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某某、周某某诉中某科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裁判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666号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上海金融法院 许晓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华蓉
基本案情
上海飞某股份有限公司系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变更为中某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5月23日变更名称为中某科公司。
2014年,中某科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通过向深圳市中某汇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汇志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方式购买中某汇志公司持有的中某消技术公司的100%股权。2014年4月25日,瑞某事务所出具瑞某专审字〔2014〕48340003号审计报告,对中某消技术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同日,瑞某事务所出具编号为瑞某核字〔2014〕48340008号《中某消技术有限公司盈利预测审核报告》,对中某消技术公司作出的盈利预测进行了审核。2014年6月10日,招某证券公司出具《关于上海飞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独立财务顾问报告》。该报告中,招某证券公司承诺其已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规定履行了尽职调查义务,有理由确信重组报告书符合法律、法规和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2014年6月10日,华某律师事务所出具《关于上海飞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法律意见书》。
2019年5月31日,中某科公司发布关于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市场禁入决定书》的公告。证监会认定:1.中某消技术公司在实际未中标任何县(市、区)工程(样板工程除外),在原提供的“班班通”项目《盈利预测报告》不真实、不准确的情况下,未及时重新编制并提供《盈利预测报告》,导致评估结论严重失实,置入资产评估值严重虚增。2.中某消技术公司在“智慧石拐”项目尚未招标、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情况下按完工百分比法确认项目收入,2013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3.中某消技术公司2013年就“BT”项目虚增营业收入,2013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证监会认定上述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行政处罚对象包括中某科公司、中某消技术公司、中某汇志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等。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中某科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上海交通大学中国金融研究院对投资者因虚假陈述导致的投资差额损失进行核定。
李某某等向上海金融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某科公司、中某消技术公司、招某证券公司、瑞某事务所、华某律师事务所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含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利息损失等)。庭审中,李某某等放弃有关佣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同时明确印花税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一计算。
案件焦点
招某证券公司、瑞某事务所、华某律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案件中的责任范围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判决:
一、中某科公司应向周某某支付投资差额损失155538.88元,佣金和印花税损失233.31元;
二、中某科公司应向李某某支付投资差额损失72189元,印花税损失72.19元;
三、中某消技术公司、招某证券公司、瑞某事务所对中某科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周某某、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后招某证券公司、瑞某事务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招某证券公司和瑞某事务所是否勤勉尽责应视其是否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行业执业规范等,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进行核查和验证。(一)就案涉“班班通”项目,招某证券公司如果采取一定的调查手段,例如函询、访谈、现场走访、查询公开招投标信息等方式,应可发现中某消技术公司在已经启动的项目中并未中标的事实。招某证券公司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时,除了获取中某消技术公司提供的框架协议和当地有关政策性文件之外,并无充分证据表明对该重点项目的实际进展情况予以审慎核查。此外,招某证券公司知悉“班班通”项目的真实情况后,应对之前的评估值以及交易定价的合理性和公允性提出质疑,但其在后续更新的财务顾问报告中,仍然认可了之前的收益、预测数据和评估值,未及时采取有效行为。因此,招某证券公司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过程中,未充分尽到勤勉尽责义务。(二)案涉“智慧石拐”项目中,瑞某事务所向石拐区人民政府发送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的《企业询证函》,但该函件未显示对方的任何回复或确认内容,但瑞某事务所制作的复核日期同样为2014年1月24日的《应收账款函证回函结果明细表》记载该项目已收回函证且确认销售金额5000万元。就该审计工作底稿中如何列示“回函确认销售金额”,其未给予合理解释。此外,瑞某事务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必要审计程序,对“智慧石拐”项目的实际开工情况、施工进展、完工进度等缺乏应有的关注以及必要的数据复核。据此,某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案涉审计报告过程中,存在未勤勉尽责的情形。
二、招某证券公司和瑞某事务所的赔偿责任范围应如何确定。关于证券服务机构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形式,《证券法》(1998年修订)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了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也据此对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虚假陈述承担相应部分赔偿责任予以进一步明确。尽管在2005年修改后的《证券法》中不再区分证券服务机构故意或过失等情况,但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连带赔偿责任并非仅限于全额连带赔偿,部分连带赔偿责任仍是法律所认可的一种责任形式。此外,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中故意和过失侵权造成利害关系人的赔偿责任作出了不同规定。因此,证券服务机构的注意义务和应负责任范围,应限于各自的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应当按照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考量其过错程度、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原因力等因素,分别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招某证券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从其虚假陈述的内容来看,主要涉及“班班通”项目,而“智慧石拐”项目和“BT”项目主要涉及收入确认等财务会计、审计问题,并非招某证券公司作为独立财务顾问的专业范围。从主观过错程度来看,中某科公司系案涉交易信息的直接披露者,中某消技术公司系案涉交易的信息提供者,与中某科公司和中某消技术公司相比,招某证券公司的过错程度相对较轻。从原因力的角度而言,案涉“班班通”项目构成相关评估和交易定价的重要基础,对中某科股票价格和投资者交易决策造成一定影响。综合考量以上因素,结合独立财务顾问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的地位和作用,酌定招某证券公司在25%的范围内对中某科公司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瑞某事务所的赔偿责任范围,从其虚假陈述行为内容来看,主要涉及“智慧石拐”项目的收入确认问题。