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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纠纷丨监管银行违约导致融资租赁资金流失是否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中某富通公司诉某银行朝阳分行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裁判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8148号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葛红  任永军


基本案情

1.融资租赁合同和账户监管协议签订情况

甲方中某富通公司作为出租人与乙方天津驼某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本金5625万元。朝某机械厂作为供应商提供租赁物回购担保。同日,甲方中某富通公司、乙方朝某机械厂和丙方天津驼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协议》。租赁物的购买价款总额5625万元。甲方中某富通公司、乙方朝某机械厂与丙方某银行朝阳分行签订《账户监管协议》,约定了资金监管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签署和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及《设备采购协议》的需要,丙方在收到盖有甲、乙双方预留印鉴的《划款指令书》并核对无误后,应电话通知甲方财务人员朱某,经朱某确认,方可办理监管账户的对外付款;违约方应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监管财产和本协议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

2.某银行朝阳分行履行账户监管协议情况

中某富通公司向上述监管账户合计汇入5625万元。某银行朝阳分行按照《账户监管协议》要求向其他公司共计支付4000.6万元,剩余的1624.4万元,某银行朝阳分行向其他公司支付均没有《划款指令书》原件。

中某富通公司向某银行朝阳分行发出相关函件,要求某银行朝阳分行对未经划款指令确认即划出的1624.4万元损失承担责任。

3.融资租赁出租人、承租人及出卖方相关诉讼情况

出租人中某富通公司与承租人天津驼某公司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效力一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最终判决确认中某富通公司与天津驼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有效。中某富通公司主张其已就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中某富通公司诉被告朝某机械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某富通公司解除合同行为有效,《设备采购协议》解除;朝某机械厂返还货款5625万元及利息;杨某等5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随后,中某富通公司申请执行,要求朝某机械厂、杨某等5人给付5625万元本金及利息等。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本裁定


案件焦点

1.某银行朝阳分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若某银行朝阳分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方式以及范围如何界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某银行朝阳分行未按照约定委托付款流程进行付款,属于超越委托权限的行为。但中某富通公司已通过其一系列诉讼行为追认某银行朝阳分行的越权行为。其次,中某富通公司要求某银行朝阳分行支付的款项已被其他生效判决确认的朝某机械厂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所涵盖,且补充赔偿责任不同于违约赔偿责任,要求某银行朝阳分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故作出判决:驳回中某富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某富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账户监管协议》相关约定,中某富通公司与某银行朝阳分行存在资金委托监管关系,而非委托付款关系。中某富通公司委托银行实施资金监管,是希望借此对朝某机械厂的履约行为和开具发票行为起到监督制约作用。某银行朝阳分行有两笔划款业务没有履行《账户监管协议》约定的监管措施,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就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中某富通公司通过其他诉讼分别向其他债务人主张过权利,但其并未放弃过要求某银行朝阳分行承担《账户监管协议》项下违约责任的权利。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某银行朝阳分行应当在给中某富通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对流失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虽然《账户监管协议》当事人并不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相关当事人,但是《账户监管协议》监管的款项系整个融资租赁交易的标的,故中某富通公司在整个融资租赁交易项下自各债务人处均不能获得清偿的部分,属于中某富通公司的损失,某银行朝阳分行应当在流失资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可以视为债务人不能清偿,一审法院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

结合各方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某银行朝阳分行在流失资金中的500万元范围内,就中某富通公司的相关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银行朝阳分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设备采购协议》项下的债务人追偿。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

二、某银行朝阳分行在500万元范围内,对中某富通公司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设备采购协议》项下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中某富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负有资金监管义务的监管银行根据资金监管协议的约定履行监管义务,当监管银行未尽到监管义务造成资金流失时,应承担何种性质的法律责任、承担责任范围如何界定等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首先,监管银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银行未尽到监管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符合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监管人与监管银行之间存在资金委托监管关系,银行未按照资金监管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监管义务是违约行为的客观存在,此行为造成了监管资金流失的实际发生,银行的违约行为与监管资金的流失之间具有(间接)因果关系,且银行不存在合法的免责事由。因此,监管银行未尽到监管义务造成资金流失应当承担作为受托人的违约责任。

其次,监管银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第一,监管银行虽然未按照资金监管协议尽到监管义务,导致了监管资金错误流向被监管人,但该行为并非导致资金流失的直接原因。资金流失的直接原因系被监管人的违约、过错行为或其他责任人的违约、过错行为。易言之,监管银行未尽到监管义务是资金流失的第二顺位原因。此种责任形态契合补充责任的内在逻辑。第二,资金监管业务作为商业银行的产品,银行一般无偿或收取较低的费用提供资金监管义务。因此,按照权责相一致的原则,在此情况下,要求监管银行承担单独的赔偿责任或对被监管人的违约、过错行为以及其他责任人的违约、过错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监管银行过于苛责,责任显然过重。

最后,关于监管银行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界定,亦是应当予以重点关注的问题。监管银行未尽监管义务承担责任的顺位性决定了,只有在无法从直接责任人处得到全部赔偿的前提下,为了让监管人尽可能地使其利益得到补偿,才需要监管银行对直接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直接责任人,应当从资金监管协议签订的背景和目的来进行分析。资金监管协议涉及的当事人虽然仅仅包括监管人、监管银行和被监管人,并不包括资金监管协议项下涉及整个交易关系的相关当事人,但资金监管协议的目的是满足资金监管协议项下整个交易关系相关当事人的正常履约,监管的资金款项也系资金监管协议项下整个交易标的所指,所以资金流失的直接责任人应当系整个交易项下的各债务人,监管人在整个交易项下从各债务人处均不能获得清偿的部分,才是监管人的损失

同时,监管银行承担补充责任亦应当与监管银行的过错行为以及导致资金流失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相一致。本案综合考量了监管人和被监管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合理界定了监管银行承担补充责任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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