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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50、151辑知识点汇总(标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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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来源:刑参、我看刑

《刑事审判参考》第150、151辑知识点汇总整理

惩处侵犯妇女儿童权益犯罪专辑

《刑参》第1740号案例“刘某军强奸案——强奸案件中被告人辩解自愿发生性关系的,如何审查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相关论述:一般来说,强奸案件中,被害人报案是启动刑事程序的开端,报案经过是否自然是审查被害人陈述真实性的重要依据。对于被害人与被告人系熟人关系的,需要着重审查双方是否存在矛盾或利益纠纷,被害人报案是否存在不当动机,排除诬告的合理怀疑。被害人的品格证据虽然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但可从侧面增强办案人员对被害人陈述真实性的内心确信。被害人对于强奸核心事实的陈述是否稳定、是否包含非亲历者不可知的隐蔽细节,是审查被害人陈述真实性的重点。

《刑参》第1741号案例“魏某某强奸再审改判无罪案—一双方关系暧昧期间发生的强奸案件中证据的审查认定”相关论述:一般来说,被告人实施了诸如压住身体、按压双手等行为的,通常可以认定为存在暴力强制行为;但对于发生在存在暧昧关系、情侣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上述行为,则不能将被告人在求爱过程中因女方拒绝而实施的一些轻微控制行为等同于被告人实施暴力强奸行为,避免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司法人员应当在依法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同时,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既不能因被害人的单方陈述而先入为主,也不能因双方关系特殊就轻易下结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刑参》第1742号案例“张某强奸、猥亵儿童案——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相关论述:本案案发自然,被害人对案发经过及相关细节的陈述详细,非亲身经历不可知,符合其年龄和心智发育水平。且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排除被害人自毁清白对被告人诬告陷害的可能,故被害人陈述客观、真实,应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刑参》第1743号案例“钟某猥亵儿童案——猥亵儿童案件中,被告人拒不认罪的,如何审查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相关论述:赵某某虽年幼,但其关于被钟某猥亵等关键事实的陈述较为稳定,其他细节存在一定差异符合其年龄特点,陈述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钟某构成猥亵儿童罪。审查被害人陈述是否客观、真实,应当从被害人陈述是否符合其年龄特点,是否自愿、完整,是否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是否存在诬告陷害可能等方面,综合予以判断。被害人陈述是否符合其年龄特点、认知水平和表达能力。被害人陈述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发案经过是否自然,能否排除诬告陷害可能。

《刑参》第1744号案例“张某某强奸案——在被害人虚报年龄的情况下,对行为人是否明知被害人系不满14周岁幼女的审查判断”相关论述:赵某某自报的14岁可能是虚岁,且张某某明知赵某某是初一学生,存在是幼女的可能,其未尽到足够谨慎的注意义务,应认定其明知被害人可能是幼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应当对行为人课以严格的注意义务,从严把握不明知的认定,除非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已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已足够谨慎行事,客观上仍对幼女年龄产生合理误会的,方可认定为不明知。因此,对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幼女虚报年龄的,一方面不能以此为由一概认定行为人不明知幼女年龄,幼女虚报年龄不是行为人免责的必然理由;另一方面也不能一概认定行为人明知幼女年龄,否则《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意见》对两个年龄段的幼女予以区分的规定就会失去适用空间。也就是说,需要在对幼女特殊、优先保护的基础上,区分情况,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做到不枉不纵。(一)审查被害人虚报年龄的行为是否不足以使行为人产生对被害人年龄的怀疑。(二)审查行为人是否履行了足够审慎的注意义务。(三)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甘冒风险的主观心态。当行为人对被害人是否为幼女产生怀疑,或者根据客观情况应当产生怀疑时,该行为人即负有停止行为、积极履行审慎核实被害人年龄的义务。如果行为人仅依据来源单一、可信度存疑的信息判断被害人年龄,且本有能力也有条件注意到其中的可疑之处,却在未进行任何有效核实的情况下,执意实施性侵害行为,该行为人即属于不顾及被害人是否为幼女而甘冒风险实施侵害,其主观上具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

