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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纠纷丨利用电商平台恶意投诉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甲科技公司诉乙科技公司、品牌管理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基本信息

裁判文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6793号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陈铃铃


基本案情

甲科技公司自2014年起开始生产、销售ANKER品牌数据线,销售额巨大,数据线上使用了“ANKER”标识,且2012年以来在国内外多次获奖,品牌知名度较高。

乙科技公司、品牌管理公司为关联公司。乙科技公司经受让取得以下注册商标:1.第14613×××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线等,有效期限为2015年7月28日至2025年7月27日;2.第220277×××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USB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有效期限为2018年2月21日至2028年2月20日。

乙科技公司主张甲科技公司销售的数据线上使用“ANKER”标识,侵犯其第14613×××号、第2202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18年6月11日开始向甲科技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甲科技公司在各大电商平台下架侵权商品,并称其不卖商标。2018年7月30日,乙科技公司就商标转让问题,提出“你们可以开价”。

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9月28日,乙科技公司在多个电商平台上,以第220277×××号或第14613×××号注册商标为权利基础,对甲科技公司的多个数据线商品反复发起投诉,致使甲科技公司的产品在部分电商平台上被下架。

甲科技公司就乙科技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就乙科技公司的警告、投诉行为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及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

另外,乙科技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共计264个,涵盖33个商标类别。品牌管理公司的员工陈述乙科技公司、品牌管理公司从事投资、买卖商标的业务。乙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最早于2018年4月在数据线等产品上使用“ ”注册商标。乙科技公司经营的网店虽有销售“Anker数据线”,但商品实物未使用“ANKER”标识;乙科技公司未在商品上实际使用“ ”注册商标。

二审期间,乙科技公司第14613×××号“ ”商标在“电线”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甲科技公司提交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2150号判决认为,“ ”注册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案件焦点

1.甲科技公司在数据线产品上使用“ANKER”标识是否侵犯了被告乙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乙科技公司对甲科技公司的警告、投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甲科技公司在数据线产品上使用“ANKER”标识,不构成对乙科技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犯。其一,甲科技公司在数据线上使用的“ ”“ ”标识与第14613×××号“ ”注册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明显差异,且乙科技公司未在商品上实际使用“ ”商标,不会造成混淆,故甲科技公司并不侵犯乙科技公司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二,甲科技公司经营的ANKER品牌在该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已实际使用在数据线产品上,且持续使用时间及规模远大于乙科技公司。故甲科技公司在数据线商品上使用自有品牌标识“ANKER”,不构成对乙科技公司第220277×××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乙科技公司无权禁止甲科技公司在数据线商品上继续使用涉案商标。

二、乙科技公司向甲科技公司发送警告邮件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其后期投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一,乙科技公司的邮件内容不足以认定其有迫使甲科技公司向其购买涉案注册商标的恶意,且警告的内容不为公众所知悉,不会影响甲科技公司的正常经营,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二,乙科技公司作为第22027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发现原告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后,在电商平台上发起投诉,本应属正当维权行为。但在启动相关司法程序之后,其应当知道其投诉所依据的权利基础存在不确定性、原告是否构成侵权亦存在争议,却未循司法渠道主张权利,继续在电商平台对原告的商品发起投诉,明显未对其投诉行为是否会损害甲科技公司合法权益尽善意、审慎的注意义务。综观双方对“ANKER”商标的使用情况及各自的品牌知名度、经营规模,甲科技公司的商标使用行为并不会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亦不存在挤占乙科技公司市场份额、造成其经济损失的情形;而乙科技公司的投诉却使甲科技公司的商品被下架,给甲科技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综上,乙科技公司后续投诉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维权的需要,违背商业道德,给甲科技公司造成损失,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科技公司应立即停止投诉原告甲科技公司销售ANKER品牌数据线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乙科技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工商报》刊登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择要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乙科技公司承担),为原告甲科技公司公开消除影响;

三、被告乙科技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科技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

四、驳回原告甲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乙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乙科技公司囤积商标,主观恶意昭然,且其据以投诉的涉案两个注册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恶意申请取得的,原审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及酌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不断发展,电商平台已成为市场经营活动的重要场所,是众多经营者重要的销售渠道。为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各大电商平台建立起相应的知识产权投诉及处理机制。投诉,本是一种维权方式,但权利的行使并非不受限制,在正当维权与不正当竞争之间,存在着法律界限。若以维权之名行侵权之实,必然会受到法律的负面评价。

