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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纠纷丨“分时出租视频VIP账号使用时长”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甲科技公司诉乙科技公司、丙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基本信息

裁判文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3263号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张璇


基本案情

甲科技公司的经营模式包括“付费VIP会员”模式,用户只有支付相应对价,成为甲科技公司VIP会员后才能享受跳过广告和观看VIP视频等会员特权,用户购买VIP会员账号后仅获得有限使用权,且该种限制在用户协议中已明确。二被告知晓其对甲科技公司VIP账号享有有限使用权。

某网站的ICP备案主办单位为丙科技公司运营,某网站中可下载涉案App,涉案App中“联系我们”包括乙科技公司的电子邮箱,并标注“乙科技公司版权所有”字样。涉案App中分时出租甲科技公司VIP账号,使得用户可以购买相应时段观看甲科技公司VIP视频。同时涉案App对甲科技公司App部分功能进行限制,即在涉案App中点击甲科技公司相关页面的部分按钮无法启用相应功能。甲科技公司2017年向二被告发送侵权告知函后,二被告仍持续实施被诉行为。二被告则认为其系合法获得甲科技公司VIP账号使用权,系运用“云流化”新技术的新商业模式对甲科技公司VIP账号进行分时出租,二被告未对涉案App中的甲科技公司App原生界面进行功能限制


案件焦点

1.丙科技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

2.二被告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二被告关于被诉行为正当性的抗辩意见是否成立;

4.若认定二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涉案App标注的邮箱和版权信息,以及某网站的ICP备案信息,可以认定二被告至2018年5月双方仍系涉案App的共同实际运营主体,为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双方的竞争关系,互联网技术的不断深化使得流量等资源在不同行业或产业间融合成为常态,市场资源争夺也扩展到费同业竞争者之间,故竞争关系的争议已经不再限于同业竞争。二被告通过分时出租甲科技公司VIP账号获得用户流量会影响甲科技公司相应的经营利益,存在竞争关系。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诉行为的性质判断。就分时出租VIP会员账号行为而言,结合该行为并非个人用户的正常行为故将导致甲科技公司正常经营成本和风险均因此上升,二被告通过分时出租VIP账号而实际提供甲科技公司VIP视频内容系对甲科技公司重要经营资源的恶意搭便车,二被告通过被诉行为获利且在甲科技公司发送侵权通知后通过改版等形式使其行为进一步隐蔽而具有主观恶意等因素,认定被诉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此外,二被告利用云流化技术对云端产品中的甲科技公司APP界面进行的限制,此种限制将使甲科技公司的潜在用户产生误认并影响其对甲科技公司APP的使用体验,亦具有不当性。

法院另指出,被诉行为本身具有不正当性,故该行为性质并不会因二被告系合法取得涉案甲科技公司VIP账号而发生改变;相反地,二被告合法购得甲科技公司VIP账号,理应知晓甲科技公司对其VIP账号所设使用权限,故二被告的主观恶意更加明显。涉案APP使用的流化技术确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创新性,尤其是在用户处理日常工作、生活逐渐依赖于手机端,故安装的手机APP也不断增多的当下,通过使用流化技术可以解决用户需求提升与手机空间有限之间的矛盾等问题;但本案评判的并非流化技术本身,而是二被告通过流化技术实施的被诉行为是否正当,因此,即便流化技术本身具有创新性,也不当然意味着依托于该商业模式下的行为均合法正当。