《刑参》第1745号案例“席某某强奸案——订婚后男方强行与女方发生性关系的,是否构成强奸罪”相关论述: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犯罪构成的关键要素。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案发前被害人江某某反对婚前性行为。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案发过程中江某某不同意发生性关系。案发后江某某的表现能够证实江某某反对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在事前明确表示反对婚前性行为,事中具有明显反抗行为,事后反应强烈,席某某与江某某发生性关系违背江某某意志,不存在江某某事先或者事中自愿、事后反悔诬告的可能。足以认定席某某违背江某某意志,强行与江某某发生了性关系。订婚不能阻却强奸行为的违法性。订婚不同于结婚,女方没有性承诺,男方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女方发生性关系,亦应构成强奸罪。合法、正常的婚姻关系原则上可以阻却强奸罪的成立。从婚姻的本质来看,合法婚姻意味着配偶双方自愿作出概括性、持续性的同居与亲密关系承诺。性行为是婚姻关系的核心内容之一,从夫妻自愿结婚行为能够推定双方同意发生性行为。刑法设立强奸罪,旨在保护妇女不受非法性侵害,而非介入正常婚姻内部的亲密关系调整。在正常婚姻关系中,即便夫妻间就性行为发生分歧,因婚姻关系的存在,该行为通常也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不法内涵,一般仅属于家庭矛盾或伦理调整范畴,不符合强奸罪所要求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丈夫原则上不成为强奸罪的主体,这是基于婚姻制度的权利义务构造、刑法谦抑性与家庭伦理的综合结果。当然,刑法并未把丈夫完全排除在强奸罪主体之外。司法实践中,当婚姻关系处于非正常状态的情况下,如离婚诉讼期间、离婚冷静期等,婚姻的实质合意已瓦解,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可以认定丈夫构成强奸罪。订婚不属于事实婚姻。事实婚姻是指男女双方未按法律规定进行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符合实质婚姻要件的两性关系。构成事实婚姻的,可依法享有与登记婚姻同等的法律保护,双方产生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成立事实婚姻,受《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这一特定时间节点的限制。此后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双方,即使长期同居、生育子女或举办婚礼、婚宴等仪式,均不成立事实婚姻关系,仅为同居关系。

《刑参》第1746号案例“李某挴强奸案——鉴定意见认为不宜评定精神发育迟滞妇女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如何认定违背妇女意志”相关论述:鉴定意见认为不宜评定性自我防卫能力的,综合全案证据对是否违背妇女意志进行实质性审查判断。当精神、智力障碍妇女在“自愿"的情况下发生性关系,行为人是否违背其意志,实践中需要根据该妇女的性自我防卫能力予以判断。由于鉴定机构没有对被害人赵某的性自我防卫能力作出专业且权威的评定,也不足以根据赵某开始的反抗行为直接认定违背妇女意志,如何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需要综合双方关系、性行为发生的时空环境、妇女事中事后表现和患病程度,尤其是妇女的患病程度与其行为表现是否相符等,对妇女的性自我防卫能力及对性行为的自愿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判断。被告人主观明知是犯罪故意的认识要素。在与精神发育迟滞妇女发生性关系的案件中,被告人明知被害人系精神发育迟滞患者,利用被害人性自我防卫能力丧失或削弱,在其不知反抗的情况下实施奸淫,使精神发育迟滞妇女的法益遭受侵害,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如果被告人确实不明知被害人系精神发育迟滞患者,在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则不宜认定构成强奸罪。因此,被告人对被害人精神、智力发育异常是否主观明知,关系其是否构成强奸罪。需要注意的是,被告人对被害人精神、智力发育异常的主观明知不需要精确至专业评价的程度。精神发育迟滞的分级以及有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评定,是权威鉴定机构经过标准的鉴定程序作出的专业分类、分级评价,一般人不可能对此达到确知的程度。认定被告人对被害人无性自我防卫能力或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主观明知,只要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明知妇女精神、智力发育低于常人即可,不需要被告人确知被害人精神、智力发育具体异常到何种程度。

