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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纠纷丨商标法意义上生产者与专利法意义上制造者之间有什么界限?


电器科技公司诉厨房用品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案


基本信息

裁判文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8号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官健  陈建辉


基本案情

专利号为ZL201310345×××、名称为“×××××手工操作咖啡机”的发明专利权人为电器科技公司。厨房用品公司与纸制品公司为关联企业,经营范围均包括厨具生产等,胡某江为厨房用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兼销售经理;乘用车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制造业等;汽车服务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汽车产品等。

经公证,电器科技公司在厨房用品公司及纸制品公司网店、纸制品公司经营场所、乘用车公司微信公众号通过汽车服务公司及另一专营店分别购买到被诉产品“×版咖啡机”。厨房用品公司网店被诉产品网页上有“mini××××” “WA××××”标识。上述商标的申请人均为电器科技公司。上述从乘用车公司专营店购买的被诉产品实物及外包装盒上均印有“NI××××”标识,外包装盒标贴显示生产厂商为厨房用品公司,并有乘用车公司的名称。经比对,被诉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电器科技公司认为厨房用品公司、乘用车公司、纸制品公司、胡某江、汽车服务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诉请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500000元。

乘用车公司、厨房用品公司均否认系被诉产品的制造者。乘用车公司抗辩被诉产品合法来源于礼品公司,采购合同约定卖方应保证使买方免于任何第三方提起的、因买方使用卖方提供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的索赔、指控或诉讼,技术任务书载明产品材质规格等要求。厨房用品公司确认乘用车公司的被诉产品系礼品公司向其采购,但抗辩被诉产品合法来源于电子科技公司,在沟通过程中,厨房用品公司通过微信发送的图片中显示有与被诉产品外观基本一致的咖啡杯产品,该产品上印有“mini×××××”标识


案件焦点

1.乘用车公司是否为被诉产品的制造者及其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厨房用品公司是否为被诉产品的制造者及其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商品上标注可识别性标识或企业名称,可以起到宣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生产者,而不能等同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属于实施专利的行为,并不局限于直接制造出采用了专利技术方案的产品,还包括本身不从事生产而提供技术方案委托他人代加工的行为。因此,判断被诉产品上的标识或企业名称所指向的主体是否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关键在于其是否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提供者。

本案中,乘用车公司否认其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产品系其制造,但被诉产品上有“NI××××”标识及其公司名称,电器科技公司已完成初步的证明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转移至乘用车公司一方,其需举证证明被诉产品的来源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非其提供。乘用车公司抗辩被诉产品来源于厨房用品公司,并提交了其与礼品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等,上述证据与厨房用品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且被诉产品上也标明生产厂商为厨房用品公司。在乘用车公司与礼品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技术任务书中,乘用车公司对其采购的咖啡机产品提出了技术标准和要求,但其内容局限于材质等方面,而没有包括产品具体的技术方案。厨房用品公司主营厨具生产,其网店亦销售被诉产品。由此可见,乘用车公司提供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可能性较小。乘用车公司在其与礼品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关于若卖方提供的产品侵犯专利权由卖方负责的条款,虽不能对抗第三人,但也可以佐证上述判断。因此,乘用车公司已完成未提供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举证责任,不宜认定为被诉产品的制造者,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乘用车公司销售的被诉产品外包装盒所贴标签上标明生产厂商为厨房用品公司,厨房用品公司否认被诉产品系其制造,并抗辩被诉产品来源于晋昇公司。厨房用品公司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诉产品来源于晋昇公司。但同时,上述证据难以证明厨房用品公司所订购的被诉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并非其向晋昇公司提供。相反,厨房用品公司通过微信发送的图片中显示有与被诉产品外观基本一致的咖啡杯产品,该产品上印有“mini××××”标识;厨房用品公司网页上被诉产品名称为“mini×××× 咖啡壶”,并在产品介绍中出现“WA××××”标识; “WA××××”和“mini××××”商标的申请人均为电器科技公司。以上证据可以说明,厨房用品公司在明知电器科技公司涉案专利产品的情况下,主动要求以涉案专利产品为模板定制被诉产品。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系厨房用品公司提供,厨房用品公司系被诉产品在专利法意义上制造者,其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要求,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厨房用品公司、纸制品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乘用车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汽车服务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四、厨房用品公司、纸制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电器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500000元;

五、驳回电器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厨房用品公司、纸制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厨房用品公司、纸制品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专利法中,实施专利包括以生产经营目的为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于专利侵权案件而言,制造行为系侵权产品之源头,为专利法重点打击之对象。因此,在该类型案件的审理中,制造行为的认定往往成为主要争议焦点。

在商标法意义上,流通商品上的商标或企业名称标志着该商品的来源,据此可推定该商标的持有人或该名称的企业为该商品的生产者,此即商标法意义上的生产者。在实践中,该生产者可以是商品的直接生产厂家,也可以委托他人生产而贴自己的牌。若该商品系侵害专利权的产品,则前者与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一致,但后者则不能一概而论。专利保护的对象是技术方案,实施专利的本质在于实施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对于贴牌加工而言,专利产品技术方案的提供者才是专利的真正实施者,亦即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应由原告对被告实施制造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但对于被诉产品上有被告商标或企业名称的情况下,被告已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生产者,此时可认为原告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若被告否认其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则需要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由其举证证明被诉产品的来源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非其提供。此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设定,符合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民法原则,对于专利侵权案件中制造行为的认定具有现实意义和程序价值,并有利于加强专利保护,打击侵权源头。

本案中,被诉产品上既有乘用车公司的“NI××××”标识及其公司名称,又标明制造商为厨房用品公司,乘用车公司与厨房用品公司均否认其为被诉产品的制造者,并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两相比较,乘用车公司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提供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可能性较小,而厨房用品公司虽能举证证明被诉产品的来源,但难以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非其向案外人提供。相反,本案有证据显示,厨房用品公司曾向案外人发出过显示有与被诉产品外观基本一致的咖啡杯产品图片,该产品上标有电器科技公司商标信息。由此可见,厨房用品公司在明知电器科技公司涉案专利产品的情况下,主动要求以涉案专利产品为模板定制被诉产品,其系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

本案比较典型,有助于厘清商标法意义上生产者与专利法意义上制造者之间的界限,对审判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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