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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丨存在多个法定处罚档次的,行政机关能否跨档减轻行政处罚?


邵某诉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某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案


基本信息

裁判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行终210号行政判决书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卢文兵  刘英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11日上午,邵某与刘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争吵中,邵某使用过激言辞对刘某进行侮辱,刘某气愤之下报警并将该情况电话告知其丈夫胡某。后胡某赶到派出所与邵某发生口角,出于愤怒向邵某后颈部拍了一掌。当日,某区公安局受理胡某殴打邵某一案。邵某到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左耳外伤。2019年6月6日,某区公安局申请对邵某的伤情进行鉴定,法医要求邵某做CT或者核磁共振检查,邵某自愿放弃。6月21日,民警组织调解,胡某向邵某赔礼道歉,邵某拒不接受赔礼道歉,也不同意调解。6月26日,某区公安局作出[2019]12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277号《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罚款五百元。邵某申请行政复议,某市政府认为邵某已满六十周岁,某区公安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明显不当,遂撤销1277号《处罚决定》并责令重作。

2019年10月15日,某区公安局作出[2019]2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075号《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胡某罚款五百元。邵某申请行政复议,某市政府予以维持。因不服前述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邵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邵某于2019年7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胡某赔偿医药费1017.72元和营养费500元(民事纠纷)。2019年8月19日,经双方协商,胡某支付邵某1400元后,邵某撤回起诉


案件焦点

存在多个法定处罚档次的,行政机关可否跨档减轻行政处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邵某虽属于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老人,但其在和他人交往相处的过程中并未做到文明礼貌,这是胡某对其动手的重要起因。胡某拍了邵某一掌后被人劝阻,且事发后认错态度较好,主动向邵某赔礼道歉,足见其主观恶意较轻,可以认定属于情节特别轻微。关于行政处罚量罚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对于情节特别轻微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对于与免除处罚并列的减轻处罚情节而言,违法行为人如果达到免除处罚的程度,对其跨档减轻刑罚,自然是顺理成章;相反,一个可能会免除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却不能跨两档予以减轻处罚,反而受递档减轻处罚的限制,这在逻辑上是个悖论。减轻处罚是从宽处罚措施,区别对待减轻处罚的幅度,有利于达到教育违法行为人的目的。因此,某区公安局根据案件发生的起因、经过、结果,坚持以教育和处罚相结合,依法对胡某适用减轻处罚,处以五百元罚款,并无不当。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邵某的诉讼请求。

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邵某对胡某妻子刘某使用侮辱性语言,后胡某就此事与邵某发生口角,根据视频监控显示,胡某当时站立于邵某(坐姿)的侧前方,伸手在邵某后颈部附近拍了一掌,该动作并非邵某所称的“猛击一拳”。从邵某的诊疗及后续恢复情况看,亦未造成较重的损害结果。相关医药费等费用经法院民事诉讼协调后,胡某一方已当庭支付完毕。在此期间,胡某一方也曾主动向邵某赔礼道歉,可见其已意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认错态度较好。因此,某区公安局认定本案中胡某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依法对其适用减轻处罚,符合过罚相当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并无不当。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有三档处罚幅度,即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般情节的,处五日至十日拘留、并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存在加重情节的,处十日至十五日拘留,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本案违法行为人胡某殴打已年满六十周岁的邵某,具有加重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同时,胡某又符合情节特别轻微的量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可以减轻处罚。对于本案如何适用减轻处罚、存在多档处罚幅度时公安机关能否直接减轻至罚款五百元、该量罚是否适当,值得讨论。

减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种类以下和处罚幅度的最低限以下对违法行为人适用行政处罚,包括处罚幅度的减轻和处罚种类的减轻。在法律明确规定多个处罚档次的情形下,基于法律的授权可在法定处罚档次以下按照其他处罚档次予以处罚,降低处罚幅度不受递档减轻限制。理由是:首先,从规范目的分析。法条将减轻处罚与不予处罚并列规定,本身就体现了立法者要求减轻处罚直至免罚,因此量罚时应当允许裁判者根据具体案情自由选择跨档(两档、三档)减轻处罚直至不予处罚。如果法条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则应当遵从文义解释,不得作出超越字面含义的扩大解释,以区别对待减轻处罚的幅度,达到“寓教于惩”的目的。其次,从逻辑角度分析。违法行为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可以递档减轻;违法行为人如果具有多个减轻处罚情节或者减轻情节达到接近免除处罚的程度,仍然只是递档减轻,则轻重失衡、逻辑背反。最后,从适用后果分析。本案被诉公安机关将处罚种类由“拘留并处罚款”,减为“罚款”,形式上看似乎是直接减少了主罚、保留了并罚,但是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三档量罚幅度的法条结构,故本案并不属于减少罚种情形,本质上仍属于跨档减轻幅度的问题。如果仅能递档减轻,则减轻处罚与免除处罚之间,跨越了下一档处罚幅度,使减轻幅度过度跳跃

不可否认,存在多档处罚幅度时允许跨档减轻,赋予了执法机关较大的裁量权,不利于量罚的精细化和预期性。可资借鉴的解决方案是建立裁量基准或者裁量权行使规则,通过限额方式限定减轻处罚幅度,增强操作性和规则预期性。如《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减轻处罚的幅度“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下限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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