《刑参》第1747号案例“蔡某某强奸案——被害人因被告人拒不采取安全措施而撤回性同意,被告人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能否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相关论述:性自主权的本质决定性同意可撤回。在性同意内容发生实质改变的情况下,妇女可在事中撤回性同意。性同意应以事前撤回为原则,以事中、事后撤回为例外。当性行为已经发生,性同意就不能随意撤回,需有一定的限制,否则会导致违背妇女意志被滥用。我们认为,妇女事中撤回性同意,需以性同意的内容发生实质变化,且侵害了妇女的基本权益为条件。性同意并非抽象、概括的性意愿,而是针对性行为的实质内容作出的具体意思表示。性同意的实质内容紧紧围绕特定性行为本身展开,包括以下要素:一是对象要素,即同意发生性行为的特定相对人。性同意具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仅对特定人发生效力。二是行为要素,包括发生性行为的方式、地点、安全性等,即性行为应在私密、安全、恰当的方式下进行。上述要素均是妇女作出性同意的基础,与特定相对人通过私密、安全、恰当的方式发生性行为,共同构成完整的性同意。不同于对象要素,行为要素的改变不一定都构成性同意内容的实质改变。是否属于实质改变需要以社会标准、一般常识、公众普遍认知为判断基础,同时兼顾被害人个体差异等因素。当性行为相关要素的变更足以突破性行为私密、安全、恰当的基本要求,侵害妇女人格尊严、健康等基本人身权利时,则通常构成性同意内容的实质改变。需要指出的是,性交易的违法性并不导致妇女丧失性自主权。刑法平等地保护每一位女性,不能因性交易的存在就对该妇女的性自主权加以限制。事中撤回性同意除应以性同意的内容发生实质变化为正当理由外,还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必须当场作出。强奸罪作为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故意违背妇女意志。考虑到双方曾明确达成发生性行为的合意,妇女撤回性同意的,需当场提出,确保对方及时知悉其意思变更,否则难以认定违背妇女意志。若并非当场撤回性同意,而是事后表达,则一般不具有撤回性同意的效力二是撤回的意思必须明确。妇女需当场以语言、行为等方式表达拒绝,释放不再同意继续发生性行为的明确信号。如果事中被害人言语含糊、半推半就,行为人难以形成被害人已经拒绝的认知,极易产生对方仍同意继续发生性行为的误解。事后一旦产生争议,双方各执一词,或难以有效保障妇女的人身权利,或因意思表示不明而对行为人不当追责。事后撤回性同意应予严格限制。实践中尤其需注意区分因性同意内容的实质改变而事后撤回性同意,与因性行为附加条件未能满足而事后反悔的情况。性行为的附加条件一般与发生性行为的功利性动机、目的相关,条件未能满足属于动机、目的未实现,不属于性同意内容的实质改变。

《刑参》第1748号案例“魏某亮强奸、强制猥亵、诈骗案-—利用封建迷信虚构事实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获取钱财等行为的定性”相关论述:被告人利用迷信虚构事实,使被害人因对发生性关系的性质产生错误认识而不知反抗的,可以认定违背妇女意志。对于“骗奸”行为能否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所提供的理由或所使用的方法是否使得妇女对发生性关系的性质产生错误认识并因此而不知反抗。如果行为人所提供的理由或所使用的方法足以使女性对性行为的性质产生认识错误,从而不知反抗,则应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司法实践中,“骗奸”行为被认定为构成强奸罪的,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利用迷信手段,二是利用或假装治病,三是冒充女性的丈夫。在这三种情形中,妇女要么误以为发生性行为是“仙神“要求或治疗方法,要么误以为系在行使婚内权利或履行夫妻间义务,均对性行为的性质产生了错误认识,导致不知反抗,应当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但同样是“骗奸”,如果行为人所编造的理由或所使用的欺骗方法,仅使女性对行为人的职业、地位等外在条件或发生性关系能交换的利益等产生错误认识,对发生性行为本身并未产生错误认识,一般不能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不构成强奸罪。何某与魏某亮发生性关系,看似自愿,但实质是在魏某亮编造的封建迷信谎言之下,误以为与魏某亮发生性关系是避免灾祸的唯一方法,对性关系的实质性质产生错误认识,因而陷入不知反抗的境地。因此,魏某亮的行为实际违背被害人意志,构成强奸罪。魏某亮利用封建迷信,使用类似手段对被害人吕某实施猥亵行为,还构成强制猥亵罪。行为人利用迷信实施欺骗,使被害人在错误认识下长期处于盲从状态,进而在性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方面高度配合,甚至主动与行为人联系,不能仅据此认定被害人自愿发生性关系。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利用封建迷信虚构事实,常伴随恐吓因素,如声称“若不发生性关系则有灾祸降临,甚至死亡”等,但该种“灾祸威胁“不具有现实可能性,有别于以人身安全、揭发隐私等相威胁。我们认为,强奸罪中的胁迫手段需具备现实性,一般是指行为人以可实现的恶害相威胁,迫使被害人因害怕产生心理强制,从而忍辱屈从,不敢反抗。但行为人采用迷信手段实施欺骗,是利用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误以为发生性关系可以避免灾祸发生,从而不知反抗,“心甘情愿“接受与行为人发生性关系,其本质是因错误认识而不知反抗,而非因恐惧不敢反抗,故将利用迷信手段的“骗奸”认定为以其他手段实施强奸更为准确。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迷信虚构事实,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骗取大量钱财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从事看面相、看风水、卜卦等活动的人员收取合理报酬作为劳务对价,以及群众基于宗教信仰或民间习俗支付一定数额的“香火钱”“功德钱,通常属于一般的社会生活范畴。但若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对方的迷信心理,虚构某种恶害即将发生、自己可以帮助对方消除灾祸或改运等事实,导致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为避免灾祸”而向行为人交付大额财产,则不同于一般的民俗活动,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以诈骗罪予以刑事处罚。

