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怡某公司诉格林某公司票据追索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裁判文号: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8民终178号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俊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7日,怡某公司经背书取得电子商业汇票一张,出票人为某塔盛华公司,承兑人为某塔财务公司,票据号尾码为2130,该票据为可转让汇票。该票据经多次背书转让,最后被背书人为东莞虎某商店。银行电子商业汇票查询系统显示,2018年9月25日,持票人提示付款,系统显示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报文类型”显示为“通用确认”,2018年10月15日,持票人两次提示付款,票据状态首次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第二次显示“背书已签收”,报文类型首次显示为“通用撤销”,第二次显示“通用确认”。
持票人东莞虎某商店于2019年3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有:“我司于2018年5月4日收到出票人为某塔盛华公司、承兑人为某塔财务公司的商业电子汇票……我司作为最终持票人在该汇票到期委托银行提示付款时被拒绝承兑,后我司向前手某元公司主张付款责任,现已收到其支付的人民币20万元整。”同日,该公司的前手某元公司、杰某公司、怡某公司均出具《情况说明》,表示作为背书人被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向前手追索,已收到前手的款项20万元,并将全部款项足额付至后手,银行流水载明上述公司已将款项付至后手公司。于此,怡某公司向格林某公司行使追索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格林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汇票的票面金额20万元;2.格林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汇票票面金额的利息8167元(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5月15日);3.本案诉讼费由格林某公司承担。
案件焦点
1.怡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是否成就;
2.案涉票据是否符合拒绝付款的情形。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案涉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关于东莞虎某商店是否享有票据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本案电子汇票的承兑日为2018年9月26日,持票人曾于2018年9月25日提示付款,电子汇票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2018年10月15日,持票人首先撤销了9月25日的提示付款,并再次提示付款,电子汇票显示撤销后的票据状态为“背书已签收”。虽然持票人2018年9月25日提示付款时还未到承兑日,10月15日操作时又超过了提示付款期,但从电子汇票系统显示的内容可知,9月25日提示付款后,系统报文类型显示“通用确认”,该确认状态一直持续至10月15日被撤销,即持票人虽未在提示付款期内付款,但提示付款期前曾作出的提示付款行为一直持续至提示付款期,直到10月15日被撤销,即提示付款行为在提示付款期内一直持续,故应当认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作出了提示付款的行为,东莞虎某商店享有票据追索权。
关于“拒绝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据此,持票人依法提示承兑,票据交换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持票人还需提供拒绝证明以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虽案涉票据的承兑人某塔财务公司未向持票人出具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但根据某塔财务公司出具的公告可知,其公司因相关负责人涉嫌刑事犯罪,出现大量到期票据兑付问题,尚未出台解决方案。从该公司出具给怡某公司的回执函亦可知某塔财务公司知悉案涉票据承兑问题,但未予解决。某塔财务公司的公告以及回执函足以证明其存在拒绝付款行为,故怡某公司已取得拒绝承兑的证明,其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怡某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七十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清偿,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追索人名称;(二)清偿人名称;(三)同意清偿金额;(四)清偿日期;(五)清偿人签章。”本案后手向前手追索,已按照上列规定出具书面说明,列明相关事项,另因本案汇票为电子汇票,无纸质文件,故持票人无法作出交出汇票的行为。怡某公司已按法律规定向后手清偿,其有权向前手行使再追索权。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格林某公司支付原告怡某公司汇票金额2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0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26日起付至本金给付之日止)。上述判决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格林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怡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是否成就,提示付款期限在于督促持票人依法及时提示付款,以便付款人知晓汇票权利人,从而作出是否付款的决定,使除承兑人(付款人)之外的前手能够合理预期其责任是否解除,防止除承兑人(付款人)之外的前手所承担的票据责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或承担持票人长期不提示付款所导致的拒付风险。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旨在对持票人提示付款获得兑付与承兑人于到期日履行付款义务之间的平衡,第六十六条规定意在明确拒付追索的行使条件,故不能机械地理解前述两条对电子汇票到期日后提示付款后果的规定。于本案而言,案涉票据为定日付款的汇票,最后持票人东莞虎某商店应自到期日2018年9月26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其实际于2018年9月25日在汇票系统中发起提示付款申请,未超过票据法规定的期限要求。自该次提示付款起,汇票系统显示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在承兑人未应答的情形下,汇票系统显示该状态一直持续至持票人再次提示付款(2018年10月15日)。据此,东莞虎某商店在到期日前一天的提示付款效力持续至到期日后的提示付款期间,即应视为东莞虎某商店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格林某公司主张东莞虎某商店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从而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不能成立。既然东莞虎某商店的票据追索权行使条件成就,怡某公司作为背书人之一,在承担票据追索责任后,亦依法对其前手享有票据再追索权。
关于案涉票据是否符合拒绝付款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本案中,某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到期后,东莞虎某商店提示付款,但某塔财务公司未予兑付、亦未作拒付处理。且某塔财务公司与某塔石化公司于2018年11月17日发布的公告表示“将积极筹措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但无兑付方案公布,客观上亦无兑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某塔财务公司发布公告后对案涉汇票未实际兑付,故可视为其“拒绝付款”。
关于利息主张,怡某公司向格林某公司行使的是再追索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利息应自怡某公司对后手的清偿日开始计算。一审法院自汇票到期日起计算利息,属错误适用了有关票据追索权的法律规定,予以纠正。据转账凭证,怡某公司对后手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2月25日、3月25日,则利息应自该清偿日起计算。
至于格林某公司上诉要求怡某公司在其获得清偿后交出汇票和拒绝证明,因案涉票据系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其流通转让及清结均在电子汇票系统操作办理,相应信息也可通过汇票系统查询得到,并无纸质票据,故格林某公司要求交出实体票据,客观上无法实现,对此不予支持。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9)鄂0804民初865号民事判决;
二、荆门市格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怡某公司汇票金额20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5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5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怡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因电子商业汇票的转让、背书及提示付款等票据行为均通过电子交换系统实施,故在票据行为的效力判定上有别于传统汇票。票据的提示付款期限主要在于督促持票人依法及时提示付款,以便付款人尽早知悉权利人,并作出是否付款的决定,使除承兑人(付款人)之外的前手能够合理预期其责任是否解除,防止除承兑人(付款人)之外的前手所承担的票据责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或承担持票人长期不提示付款所致的拒付风险。对电子商业汇票提示付款是通过特定的电子交换系统实施,其于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期限要求,承兑人因自身原因对持票人发出的付款指令不作应答,致系统显示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此种情形,依据电子送达的相关规定,当电子数据指令到达受送达人指定的系统后,即视为指令送达。从这一方面讲,涉案汇票的提示付款已完成。
另外,持票人在首次提示付款不应答后,再次提示付款的行为效力如何判定。通过审查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意旨,得出再次提示付款仍属有效票据行为的结论,从这方面讲,持票人再次提示付款仍然有效。
因此,本案综合考量了电子商业汇票行为的效力判断标准,凸显电子票据行为的特殊性,为电子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审理探寻了一条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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