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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纠纷丨票据权利人利益及票据债务人利益之间该如何平衡?


李文某诉奥某公司票据追索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裁判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21004号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李有光  杨成成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16日,李文某从奥某公司处领取××62号转账支票,取票时支票票面已记载出票日期2018年7月31日、收款人华夏佳福公司、金额7万元及出票人奥某公司签章。奥某公司交付该支票时制作支出凭单,上载“华夏某福2018年1月份款项(已结清)”及××62号转账支票的票号、出票日期、金额,李文某分别在该支出凭单“领款人”栏、在支票存根收款人栏签名。该支票存根用途栏记载“华夏某福”。华夏某福公司作为背书人在该支票上签章,被背书人李文某填写支票用途为“材料费”并于同年8月9日委托银行收款,但被拒付,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

同年5月30日,李文某从奥某公司处领取××66号、××67号转账支票,取票时支票票面已分别记载出票日期2018年8月31日、8月17日,金额7.5万元、6万元,及出票人奥某公司签章。奥某公司交付该二支票时制作支出凭单,分别载明“华夏某福2018年3月货款”及××66、××67号转账支票的票号、出票日期、金额。李文某分别在支出凭单“领款人”栏、在支票存根“收款人”栏签名,该支票存根用途栏均记载“华夏某福3月款”。后李文某将自己填写为××66、××67号转账支票的收款人,将用途分别填写为“材料费”“劳务费”后委托银行收款,9月11日、8月24日,银行分别予以拒付,理由分别为“密码涂改”和“账户余额不足”


案件焦点

票据债务人奥某公司针对两类不同支票提出的抗辩事由,能否对抗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文某持涉案三张转账支票委托收款时,三张支票均签章完整,票据法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现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三张支票另经其他程序被宣告无效,故为合法有效票据。

从票面记载内容看,××62号转账支票背书连续,系奥某公司出票给华夏某福公司后经背书转让给李文某,李文某与奥某公司并非直接前后手关系。现李文某与华夏某福公司的陈述表明李文某和华夏某福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交易主体,华夏某福公司与奥某公司、李文某之间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奥某公司主张李文某是华夏某福公司的员工,但并无证据佐证。故其抗辩意见不能推翻票面记载的奥某公司与李文某非直接前后手关系。依据我国票据法,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李文某经华夏某福公司背书转让后成为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该支票被银行拒付,现无证据表明奥某公司已另行支付相应票款,李文某向奥某公司主张××62号转账支票票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可主张的利息应自票据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算,故该支票票款相应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8月9日。此外,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公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当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2019年8月20日后,利息计算标准应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李文某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利息请求本院一并予以调整。

关于××66及××67号转账支票。本案中奥某公司认可开具支票是为支付不锈钢制品货款,对收取款项的主体提出异议。首先,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奥某公司制作支出凭单、填写支票存根均明确支票款用于奥某公司支付华夏某福公司2018年1月及3月货款,但交付该二支票时并未填写收款人。故应认为奥某公司授权收款人补记。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因此,无论李文某和华夏某福公司系劳务关系或合作关系,奥某公司应向合法持票人支付票款均是明确无误的。其次,票据可以非经背书转让。华夏某福公司认同李文某取得××66、××67号转账支票后将自己填写为收款人并主张票款,李文某取票时签署支票存根及支出凭证,知晓该款项是奥某公司用于支付华夏某福公司的货款,说明奥某公司向华夏某福公司付款、华夏某福公司将款项支付给李文某的事实,李文某及华夏某福公司是一致认可的。换言之,李文某和奥某公司只是票面记载的直接前后手关系,至于奥某公司能否以其与华夏某福公司之间的原因关系抗辩李文某行使票据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奥某公司虽称其已向华夏某福公司陆续支付完毕相应票款,但其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时间、金额均与涉案支票不相吻合,华夏某福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考虑到奥某公司与华夏某福公司均确认双方在2018年8月后仍有交易往来且款项尚未结清,奥某公司的相关付款行为更无从确认系为支付哪笔欠款。从财务管理方面分析,奥某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的法人主体,合法合规经营,应知转账支票具有结算作用,交付票据后如有另行付款却既不收回相应支票,也不要求票据权利人出具收款的说明,更没有采取其他限制持票人权利的措施,也有违正常财务流程。因此奥某公司以其与华夏某福公司之间的关系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李文某持票主张票据追索权于法有据。如××62号转账支票的在先论述,李文某有权主张相应票款及利息,但相应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亦均应予以调整(××66号转账支票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9月11日,××67号转账支票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8月24日)。