《刑参》第1749号案例“苏某某强奸、招摇撞骗案——冒充人民警察,以查处被害人违法行为为由,胁迫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应如何定罪处罚”相关论述:行为人利用冒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以查处违法犯罪相威胁,使被害人陷入恐惧心理而被迫发生性关系的,属于以胁迫手段实施强奸。强奸罪的胁迫手段,是指行为人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惘吓、职权施压以及利用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进行挟制等,对被害人形成精神强制,使其丧失意志自由,不敢反抗、不能反抗。胁迫的核心在于行为人的行为使被害人产生了足以抑制其反抗的恐惧心理。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是否利用权势地位形成胁迫,而非身份的真假。真正的利益交换,应建立在双方地位相对平等、一方可自由选择接受或拒绝的基础上。而在本案中,被告人苏某某冒充执法者,利用李某的违法把柄,双方地位悬殊。李某面临的选择实质上是同意发生性关系或承受法律处罚,这种在强大心理压力下作出的抉择,并非其性自主权的自由行使,而是其意志被压制后的无奈屈从。而且从法益衡量的角度看,用查处违法行为相要挟,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者可构成敲诈勒索罪。性自主权作为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紧密相关的基本人身权利,其法益重要性明显重于财产权。举轻以明重,以同类胁迫手段侵犯更为重要的性自主权,更应受到刑法的规制。因此,不能将此种受胁迫下的屈从简单等同于可阻却犯罪的利益交换。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如果系被害人在未受到行为人明确胁迫的情况下,为了逃避查处而主动提出以发生性关系作为交换条件,则被害人的行为性质更符合利益交换的特征,行为人的行为更符合招摇撞骗的特征,通常不宜认定为强奸罪。行为人冒充人民警察“抓嫖,以此胁迫实施强奸的,应以强奸罪一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查处被害人李某卖淫,是制造被害人恐惧心理、形成胁迫的具体手段,即其所实施的招摇撞骗性质的活动,是为了实现强奸这一犯罪目的,因此冒充人民警察“抓嫖的招摇撞骗行为与强奸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根据刑法理论,对于牵连犯,通常择一重罪处罚。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人苏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查处被害人李某卖淫,除实施胁迫强奸行为之外,还以收取“保证金”名义从李某处骗取财物。该行为虽然与强奸行为都利用了冒充的人民警察身份,但犯意不同,该行为侵害的是国家机关的威信、社会管理秩序和被害人的财产权益,与强奸罪侵害的是被害人性自主权亦不同。因此,该行为系苏某某在冒充人民警察身份的基础上另行实施的行为,与强奸行为间不存在吸收或牵连关系,应对两个行为分别定罪,予以数罪并罚。《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苏某某冒充人民警察骗取李某1万元(数额较大)的行为同时构成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在对应的量刑档内,两罪的法定刑均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考虑到苏某某的行为不仅侵害被害人财产权,更损害人民警察职业声誉和执法秩序,以诈骗罪惩处无法涵盖对此类法益的保护,且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应依法从重处罚,故对苏某某冒充人民警察以查处卖淫为由骗取李某1万元的行为,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苏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抓嫖",以此胁迫被害人李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并以收取“保证金”为名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强奸罪、招摇撞骗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刑参》第1750号案例“王某某强制猥亵案——利用被害人误以为系医疗检查行为不知反抗之机实施猥亵的,构成强制猥亵罪”相关论述: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强制猥亵罪的手段行为包括暴力、胁迫以及其他方法,以体现强制性。暴力方法是指行为人采用殴打、捆绑等侵害人身安全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对被害人实施身体上的强制,使得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胁迫方法是指行为人采用威胁、惘吓等方式对被害人进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得被害人不敢反抗。其他方法是指暴力、胁迫方法之外,使得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的方法。利用被害人误以为是医疗检查行为不知反抗之机实施猥亵的,属于以其他方法强制猥亵。认定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强制猥亵罪中的其他方法,关键在于能否使被害人陷入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境地,达到与暴力、胁迫方法相当的强制效果。例如,利用封建迷信、假借诊疗需要,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不知反抗的,属于其他方法。又如,利用被害人醉酒、昏迷等意识不清状态或者因患病无法自由行动而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也属于其他方法。一是利用被害人对医务工作者的信任与服从。二是利用内科体检情境以及被害人的认知盲区。结合主客观方面区分医疗检查行为和猥亵违法犯罪行为。一是审查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具有追求性刺激的目的。二是审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违反诊疗规范。

