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顾华某等诉康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裁判文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泳涌
基本案情
2001年3月19日,被告康某药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康某药业先后披露了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及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10月15日晚开始,网上陆续出现文章,质疑康某药业货币资金真实性,指出可能存在财务造假等问题。质疑文章被多家影响范围较大的媒体广泛转载,引起强烈反响。康某药业股票10月16日盘中一度触及跌停,收盘跌幅5.97%,此后连续三日以跌停价收盘,而同期(2018年10月16日至19日)上证指数跌幅为0.69%,医药生物(申万)指数(801150)跌幅为4.01%。同时,以“康某药业”为关键词的百度搜索指数、百度资讯指数、各类媒体转载指数在2018年10月16日之后均呈现爆炸性增长。
2018年12月29日,康某药业发布公告称其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后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康某药业在2016年至2018年相关年报中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包括虚增货币资金、虚增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投资性房地产及未按规定披露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情况,并对相关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情节作出认定。
2021年2月18日,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广东正某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正某珠江)出具的康某药业2016年、2017年、2018年年度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包括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审计存在缺陷等不符合相关会计准则的行为。
2020年12月31日,原告顾华某、刘淑某等11名投资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兴某、许冬某赔偿其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及利息损失合计412228.20元;并请求判令被告康某药业、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前述11名投资者共同推选顾华某、刘淑某为拟任代表人,同时请求诉讼请求相同并申请加入本案诉讼的其他投资者,一并提起普通代表人诉讼。
2021年3月26日,广州中院发布《普通代表人诉讼权利登记公告》,明确自2017年4月20日(含)至2018年10月15日(含)期间以公开竞价方式买入、并于2018年10月15日闭市后仍持有康某药业股票(证券代码:600518),且与本案具有相同诉讼请求的投资者,可以于2021年4月25日之前登记加入本案诉讼。
2021年3月30日,原告顾华某、刘淑某等11名投资者向广州中院申请追加正某珠江、杨文某、张静某、刘某甲、苏创某为本案被告,请求判令前述五被告与马兴某、许冬某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州中院予以准许。
2021年4月8日,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服中心)接受了黄梅某等56名权利人的特别授权,向广州中院申请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广州中院适用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审理本案。
2021年4月16日,广州中院发布《特别代表人诉讼权利登记公告》,明确本案权利人范围。梅某某等9名投资者提交书面声明,表示退出本特别代表人诉讼。
广州中院委托投保基金对权利人范围内的投资者的损失进行测算。经测算,共计55326名投资者发生约48.66亿元损失,扣除系统风险后损失金额为正数的投资者人数为52037名,该52037名投资者扣除系统风险后损失金额总数为2458928544元。
案件焦点
本案所涉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确定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虚假陈述的揭露,是指虚假陈述被市场知悉、了解,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只要交易市场对揭露文章存在明显的反应,即使揭露文章仅是首发在自媒体而非官方媒体,也可认定市场知悉虚假陈述行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顾华某、黄梅某等52037名投资者赔偿投资损失2458928544元。原告所获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为投资差额损失与相应的佣金、印花税、利息损失之和。其中投资差额损失=(买入均价-卖出均价或基准价)×持股数量×(1-证券市场风险因素的影响比例),买入均价采用第一笔有效买入后的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多个账户应合并计算,证券市场风险因素采用个股涨跌幅与生物医药(申万)指数涨跌幅进行同步对比的方法扣除。佣金损失=投资差额损失×0.03%。印花税损失=投资差额损失×0.1%。利息损失=(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0.35%×第一笔有效买入日至最后一笔卖出日或者基准日的实际天数/365天;
二、被告马兴某、许冬某、邱锡某、庄义某、温少某、马焕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康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马汉某、林大某、李某、罗家某、林国某、李建某、韩中某、王某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康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债务的20%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江镇某、李定某、张某甲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康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债务的10%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郭崇某、张某乙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康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债务的5%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广东正某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杨文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康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顾华某等55326名投资者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问题,属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最重要的争点之一,在司法实践中亦有不同的认识。虚假陈述的揭露行为,需要满足揭露主体的权威性、揭露信息传播的广泛性、揭露行为的警示性、揭露内容与虚假陈述事实的一致性、揭露时间的首次性等条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制定的时期,微博、微信等自媒体还未出现,网络论坛影响力也不大,司法实践中通常认定同时满足前述条件的揭露行为为证监会立案行为或者传统媒体刊发的文章。但在移动互联网蓬勃兴起的当今,微博、微信等自媒体发表的文章,经过权威媒体转发后,受众人数急剧增加,也可以对市场产生巨大影响。在此情况下,如仍拘泥于以证监会立案日期甚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日期为揭露日,将可能导致因关注到揭露文章而进行交易的投资者的权利无法得到保护。因此,即使揭露文章没有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且仅是首发在自媒体而非官方媒体,只要该文章被权威媒体转载,且交易市场对揭露文章存在明显的反应,也可认定市场知悉虚假陈述行为。
2018年10月15日晚开始,网上陆续出现文章,质疑康某药业货币资金真实性,指出可能存在财务造假等问题。文章被多家影响范围较大的媒体广泛转载,引起强烈反响。康某药业股票10月16日盘中一度触及跌停,收盘跌幅5.97%,此后连续三日以跌停价收盘,而同期(2018年10月16日至19日)上证指数跌幅为0.69%,医药生物(申万)指数(801150)跌幅为4.01%。同时,以“康某药业”为关键词的百度搜索指数、百度资讯指数、各类媒体转载指数在2018年10月16日之后均呈现爆炸性增长。
2018年12月29日,康某药业发布公告称其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该公告发布后第一个交易日,康某药业股价跌停,且4个交易日内股价跌幅超过20%。
从前述事实来看,无论是2018年10月16日的揭露文章,还是2018年12月29日监管部门立案调查公告,交易市场均作出了明显的反应,起到了揭露可能的违规行为和警示投资者的效果;同时揭露文章被多家权威媒体转载,而立案调查决定更是由行业监管部门作出,揭露主体的权威性要求均获得满足;康某药业因为涉嫌信息披露违规被立案后,被查明确实存在财务造假等信息披露违规行为,也证实了揭露文章对康某药业财务报告真实性的质疑,符合揭露内容与虚假陈述事实的一致性要求;但从时间节点角度考察,2018年10月16日早于2018年12月29日,仅有2018年10月16日的揭露行为满足揭露行为的首次性要件。因此,本案的虚假陈述揭露日,应当确定为2018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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