据此,法院认为上述被诉行为破坏了甲科技公司基于“付费VIP会员”模式进行的正常经营行为,损害了甲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系二被告利用技术手段实施的网络环境中的不当行为,故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乙科技公司、被告丙科技公司在被告丙科技公司经营的某网站首页或涉案APP“热门应用”专栏中连续一周刊登声明,就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原告甲科技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甲科技公司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乙科技公司、被告丙科技公司共同承担);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乙科技公司、被告丙科技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甲科技公司经济损失290.7万元及合理开支9.3万元。二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二被告系涉案App运营者,为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于甲科技公司存在业务重合,拥有相同的市场利益,且在网络用户的经营资源争夺中存在竞争关系。二被告被诉行为一方面既获得直接经济利益,也获得网络用户流量,增加了交易机会,另一方面也影响用户对甲科技公司App的服务评价或用户体验,不仅干扰了甲科技公司等视频网站的运营模式和盈利方式,也使得甲科技公司的交易机会、会员收入及用户流量等受到实质影响,直接损害了甲科技公司基于VIP视频服务所产生的经营收益,从长远看,也将逐步降低市场活力,破坏竞争秩序和机制,阻碍网络视频市场的正常、有序发展,并最终造成消费者福祉的减损,构成不正当竞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网络视频服务已成为各年龄段消费者文化娱乐生活必不可少的服务类型,对网络视频的点播关注则成为网络行业用户流量的重要来源。近年来,虽网络视频平台“免费视频+广告”“会员免广告”并轨运营的模式已经逐步建立并完善,但仍有部分用户希望免费获得相关网络视频的免广告点播,由此催生了购买视频网站会员账号后分享、租赁账号的业务。这些经营者往往打着“合法获得”“合理使用”,或“分享经济”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但其此种经营行为是否正当,则需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和明确。而本案,即是擅自分时段出租视频网站VIP账号而引发的此类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典型案例。

一、关于被诉行为实施主体的判断

在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由于网络环境的隐蔽性、易变性,查明网站、软件的实际经营者往往相对困难,运营者主体信息常出现漏标、错标等现象,甚至出现冒用他人主体资质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因此,被告常提出的抗辩意见之一即其非被诉行为实施主体。

在判断被诉行为的实际实施主体时,由于ICP备案主体信息为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官方公示信息,故该信息系通常情况下认定网站经营主体的关键证据。除非有强力的相反证据,否则不能推翻ICP备案信息的公示效力。对于应用软件的经营者判断,应用商店中标注的开发者、运营者,相关网络产品中的版权信息、联络信息等均可作为判断实际运营者和被诉行为实施者的依据。例如本案中,即是通过ICP备案主体、应用商店标注的开发者信息、App中的版权信息及联系信息,综合认定二被告共同运营涉案App。

二、关于竞争关系的认定

竞争关系也是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中被告常提出的抗辩意见之一。对于传统行业,竞争关系的认定依据主要是双方经营范围是否相同,是否属于同行业的经营者。但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深化,流量等资源在不同行业或产业间实现交互、融合已经成为常态,对这些市场资源的争夺也逐步从同业竞争者扩展到了非同业竞争者之间。在此情形下,不当夺取交易机会或破坏其他经营者竞争优势等影响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行为亦不再仅限于同业竞争者中,也可发生在非同业竞争者之间。故此,在判断竞争关系时,应当遵循该法系规制经营者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立法初衷,只要经营者的行为不当影响了其他经营者的经营利益,即应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尤其在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平台经营者跨界经营或业务交叉已是相当普遍,再拘泥于涉案双方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这一争议,既不符合市场的客观情况,也有悖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精神。例如本案中,被诉行为系争夺了甲科技公司平台用户流量,即双方之间存在经营利益的此消彼长,在此种情况下可认定双方存在竞争关系。