《刑参》第1751号案例“高某某、刘某某猥亵儿童等案一一行为人引诱儿童对其实施肛交的,能否认定构成猥亵儿童罪”相关论述:刑法拟制不满14周岁的儿童无性同意能力。在特定条件和范围内,被害人同意可作为刑法中的违法阻却事由。但成立有效的被害人同意的前提之一是同意者必须具有理解同意内容、性质和后果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并不是所有的被害人同意均能起到违法阻却效果。儿童积极主动不影响猥亵儿童罪的成立。无论奸淫幼女犯罪还是猥亵儿童犯罪的成立均与儿童是否同意无关,亦与儿童是否主动无关。需要明确的是,儿童的所谓性主动”,通常是在成年行为人的影响、诱导、控制之下作出的。儿童所谓的“主动”往往是在成年行为人的观念渗透、心理强制之下作出的,并非真实、自主、理性的选择。此种所谓的”被动式”猥亵,与典型的猥亵儿童行为在社会危害性和可谴责性上并无本质差别,应作同等法律评价。即使在极特殊的情况下,完全由儿童主动发起此类性行为,成年行为人也应拒绝,这是刑法基于对儿童的特殊保护而施加给成年人的强制义务。当然,确有证据证明成年行为人系被强制参与的,可阻却犯罪的成立。否则,成年行为人在未受强制的情况下,对儿童主动发起的性行为未予拒绝,甚至积极参与、配合的,不能改变其行为的违法犯罪本质。从主观方面看,成年行为人明知对方系儿童,其主动性的实质是心智不成熟、辨识能力缺失,仍然予以利用,实施性行为,具有主观恶性;从客观方面看,行为人的性行为同样会对儿童身心健康及性权利构成侵害,具有法益侵害性。另外,如性行为确系儿童主动发起,应作为情节,在衡量入罪及扯刑时综合考虑,做到罚当其罪。行为人引诱男童对其实施肛交,亦属于猥亵儿童范畴。无论是行为人对儿童肛交,还是行为人迫使或诱导儿童对其肛交,二者的核心区别仅在于行为动作的物理发起方,而非法益侵害的来源与本质。

