公司获取和掌握。广告公司虽辩称其并未取得涉案经营信息,但未对其员工沟通中所使用的截屏文件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应当认定广告公司通过不当手段获取并实际使用了甲信息技术公司的商业秘密。虽然赵某姣否认其曾主动向被告披露甲信息技术公司的涉密经营信息,但根据赵某姣陈述的其与广告公司接触的过程,该广告公司的商务人员曾经使用过赵某姣的电脑,并曾接触过赵某姣的手机,上述行为均使得赵某姣电脑或手机中载有涉案经营信息的《市场花费台账》excel文件处于泄露的危险之中。赵某姣作为一名具有多年职场工作经验且负有保密义务的工作人员,却放任与其任职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广告公司工作人员随意使用其工作电脑或手机,法院据此认定赵某姣行为未尽到其应尽的基本保密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违反保密义务,向他人披露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广告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其在明知赵某姣系甲信息技术公司员工且实际掌握甲信息技术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情况下,通过见面方式创造了直接接触赵某姣的电脑和手机的机会,并最终实际获取了并使用了甲信息技术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去寻求与甲信息技术公司合作渠道商一同合作。根据2019年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三十二条规定,本案符合举证责任转移的相关规定。本案甲信息技术公司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被侵犯,广告公司应当就其不存在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举证。因广告公司未就其掌握的涉案商业秘密说明其他合理来源,故认定广告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明知赵某姣系甲信息技术公司员工身份且实际持有涉案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然获取并使用甲信息技术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同样构成对甲信息技术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侵害

本案根据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商业秘密案件举证责任转移的相关规定,认定内部员工及第三方经营者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保护了AI平台型企业的用户隐私数据、运营数据、市场数据等重要经营信息。本案对于引导员工树立严格保密观念,警示行业经营者正当参与市场竞争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也彰显了司法服务创新发展,营造良好法治营商环境的态度和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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