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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纠纷丨智能产品语音指令能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网络公司诉科技公司、电子商务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基本信息

裁判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3253号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杨德嘉


基本案情

网络公司经授权获得包括某度智能音箱在内的某度产品名称、某度某度唤醒词、指令词、“×du ×du”语音商标权、名称权及其他所有权益。网络公司提交大量报道显示,其在2013年即在硬件产品上使用“某度”名称,网络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自2017年起已开始将“×du ×du”语音指令用于其智能音箱产品,其某度智能音箱产品、包装、使用手册中多处标注“某度”标识,并可以使用“×du ×du”语音指令对其进行操作。科技公司运营的杜××网宣传中使用“某杜”指代其生产、销售的杜××学习机,其杜××学习机产品屏幕贴膜、说明书中及杜××网中多处对“某杜 某杜”可以唤醒操作该学习机进行说明,发出“×du ×du”语音指令可以唤醒和操作该学习机。电子商务公司运营的店铺中销售有杜××学习机。庭审中,各方确认线上被诉行为已经停止,网络公司未就线下被诉行为持续提交证据


案件焦点

1.网络公司与科技公司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2.网络公司就“某度”及“×du ×du”是否享有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之权益;

3.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4.如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二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过网络公司广泛使用推广,“某度”作为其智能音箱的商品名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du×du”是用户在某度智能音箱时必不可少且频繁出现的特定语音指令,该语音指令已与网络公司及其产品建立起了明确、稳定的联系,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保护。结合“某度”和“×du×du”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某度智能音箱和杜××学习机从功能、受众、销售渠道等方面来看属同类产品,科技公司实施被诉行为,主观上具有恶意,客观上也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杜××学习机与网络公司的某度智能音箱及其相关服务可能存在产品研发、技术支持、授权合作等方面的特定联系,导致混淆。科技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及第四项规定,对网络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科技公司在杜××网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七十二小时刊登声明,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网络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网络公司的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科技公司承担);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科技公司赔偿网络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

三、驳回网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书已生效。


法官后语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竞争关系

竞争关系问题常常是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之一。对于竞争关系的审查也往往是此类案件的第一环节。

本案中,虽然二被告并未提出该抗辩意见,且从双方经营范围、产品类型、产品功能、消费群体来看均存在重合,双方确实存在直接的市场竞争关系,但由于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无须以原被告处于完全相同的行业或存在狭义的竞争关系为前提,只要被诉行为有可能属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该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之行为,即可适用该法予以评判。因此,即便诉讼双方不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也不影响权利人在满足上述条件下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相关行为主张权利。

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所保护的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即是“混淆”条款,该条的保护对象为商业标识,即在商业活动中一切具有可识别性或区分性的市场标识。该条前三项对保护的具体商业标识类型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例如商品(或服务)名称、企业名称、网页等,第四项作出了兜底性的规定。由于第四项兜底条款未明确指向特定对象,该条款如何具体适用也存在一定的困难。

从具体实践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适用主要包括相关商业标识无法纳入前三项的控制范围、整体性混淆行为及商业标识权利冲突造成的市场混淆行为。从上述情形来看,均是回归到混淆条款的本质和目的加以适用,即制止市场中的混淆行为,避免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正如本案中,人机交互中语音指令作为人工智能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较之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网络域名、网站名称等出现得较晚,在类型方面亦存在一定差别,其是否属于混淆条款的保护范畴并未由法律明确规定。但根据混淆条款的本质,只要其能够与该商品或服务及其提供者建立起特定的联系,且具有一定的影响,即应被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权益保护范围之内。擅自将他人符合上述条件的语音指令进行使用,即应当属于该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三、“混淆”的认定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要件之一系产生混淆结果,此种“混淆”应从广义来理解,不仅包括最常见和最基本的商品或服务商业来源的混淆,即认为由同一生产者生产也应当包括关联关系的混淆,即认为两个经营者之间系关联公司亦包括认可关系的混淆,即认为两个经营者之间就相关商品或服务存在许可或合作关系。尤其在对混淆条款第四项的兜底条款中,对于是否构成混淆的判断更需要综合全案被诉行为整体、广义来进行判断和认定。

正如本案中,在人工智能产品中擅自使用他人语音指令,同时结合被告创始人为原告前员工的身份,以及相关的新闻报道,该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产品来源相同,即便能够区分系来自不同经营者,也很容易认为二者间在产品研发、技术支持、授权合作等方面的特定联系,进而导致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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