综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奥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文某涉案三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的票面金额合计20.5万元及利息,驳回李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持有票据为享有票据权利的前提。票据同时为流通证券,可以在不同的市场主体之间依序转让,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的行为使得票据得以发挥融通资金、汇兑、信用、支付等多种经济职能。我国票据法在立法层面充分保护和促进了票据在流通领域的灵活性和便捷性,使得票据权利的转让比其他类型债权的转让在程序和实体方面的审查义务更加清晰。

票据权利的转让应当通过背书形式,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这是票据背书转让行为文义性的具体体现。如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票据权利则需依法举证证明。案涉三张支票,恰存在两种情形:

××62号转账支票的票面记载显示,出票人奥某公司与案外人华夏某福公司是直接前后手,华夏某福公司与李文某是直接前后手,奥某公司与李文某不是票据记载的直接前后手。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这既是对票据无因性原则的规定,又为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例外留下余地。票据抗辩是法律赋予票据债务人的自我保护措施,允许其在特定条件下提出合法事由对票据权利人提出的请求予以拒绝,从而可以实现对票据权利人与票据债务人的利益进行衡平保护。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提出抗辩,以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为事由、以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为事由的,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一方面是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分离的无因性原则的具体体现,另一方面也是特定情形下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例外,通过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的合并审查,对作为直接前后手的票据债务人与票据权利人之间的利益进行全面衡量,一并解决,避免纠纷诉累。此时的票据抗辩发生于直接票据背书行为的直接前后手之间,而不及于非直接前后手。该张支票,原、被告并非直接前后手。原告作为合法有效票据的持票人,也是票据记载的权利人,有权向出票人被告主张票据权利。

××66号及××67号转账支票,票面记载原、被告系背书行为的直接前后手。形式上看符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有关原因关系的规定进行票据抗辩。但是,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华夏某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来看,各方对该二支票系用于向案外人华夏某福公司支付交易价款的使用性质均予认可。区别在于,票据债务人奥某公司认为受让票据的二主体李文某、华夏某福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不论是否背书都实为同一手,继而以其与华夏某福公司的原因关系作出票据抗辩。持票人李文某及案外人华夏某福公司则表示二者是合作关系,华夏某福公司将部分订单委托给李文某完成,奥某公司支付的款项最终是要支付给李文某的。事实上,一方面被告奥某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二者劳务关系举证。另一方面,奥某公司开具支票时明确了交易价款应当支付。就支票被退票后另行支付了价款也没有举证。鉴于此,可以认定该二支票是奥某公司开具给华夏某福公司,没有填写被背书人视为授权补记,华夏某福公司未背书将支票转让给李文某,李文某将自己补记为被背书人,奥某公司与华夏某福公司不存在直接的交易关系。虑及华夏某福公司与李文某之间转让票据的过程并没有通过背书的形式记载于支票票面上、李文某是直接从奥某公司取得支票等事实,实际审理中,法院还是对华夏某福公司与李文某之间是否存在原因关系、李文某取得支票时是否明知奥某公司与华夏某福公司之间存在抗辩事由、华夏某福公司退票后另付费等进行了审查,并结合举证责任等进行了相应的论述与判断,目的是依法保护票据权利人的正当权利、准确界定票据债务人的义务、兼顾衡量票据债务人、票据权利人、案外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应当正确理解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立法目的,依法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既注重发挥票据在交易中的积极作用,又注重防范和化解票据市场风险,维护票据市场的交易安全。由于票据既可以背书转让也可以非经背书转让,故直接前后手的认定和审查是否仅以票据记载作为唯一的判断依据,原因关系抗辩的审查程度经常困扰审判实践。本案从行为人的票据责任、票据债务人的举证责任、不同主体间不同的法律关系对票据权利义务的影响等方面对两种情形一一进行论证,充分衡量了连续背书所能证明的票据权利与否定原因关系的票据抗辩事由的判断标准和举证责任,所得出的结果符合司法政策。为直接前后手原因关系的界定、审查范围、审查标准及其对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影响提供了一定的审理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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