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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纠纷丨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在公示催告程序中的运行路径是什么样的?


海某消防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案


案件基本信息

裁判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催41号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宋健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26日,新某国能公司作为出票人,以森某瑞公司为收款人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付款行为甲银行北京分行,付款日期为2017年2月26日(以下简称为案涉汇票)。此后,海某消防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案涉汇票,却因故丢失。2019年10月9日,海某消防公司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案件焦点

票据权利消灭且票据丧失的合法持有人能否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向票据利益返还义务人请求支付款项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海某消防公司的公示催告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并向甲银行送达停止支付通知书。案涉汇票的票据信息与公示催告的申请于2019年10月23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公告期内无人申报异议,海某消防公司亦于公告期满后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除权判决。虽然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权利时效已经届满,但持票人所享有的权利并不必然随之消灭,而是转化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因后者仍有支付内容,可以继续适用公示催告程序。

综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票号为31600051-2086××××;出票金额为188370元;出票人为新某国能公司;收款人为森某瑞公司;出票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付款行为甲银行北京分行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海某消防公司可以向支付人请求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法官后语

就本案争议,有观点认为若申请人怠于行使票据权利,未能在承兑汇票到期日起有效时效内申请公示催告,则该公示催告申请不属于受案范围,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在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关于超出票据权利时效的救济途径,则应由申请人向承兑人提起票据利益返还之诉,并由承兑人向申请人返还与该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相当的票据利益。

笔者认为,虽然这一观点确实严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文义解释结论,但在票据实务层面却可能导致公示催告程序的核心功能无法发挥,由此进一步导致即使申请人对承兑人提起票据利益返还之诉,仍然无法确认最后合法持票人的身份。而对于付款程序,后者才是最为关键的环节。因此,本文认为通过公示催告程序解决这一争议,相对而言更具有合理性。理由详述如下:

一、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性质的厘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票据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内未行使的,归于消灭。但是,票据权利消灭并不等于持票人彻底丧失所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此即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法律依据。

虽然学界对票据法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本质颇有争议,主体观点包括:“民事权利说”“(修正的)票据权利说”“损害赔偿请求权说”“不当得利请求权说”和“票据法上特别权利说”。本文则认为基于票据法作为商事特别法的根本属性,以及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属于票据权利因特定事项而转化后的产物,在界定该权利属性时有必要坚持其票据法上的特性。因此,“票据法上特别权利说”显然更有说服力。根据该学说,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并非纯粹的民事权利,而是票据法所规定的一项特别权利。对此票据法有规定的,优先适用票据法的特别规定。票据法上没有特别规定的,参照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这也是特别法与一般法均可适用同一对象时,特别法优先适用这一基本法理的体现。

二、公示催告程序的核心功用在于特定化票据最后合法持有人的身份,普通民事诉讼程序难以实现这一目的

(一)公示催告程序存在的必要性

票据作为一种实体化的证券,通常而言,相对人可以通过票据记载事项以及持票人占有票据本体的事实,确认持票人即为票据权利人。但若票据本体丧失,持票人当然不能继续凭借其对票据本体的占有状态,对外公示其为票据权利人。此时唯有统一由某一本身具备公信力的机关,通过向全社会公示持票人身份、票据记载事项等必要信息,征询有无利害关系人的方式,才能确认某人是否确为最后持票人。

大陆法系国家为此设计的普遍方案即为公示催告制度。“公示催告是丧失票据的人在丧失票据后申请法院宣告票据无效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的一种制度。”作为有价证券,物理实体存在的票据本体承载了抽象意义的票据权利。而公示催告程序则发挥着将票据权利从票据本体剥离,并将其转移至除权判决书上的制度功能。通过公示催告程序所包含的公告步骤,法院便能够推定在无人申报权利的情况下,申请人即为票据本体的最后一手持有人。此时法院制作的除权判决能够在实体上替代已经丧失的票据本体,继续承载仍然存续的票据权利。

(二)票据利益返还之诉中法院无法依职权启动公告程序

如前所述,失票人自证其为最后合法持票人必须经过公告程序,否则无法替代占有票据本体所发挥的公示效果,不能使相对人(包括人民法院)合理信赖其主张。对此需求,立法成熟的公示催告程序完全可以满足。但对于票据利益返还之诉这一普通民事诉讼,不难发现该诉讼本身的构造并不能与这一目的相容

在票据利益返还之诉中,存疑的失票人作为原告,起诉承兑人等支付人要求后者返还相当于票面金额的款项。就请求权基础而言虽然没有障碍,但若从承兑人作为被告的立场出发,不难发现承兑人完全没有能力对失票人的身份作出确认。票据作为高度发达的支付工具,承兑人对票据作出承兑后,完全无须关心票据本体以及票据权利的流转,因此承兑人也没有能力对原告是否即为合法票据权利人作出识别。而法院虽然负有审查原告是否适格的职责,但在无法为潜在的利害关系人提供介入渠道的情况下,仅凭依职权对原告方的询问当然无法确保原告即为适格当事人。而原告方显然也没有诉讼法上的义务主动申请以潜在利害关系人为送达对象刊登公告。因此,案涉票据最后合法持票人的身份识别问题,在票据利益返还之诉的诉讼路径中客观上无法解决。

三、保障失票人通过公示催告程序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合理性分析

如前所述,票据权利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犹如一枚硬币的两面,两者均为票据法所创设的特别商事权利。在票据法与民事诉讼法存在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应退而求其次选择民法一般规定或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否则便会面临如前文所述类似于持票人身份无法核验等难以解决的票据实务问题。此外,学界也普遍认为失票人通过公示催告程序获得的除权判决可以作为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权利凭证。如王尚文、郭真在其《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一文中认为,失票人“除非出示除权判决,否则无从证明其曾经享有票据权利,进而不符合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成立条件”。曾大鹏也认为,“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具有文义性和提示证券性,是‘权券合一’的精巧设置,这就决定了持票人只有合法持有票据或出示除权判决,方可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否则,如何识别持票人或权利人身份、出票人或承兑人的身份等问题将一筹莫展”。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因权利时效超过而导致票据权利消灭的票据仍然承载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持票人行使该权利仍需持有票据本体,或通过公示催告程序所取得同样满足公示公信原则基本要求的除权判决。在此意义上,唯有作为失票救济特别程序的公示催告程序才能有效实现这一程序目的。相比之下,作为普通民事诉讼的票据利益返还之诉无法圆满解决识别最后持票人身份的技术障碍。因此本案例所代表的诉讼方案无论从理论还是实务层面,均为更合理之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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