《刑参》第1752号案例“陈某强奸案--一误认为在强奸过程中致被害人死亡,将被害人抛入坑塘致其被溺死,如何定罪及适用法律”相关论述:在依靠客观证据无法锁定被告人作案、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应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准确认定事实。被告人误认为被害人在被强奸过程中死亡,将被害人抛入坑塘致其溺死,应认定为强奸罪一罪。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种关系本身是客观的,应根据事物之间的客观联系进行判断,是一种事实判断。通常情况下,在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时,危害结果归属于危害行为,并不存在疑问,但当出现介入因素,导致多因一果时,由于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和介入因素均存在因果关系,危害结果的归属则较为复杂。例如,被害人被被告人打伤,在医院抢救时,因为医生的不当医疗操作而死亡。对于这种存在介入因素导致多因一果的情况,就需要进行结果归属的判断,即判断被害人死亡结果归属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还是医疗事故,这是一种规范判断。介入因素一般包括被害人行为介入、第三人行为介人、行为人行为介入等情形本案的情形属于行为人行为介人,即行为人前行为与后行为(介入行为)不是一个实行行为,二者共同作用导致结果发生。在判断结果归属于前行为还是后行为,抑或两者并存时,一般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如行为人的前行为和后行为分别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前行为和后行为的主观方面、介入行为的异常性等。陈某强奸被害人时,为压制反抗,捂被害人口鼻致其昏迷的行为,对被害人的死亡提供了原因力。也就是说,陈某的强奸行为虽非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但系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人陈某前后实施了两个不同的实行行为,都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属于行为人行为介入。陈某主观上误认为前行为已经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出于掩盖罪行的目的,实施了抛入塘的后行为,才导致其预期的死亡结果的发生,属于因果关系认识错误中事前的故意(结果的推迟发生)这一情形。在判断死亡结果的归属时,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行为的连续性。陈某的前行为和后行为是一个连续不中断的过程,后行为即抛"尸“行为,目的是毁灭罪证,是附随于强奸前行为的,前后是一个整体,不应割裂评价。二是行为的危险程度。虽然马某某死亡这一危害结果系因陈某后行为(抛入坑塘)介入而产生,但陈某在强奸前行为中实施的是足以致人死亡的捂口鼻行为,具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重大危险,事实上已经导致被害人昏迷休克。鉴于被告人陈某故意实施的强奸前行为具有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重大危险,所实施的后行为附随于前行为,且仅为过失,结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肯定前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将死亡结果归属于前行为,以强奸一罪论处是适当的。《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六项规定了两种强奸加重处罚情形,即强奸“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和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于“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适用,应局限于强奸的手段行为(采取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行为)或目的行为(性交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后果。对于“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适用,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强奸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二是后果的严重程度应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六项前半部分所规定的重伤、死亡的程度相当,也就是该后果的危害程度应限定于对生命或健康所造成的重大侵害;三是严重后果可不限于被害人本人,例如,强奸导致被害人亲属精神受到重创而自杀身亡。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的强奸行为与被害人马某某的死亡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该死亡后果归属于强奸行为,符合“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依法应对陈某加重处罚。

《刑参》第1753号案例“王某强奸案-一一隔空威胁型强奸犯罪中着手的认定”相关论述:预备和未遂属于犯罪进程中前后两个不同的未完成形态,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着手实行犯罪,着手行为除应当属于实行行为外,还应当对法益造成直接、现实、紧迫的危险。本案中,被告人实施的胁迫行为系通过电信网络隔空发出,被告人尚未实际接触被害人,尚未对被害人的性自主权造成现实、紧迫的危险,不属于着手;该胁迫行为为其实施奸淫行为提供了条件,属于犯罪预备。着手是一个规范概念,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均系规范构建的产物,其作为实行行为的一部分,承担着界分犯罪预备与未遂的功能,是区分二者的主要标志。关于着手的认定,理论上存在客观说、主观说和折中说等不同学说。虽然在主要论点上存在对立,但除形式的客观说外,基本上均将法益侵害的紧追性作为认定着手的依据。着手作为实行行为的一部分,也作为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标志,应当包含对法益的侵害程度达到紧迫状态的要求,即要求造成的危险具有构成要件实现的现实性和时间的紧迫性。因此,犯罪未遂只能是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的行为。换言之,只有当行为产生了侵害法益的具体危险状态时,才是着手。至于何种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需根据不同犯罪的具体情况予以判断。在多数即成犯的场合,实施构成要件行为(实行行为)即会对构成要件侵害的法益造成直接、紧迫的危险。但在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时间或地点间隔的隔离犯的场合,是否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需要根据行为的手段、方式、是否已经接触或接近犯罪对象等具体判断。强奸只包括传统意义或自然意义上的狭义性交行为,必须基于身体接触,因此,首先被害人需与行为人在同一时空环境下,其性自主权才有遭受侵害的现实可能性,才具有紧迫危险。例如,当面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实施手段行为即可认定着手实行强奸。而隔空威胁具有典型隔离犯的特征,行为人与被害人尚不在一个空间内,不可能现实、直接地实施奸淫行为。因此,行为人即使隔空实施了胁迫行为,该行为也不具有现实危险性,不能认定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性;只有当行为人接触或接近被害人并开始实施了暴力或胁迫行为,才可能认定为强奸罪的着手。