结合本案,笔者认为,认定当事人的投诉行为是否具有恶意,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一般应考虑以下四个方面:

一、投诉行为是否具备合法的权利基础

如果不具备合法的权利基础,当事人的投诉目的必然不在于维权,而在于打击经营者或敲诈勒索,显然不具有正当性

本案中,乙科技公司囤积了大量注册商标,受让涉案商标后亦未积极使用,而是在短时间内发起大量投诉,其抢注商标并企图通过转让商标获利的可能性较大。但本案一审期间,关于乙科技公司据以作为投诉权利基础的注册商标是否系恶意抢注、应否被宣告无效仍有诉讼在进行,故一审法院并未直接否定乙科技公司所主张的权利基础。一旦涉案注册商标被认定为属于恶意抢注,则乙科技公司的权利基础不复存在,可认定其投诉行为自始具有恶意。

即使在投诉时具备权利基础,但明知权利状态不稳定后仍进行投诉,亦可认定投诉者具有恶意。本案中,在乙科技公司发起第一轮投诉之后,甲科技公司便就其权利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就其投诉行为向法院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乙科技公司在知悉上述案件后便应当知道其投诉所依据的权利基础不稳定,仍选择继续发起投诉,故在其后的投诉行为明显具有恶意。

二、被投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规则要求在投诉时提交权利证明与初步侵权证据。故恶意的推定除明知权利瑕疵外,还考虑是否明知被投诉行为依法不构成侵权

本案甲科技公司在数据线产品上使用“ANKER”商标,符合商标法关于在先使用的规定,乙科技公司无权禁止甲科技公司在数据线商品上继续使用涉案商标。甲科技公司经营的ANKER品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在数据线产品上在先使用“ANKER”商标的事实,乙科技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应有所了解,却反复发起投诉,难言善意。

如投诉人已被认定是通过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权利,可以认定其自始具有恶意。如果投诉人具备形式合法的权利基础,发起投诉时认为被投诉行为构成侵权,其时的心理状态宜推定为善意相信;但如其已经明知被投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却仍予以投诉,即可推定其主观具有恶意。本案乙科技公司在甲科技公司提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后继续投诉,显然未施以善意、审慎的考量。

三、投诉行为是否超出合理及必要的范围

当权利基础存在争议,理性的维权者应保持审慎的注意义务,充分考虑投诉行为给双方带来的影响,当发起投诉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远大于暂停投诉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时,应当暂停投诉,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本案中,甲科技公司的品牌知名度及经营规模远高于乙科技公司,乙科技公司如停止投诉,并不存在其产品市场份额被挤占等损失,但其继续投诉,却会不断增加甲科技公司的损失。乙科技公司明知甲科技公司已对其投诉行为提起诉讼,却继续在电商平台对甲科技公司的商品发起投诉,致使甲科技公司产品被下架,其后续投诉行为已不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也是主观上具有恶意的表现,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如果造成相应的损害后果,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防范投诉行为超出合理及必要范围,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三条也对投诉行为的限度设置了限制机制,被投诉人在收到投诉通知后可以发起不存在侵权的反通知,投诉人收到反通知后,可以选择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并需要在十五日内将结果通知电商平台,否则平台将终止对被投诉人采取的措施。

四、投诉行为是否给被投诉人造成实际损失

损害结果的发生是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之一,即为投诉人的投诉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电商平台上知识产权恶意投诉行为的处理结果大致有两种:第一种,恶意投诉导致商品链接删除以及商铺降级、扣分等;第二种,恶意投诉因被投诉人申诉成立而被驳回。第一种处理结果会直接影响被投诉人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被投诉人经济损失、商誉受损的后果。第二种处理结果不会直接影响被投诉人的商品销售和商铺信用等,但也不能因此认定“未损害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投诉人的恶意投诉行为客观上扰乱了投诉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可能会耗费被投诉人大量的人力、物力,间接导致经营不善等后果。

本案中,乙科技公司的投诉行为,使甲科技公司的商品被下架,尤其是重要销售节点前在重要电商平台上被下架,给甲科技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也破坏了甲科技公司的竞争优势,使公众对甲科技公司及其产品产生负面印象和负面评价,造成商誉损害。

本案系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首例因恶意投诉,造成电商平台经营者损失故而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案件。本案一审判决虽未直接否定乙科技公司所主张的权利基础,但从投诉的时间点及必要性对其是否具有主观恶意进行认定,分阶段论述其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不失为一种新的裁判思路,及时制止了乙科技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效维护了甲科技公司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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