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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实体丨行为人伪造贵金属纪念币的,该如何定性?

小策 法律小策


纪念币是一个国家为纪念国际或本国的政治、历史、文化等方面的重大事件、杰出人物、名胜古迹、珍稀动植物、体育赛事等而发行的法定货币,包括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随着市场需求的不断扩大,特别是贵金属纪念币市场交易愈加活跃,制造、销售假贵金属纪念币的犯罪活动也愈发严重。


司法实践中,对于制造、销售普通纪念币的行为以假币犯罪处理不存在争议,因普通纪念币具有一般意义上的货币流通性。但是制造、售卖贵金属纪念币能否以假币犯罪处理则存在不同意见,原因如下:

(1)流通性:贵金属纪念币的题材广泛、工艺考究、观赏性强且多为成套分组发行,发行价一般是面额的数十倍甚至上百倍,因此这种纪念币的面额仅是象征性的符合,并不表明具有真实价值,所以不能流通,其面额不计入市场货币流通量,即不具有流通手段、价值尺度、支付手段等货币基本功能。

(2)商品属性:贵金属的价值在于其制造中的劳动,如涉及、铸造、发行、雕刻等,另外还能满足人们收藏、纪念、投资等需求。因此,贵金属纪念币的商品属性特征明显,而并不是货币属性

(3)罪刑不相适应:货币犯罪属于重罪,对此类行为以货币犯罪处理,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发布的《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4条第1款规定明确“以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将制造、售卖贵金属纪念币的行为以假币犯罪处理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该依据的设置理由如下:

(1)法定性:国务院于2018年修订的《人民币管理条例》第18条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发行纪念币。纪念币是具有特定主题的限量发行的人民币,包括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因此,贵金属纪念币作为国家货币具有法定性

(2)法偿性:贵金属纪念币虽然不具有流通性,但是发行机构对其面额是负有法偿义务的。根据《人民币管理条例》上述规定可知纪念币属于人民币,而《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条规定“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因此,贵金属纪念币同样可以作为货币予以流通,只是实务中其币面价值无法反映出实际价值(一般实际价值远高于币面价格),一般情况不会存在按照其币面价格支付使用而已


笔者问:制造、售卖贵金属纪念币侵犯货币犯罪的客体该如何理解欢迎小伙伴们点击下方“留言”进行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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