《刑参》第1754号案例“刘某俊等人强奸案——丈夫参与轮奸妻子的,以及二人共谋轮奸但一人 转而实施肛交的,能否认定为轮奸”相关论述:被告人伙同他人将自己的妻子迷晕后,先后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二人构成轮奸。轮奸,通常是指两名以上的男性出于共同的强奸故意,在较短的时间内,对同一女性先后轮流强行实施奸淫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丈夫在夫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的,不认为是强奸。即一般来说丈夫不能成为对妻子实施强奸犯罪的主体。但是,夫妻之间的性义务是从自愿结婚行为推定而来的伦理义务,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换言之,从双方的自愿结婚行为能够推定女方对与丈夫发生性关系是同意的,该性同意从自愿结婚行为推定而来,而非强制义务。如果不区分具体情况,对所有婚内强迫发生的性行为一概不以犯罪论处则是不合理的,必然导致妇女的性自主权受损,也与立法精神相违背。如,夫妻双方已经进入离婚诉讼程序或处于冷静期中,婚姻关系实际处于即将解除状态,不能再以婚姻关系推定妻子对丈夫性同意。在此情况下,丈夫采取暴力、胁迫等明显违背妻子意志的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可以认定构成强奸罪。另外,在特定情形下,丈夫所采取的性行为无法根据婚姻关系推定妻子有伦理义务,且妻子也明确予以反抗或反对,属于违背妇女意志的,同样可以构成强奸罪。例如,丈夫与他人合谋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先后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严重违背伦理道德,无法通过婚姻关系推定妻子对此情形下的夫妻性行为存在同意,因此该行为不仅构成强奸共同犯罪,且应认定为轮奸。二人共谋轮奸,一人实施奸淫,另一人转变犯意,转而实施肛交行为的,不构成轮奸,对后者应当以强奸罪、强制猥亵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某仁实施的肛交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强奸行为,而属于强制猥亵行为。

《刑参》第1755号案例“李某林强奸案一—特殊情形下轮奸情节的认定”相关论述:认定具有轮奸情节,应当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主观要件,行为人不仅具有强奸被害人的基本犯罪故意,还需具有轮奸的犯罪故意即主观上对轮奸的发生持积极促成或者放任发生的态度;二是客观要件,需二人以上对同一名被害人的奸淫行为在时间、空间上具有延续性,即被害人遭受二人以上轮流奸淫的事实客观发生。本案不同于常见的轮奸犯罪,情况较为特殊。第一,被告人李某林没有亲自实施强奸行为;第二,直接实施强奸的行为人之间没有犯意联络,且并不知道对方亦实施了强奸。但我们认为,李某林同时具备轮奸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其犯罪行为符合认定为轮奸的条件。具体分析如下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李某林主动提议并分别纠集二人到其家中先后对被害人实施奸淫的事实。李某林明知被害人即将在同一时间段内遭受二人的先后奸淫,但仍然积极促成这一事实发生,主观上具有二人以上轮流强奸被害人的故意,且为直接故意。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李某林并没有亲自实施强奸行为的故意,但不影响认定其有轮奸的故意。姜某和“ 浙江男子没有轮奸共谋,不影响李某林轮奸情节的认定。一般情况下,实施轮奸的各行为人具有轮流奸淫的共同故意,构成共同犯罪。但实践中也存在行为人之间没有轮奸的共同故意,甚至不构成共同犯罪的特殊情况。也就是说,轮奸的构成并不必须要求各行为人之间具有轮奸的共同故意,存在片面共犯的情况。被告人李某林客观上积极促成轮奸行为发生被告人李某林虽未直接实施奸淫行为,但其通过策划、纠集人员、组织安排及实施麻醉的行为,积极促成被害人被轮奸事实的发生,其行为构成轮奸,应予加重处罚。

