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假币犯罪行为人在实施假币犯罪过程中被查获,除现场查获的假币之外,还在行为人住所处或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该如何处理,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于现场之外查获的假币,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用于其他假币犯罪,仅能以持有假币犯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现场之外查获的假币,如果是在行为人实施其他假币犯罪过程中被查获,应当计入同一假币犯罪的数额。
笔者同意上述后一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2001发布的《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在出售假币时被抓获的,除现场查获的假币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亦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但有证据证实后者是行为人有实施其他假币犯罪的除外。”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定不仅适用于出售假币犯罪,也适用于其他假币犯罪。《纪要》中仅规定出售假币情形,系因实践中对于查获伪造货币或者购买伪造的货币案件后,又从现场之外查获了假币,按照伪造货币罪或购买假币罪定出处罚一般没有分歧。
笔者问:上述“但有证据证实后者是行为人有实施其他假币犯罪的除外”是否同样适用于伪造货币罪?欢迎小伙伴们点击下方“留言”进行分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