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发布的《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了“货币”的范围,即“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据此,以往司法实践对于伪造国内不可兑换的境外货币的行为一般以是否使用为界限,如果伪造后使用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如果尚未使用的,则不作为犯罪处理。但是,随着假币犯罪活动的增多,依据该规定界定假币犯罪对象范围则远不能满足现实需要。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发布的《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第1款对该范围进行了相应扩充,即“以正在流通的境外货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凡是现行流通的境外货币均纳入假币犯罪对象的范围,不论其在我国境内是否可以兑换。
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有所相应规定“制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台币行为的处理。对于伪造台币的,应当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出售伪造的台币的,应当以出售假币罪定罪处罚”,当时考虑到台币尽管不能在全国范围内流通或兑换,但在境内一些地方实际上能够流通使用。显然,将假币犯罪对象范围进行扩充,更符合假币犯罪打击的现实需要,更有利于货币公共信用的维护。
笔者问:行为人伪造货币后予以使用的,什么情形下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欢迎小伙伴们点击下方“留言”进行分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