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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纠纷丨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该如何认定?


航天研究所诉甲银行瑞安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裁判文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民终2671号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林瑞  朱文亮


基本案情

航天研究所与上海中欧公司存在购销业务往来。2010年至2014年间,航天研究所为上海中欧公司开具了五份陕西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26.326万元。上海中欧公司于2010年至2017年通过交付承兑汇票、银行转账方式共向航天研究所支付26.326万元。其中交付的一份票号为ga/010382××××的银行承兑汇票载明,出票人为中欧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海中欧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年1月1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7月13日,付款行为甲银行瑞安支行,出票金额为8万元。上海中欧公司将该份汇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航天研究所。2019年,航天研究所向甲银行瑞安支行主张返还该笔汇票的相当款项未果。但该笔款项仍在甲银行瑞安支行处,除航天研究所外,至今尚无其他人就该份汇票向甲银行瑞安支行主张权利。随后,航天研究所于2019年12月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判令甲银行瑞安支行返还票据权利8万元


案件焦点

1.航天研究所是否为涉案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

2.航天研究所是否为涉案承兑汇票的最终持票人;

3.航天研究所享有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航天研究所系涉案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并推定航天研究所为该承兑汇票的最终持票人,但认为航天研究所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判决驳回航天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航天研究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定航天研究所为票据合法持有人、推定航天研究所为票据最终持票人的决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但是,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以航天研究所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处理不当。因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甲银行瑞安支行于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航天研究所返还与票号为ga/010382××××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相当的利益8万元。


法官后语

纵观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结果,本案最关键的争议焦点在于航天研究所享有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该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7月13日,行使票据权利的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在该期限届满后,票据权利已消灭,但权利人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对等的利益。但在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规定,即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为期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在2019年才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其提起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航天研究所上诉时主张,航天研究所财务人员于2019年6月份到甲银行瑞安支行第一次沟通涉案票据款项支付事宜,甲银行瑞安支行告知该笔款项至今已有6年多无人申请支付,甲银行瑞安支行需要法院相关裁判文书作为支付的依据。航天研究所于2019年9月份,向一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因票据权利丧失而被告知需要以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为由走诉讼程序,此时,航天研究所才知晓其享有该项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航天研究所知道该项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算,因此,航天研究所主张的权利仍在诉讼时效内。

二审法院认为在票据权利因超过票据时效而导致消灭后,案涉票据所载款项转为银行一般代管款项性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系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债权请求权,故而对甲银行瑞安支行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具体剖析一审、二审法院与航天研究所各自所持观点,我们会发现如下结论:实际上,一审法院与航天研究所的主张均认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但就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存在着争议,即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是自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届满之日起算,还是从拒付之日起算;相反,二审法院却“另辟蹊径”,直接认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在前提条件上否定了一审法院与航天研究所的主张。

实际上,笔者通过查阅相关资料及案例,发现理论界与实务界均普遍认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系适用诉讼时效的债权请求权,但就起算点存在争议,诚如一审法院与航天研究所之间的主张差异。那么,二审法院直接否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观点是否具有合理性与合法性呢?

笔者关注到,二审法院在说理部分将因超过票据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票据所载款项性质认定为银行一般代管款项性质,即类似于存款的性质。而二审法院正是基于此前提,才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认定为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债权请求权。因此,在探讨二审法院观点合理性之前,有必要对票据所载款项的性质作出认定。

案涉票据是银行承兑汇票,即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签发,向开户银行申请并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保证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其本质是把企业之间的商业信用转化为银行信用,利用银行信用作为交易背书,促进交易展开。由于银行需要做信用担保,银行都会对委托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企业有一定要求,一般情况下会要求企业存入保证金。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存款统计分类及编码标准(试行)>的通知》(银发〔2010〕240号),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存款指金融机构为客户开立的商业汇票提供承兑服务按规定收缴的保证金存款,即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本质系出票人的存款。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冻结、扣划问题的复函》(银条法〔2000〕9号),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放在承兑银行自己专门设立的保证金账户,是出票人提供的承担最后付款责任的担保。此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后,其支付、划出均受到银行的限制。若承兑银行已兑付了该银行承兑汇票且出票人未能履行最后付款责任,承兑银行有权以该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优先受偿。

综上分析,票据所载款项最终实际上指向出票人在承兑行中所存的保证金,而该保证金本质上属于存款性质。因此,票据所载款项也可被认定为具有银行一般代管款项性质,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票据所载款项所产生的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即便票据所载款项确实为存款性质,但其本质系由出票人所缴纳,持票人是否能够基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取得票据所载款项?

票据进入流通途径的启动人是出票人,而汇票经承兑人的承兑,使得票据权利能够确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就由期待权转变为现实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产生前提的规定可知,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本质是一项救济权。所谓的救济权,是指原权益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权利,其目的在于保护、恢复受损害的权益。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也正是基于衡平理念而产生,用于保护、恢复持票人因法律规定较短的权利和较严格的保全手续而丧失的权益。因此,在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后,免除的是出票人后手债务人的责任,并且为补救持票人票据上的利益损失、加剧票据权利始作俑者的责任,遂规定最终债务人为出票人与承兑人。具体到本案,航天研究所有权选择向出票人上海中欧公司或承兑人甲银行瑞安支行主张返还票据权利,但因航天研究所与出票人上海中欧公司并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相较向出票人追偿,航天研究所选择向承兑人追偿更便利与快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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