从其主观过错程度来看,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瑞某事务所与中某科公司、中某消技术公司存在虚假陈述的共同故意或明知相关材料虚假。从对投资者的决策影响看,“智慧石拐”项目收入确认对于盈利预测及评估和交易定价也产生一定影响,但其影响相较“班班通”项目为小。据此,酌定瑞某事务所在15%的范围内对中某科公司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中某消技术公司对中某科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招某证券公司对中某科公司的付款义务在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五、瑞某事务所对中某科公司的付款义务在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周某某、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现代证券市场中,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是维护证券市场有效运行的必要条件。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独立财务顾问等各类证券服务机构作为市场“守门人”角色,对于维护整体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和有效运行发挥着关键性的作用。关于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范围如何认定,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新课题,理论界也存在较大争议。为促进证券服务机构有效履职,明确其责任边界,实现各证券服务机构“各负其职、各尽其责”,本案裁判对于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需要前置程序、证券服务机构的连带赔偿责任可否采取“部分连带责任”形式、各证券服务机构在重大资产重组中的注意义务如何界定、证券服务机构的过错行为如何认定、过错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最终责任承担比例的衡量尺度等前沿问题作了探索。
一、关于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勤勉尽责的认定
认定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勤勉尽责,首先应当明确其在该项工作中的注意义务范围,然后根据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判断该证券服务机构是否违背其注意义务。
就明确证券服务机构注意义务范围,首先,从程序角度而言,证券服务机构应尽到何种注意义务,应由被诉证券服务机构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提交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则、业务规则、行业准则等文件,对其在相关工作中应当履行的义务内容予以充分说明。在有关文件对证券服务机构的举证内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证券服务机构可以通过提交有关资本市场实践案例、专业人士证言等方式,举证证明案涉证券交易中存在相关行业惯例,据此确定其注意义务范围。在证券服务机构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注意义务范围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其次,应充分关注特别注意义务与一般注意义务的问题。一般而言,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对其专业领域内的事务承担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事项承担一般注意义务。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关报告,往往是基于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前期工作。如在本案中,资产评估公司根据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和盈利预测报告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而财务顾问又根据资产评估报告对交易定价的公允性作出判断。在此种业务链条中,证券服务机构不能盲目信赖其他证券服务机构作出的结论,而仍应尽到通常理性人的一般注意义务。最后,证券服务机构的注意义务范围还应结合其在交易结构中的不同地位和作用而定,对于处于核心和主导地位的证券服务机构,其注意义务的范围相比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更为广泛。
在明确证券服务机构注意义务的基础上,应结合相关证据认定证券服务机构的行为是否满足其注意义务的要求,从而判断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勤勉尽责。首先,关于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勤勉尽责的审查范围,应根据相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聚焦争议问题。如果虚假陈述行为已有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认定,应当主要聚焦上述文件认定的违规事项,根据违规事项涉及的证券服务机构行为予以重点审查。其次,关于证据的审查范围和审查方式,应注重全面性和公平性。证券服务机构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在提供工作底稿等相关证据的过程中,可能倾向于尽量多提供对其有利的证据而隐藏对其不利的证据,引起投资者争议,故应遵循全面开示的原则,提供完整的工作底稿。为提升审查效率,可要求证券服务机构编制相应的清单、目录和简要说明,证据复制、交换等程序可尽量采用电子方式进行。最后,鉴于认定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勤勉尽责涉及会计、审计、评估等专业问题,特别是在部分证券服务机构未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制裁的情况下,相关事实并不明朗。在诉讼过程中借助专家力量参与,帮助法院作出正确判断,具有积极意义。
二、关于证券服务机构承担部分连带责任
在认定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导致虚假陈述行为发生的前提下,需进一步全面衡量各种因素,合理认定其责任范围。
过错与责任相一致是侵权法的基本原理,而“全有全无”的连带责任形式,则可能导致中介机构面临不公平的责任承担。一是不能区分中介机构与发行人之间、各中介机构之间的不同地位和作用。在证券发行、上市、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各中介机构肩负不同职责,发挥不同功能,其地位和重要性各不相同,应在责任承担上予以区分。二是不能区分各责任主体之间过错程度。违规信息披露的过程中,证券服务机构的主观过错存在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等不同形态。对于性质、程度不同的过错,法律责任上应当给予不同评价,以体现公平正义。三是从原因力的角度而言,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各责任主体的过错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原因力有大小之分,也应予以区分。
基于以上考虑,本案判决对于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承担采取“部分连带责任”的方式。一方面,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来看,1998年《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曾规定过部分连带责任形式,《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也明确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等均规定了应当区分故意、过失等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从相关司法实践来看,证券服务机构应根据其过错及其他因素承担“部分责任”“补充责任”或“相应责任”的做法已经逐步出现,并且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关于证券服务机构最终承担责任比例,应重点考量以下因素:首先,决定证券服务机构责任范围的首要因素是其过错的性质和程度,应根据具体事实认定证券服务机构的主观状态系故意、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系违反特别注意义务还是一般注意义务。其次,应具体考察证券服务机构的过错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区分原因力大小。其判断标准是证券服务机构过错行为导致的问题在整体虚假陈述中占据何种比重,在多大程度上影响投资者交易决策或交易价格。最后,应比较各证券服务机构的相对地位与作用。例如,对于在整体交易居于关键地位的证券服务机构相较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应相对较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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