三、关于“分享经济”正当性的认定

当前,“共享单车”“共享充电宝”等“分享经济”因确能给消费者带来便利,减少资源浪费等原因而发展势头迅猛。但并非所有的“分享经济”均是合理正当的,如果“分享行为”系寄附于他人的经营利益,给他人经营利益造成减损的,且未产生更多社会价值增益,则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二被告通过正当渠道购买了甲科技公司VIP会员账号,并以VIP账号分时租赁的方式为用户提供了甲科技公司VIP用户才可享有的观看VIP视频及免广告的用户权益。从表面上来看,该行为使普通用户无须支付较高的VIP会员费用即可观看部分自己感兴趣的VIP视频,给其带来了一定的便利。但从这一行为本质来看,其一,二被告分时出租甲科技公司VIP账号明显增加了甲科技公司在提供VIP视频服务时的运维成本,加大了其服务器运行压力,亦提升了安全风险,而甲科技公司并未因此额外支出而获得相应用户量或其他利益,即二被告因该项行为所获利益系甲科技公司支付成本所得,显然扰乱了甲科技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其二,二被告明知其行为破坏甲科技公司VIP付费制度,仍分时出租甲科技公司VIP视频账号而为其用户提供本应为甲科技公司VIP会员才可获得的视频内容,系对甲科技公司重要经营资源的搭便车,存在明显主观恶意。其三,二被告通过向用户提供甲科技公司VIP账号分时出租服务,或可直接获利,或获得了可变现为商业利益的流量收益。其四,二被告通过流化技术,将本应向个人用户提供的甲科技公司VIP账号服务用于商业经营,显然破坏了甲科技公司基于经营自主权对VIP账号所做的限制。其五,当下,用户流量的争夺仍然是目前各大网络视频平台竞争的核心目标;二被告被诉行为显然攫取了甲科技公司本应获得的用户流量,造成其用户流量损失。综上,二被告被诉行为破坏了甲科技公司基于“付费VIP会员”模式所获得的正当经营利益。

因此,二被告被诉行为系采用技术手段对甲科技公司为其VIP会员正常提供VIP视频服务的破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

四、技术创新在正当性抗辩中的认定

技术和商业模式的创新也往往是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中被告常提及的抗辩意见。但创新并非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保护伞”,即便技术本身具有创新性,也不当然意味着依托于相应技术的行为均合法正当

此外,使用创新性技术的商业模式以及在该商业模式下开展的商业活动,也不当然对用户利益和相关市场即具有推动意义。例如本案中,就网络视频行业而言,通过技术手段为用户免费无偿地提供他人产品或服务与用户整体福利的提升无关。相反地,用户利益和视频平台是互赖之关系,只有二者建立起良性互动的生态体系,并在其中协调各方利益,才能最终实现二者的共同提升和发展。

当前,网络视频平台的会员收入仍是平台的主要收入构成,我国网络视频会员付费意识和习惯也正值养成阶段,如果甲科技公司等网络视频平台会员制度为其带来的权益无法受到保护而被如本案中所谓的“分享经济”攫取和掠夺,将不利于我国网络视频市场付费制度的进一步有序发展和规范,网络视频平台将会失去动力维护此种差异化策略,用户也将被鼓励继续寻找、使用免费的盗版资源,而此种后果显然将在长远上阻碍网络视频市场的正常、有序发展。而只有市场形成有序、有效的竞争机制,才能促进网络视频平台加强硬件和软件层面的技术支撑,从而优化用户观看体验,提升用户服务水平,使用户享受到更加便捷、优质、价廉的服务;只有网络视频平台的合法权益获得了应有的保护,才能推动其不断挖掘潜力,利用优势资源打造具有差异性和个性化的平台特色和品牌个性,借助优质内容提升竞争力,从而促进行业的整体发展和进步

五、关于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竞合的选择

此外,本案中亦存在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的竞合问题。作为甲科技公司VIP会员,二被告与甲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受双方签订的关于会员用户的协议条款约定。同时,二被告被诉行为亦对甲科技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为广义理解的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因此,选择何种法律关系以及请求何种法律对自身权益予以保护,是甲科技公司作为受损害方的选择权利。甲科技公司选择以不正当竞争纠纷作为本案案由主张二被告侵权责任,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是为寻求更大范围保护而进行的诉讼策略选择。但此种情况下其仅能择一主张,而不能在相关权益已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情况下,再行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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