《刑参》第1756号案例“贾某某强奸案——奸淫幼女既遂标准及奸淫不满10周岁幼女情节的认定”相关论述:奸淫幼女案件中,在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又无其他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应全面分析在案证据,结合经验常识,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以生殖器接触的方式性侵幼女的,应认定为强奸罪,且为犯罪既遂。根据长期司法实践所形成的通说,“性交 ” 是指男性生殖器插人女性生殖器的行为。除此之外,其他形式的性接触行为,如用手指或物品侵入性器官、用生殖器侵入口腔或肛门等,均属于猥亵的范畴但奸淫幼女有所不同,幼女在生理上尚处于性器官的发育阶段,往往存在因幼女性器官发育不成熟而难以奸入的情形,且越是低龄的幼女,此种情形越是常见。如果对此情形只能认定为猥亵犯罪,显然会轻纵犯罪,不利于对幼女尤其是低龄幼女的特殊保护。对于普通强奸犯罪的既遂标准,司法实践中的通说是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为既遂,即插入说。而奸淫幼女犯罪的既遂则采取接触说,即男性生殖器与幼女生殖器实质接触的,无论是否奸入,均认定为强奸既遂。因为,如将插入说作为认定奸淫幼女既遂的标准,势必出现大量奸淫幼女案件无法认定为既遂而只能认定为未遂或中止的情况,显然不利于打击犯罪。虽然贾某某的奸淫行为持续至《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但其在对不满 10周岁的幼女实施奸淫时,《刑法》尚没有对该情形予以加重处罚的规定,因此不能适用该条款予以加重处罚。被告人奸淫不满 10周岁幼女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 施行之前的,虽然不能直接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 的条款,但并不意味着对其奸淫行为不能依法加重处罚。综合被告人奸淫的情节、次数、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被害人年龄等因素,认为被告人奸淫行为的严重程度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确有必要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幅度内量刑的,可以依法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认定为奸淫幼女情节恶劣,予以加重处罚。

《刑参》第1757号案例“许某强奸、猥亵儿童案——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认定”相关论述:性侵害未成年人造成精神损害需要治疗和康复的,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属于物质损失,是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我们认为,该条的适用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需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的精神心理问题与被告人的性侵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需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罹患精神心理疾病及需要采取的治疗方案(三)精神心理治疗的合理费用包括已发生的费用和必然要发生的费用。

《刑参》第1758号案例“王某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案-—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犯罪主体的认定”相关论述:负有照护职责系指对未成年人实际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并不以建立正式或长期关系为必要条件,如行为人在短期共同生活、临时看护期间,事实上负有对未成年人的生活照料、安全保护等特殊职责,使未成年人产生合理的信赖,则可认定对未成年人负有照护职责。本案中,王某与郝某已形成临时家庭成员关系,王某对郝某负有照护职责,构成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行为人基于特殊职责获得未成年人的信任,却利用这种信任实施性侵害,不仅直接侵害未成年人的性自主权,更破坏了社会对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照护未成年人的基本期待,具有双重危害性。本罪的可罚性基础在于双方因照护关系而形成特殊信赖关系以及由此产生权利、地位不对等的状态。行为人与未成年女性是否形成特殊信赖关系,是否形成权利、地位不对等的状态,是认定是否属于本罪主体的基础。对于本罪主体是否适格,可从双方关系、照护行为的持续性、被害人的心理依赖程度、行为人的现实支配程度等方面予以综合审查判断。负有事实照护职责人员可构成本罪主体。判断行为人是否对未成年人负有照护职责,不能简单依据法律身份标签,也不能简单以照护关系形成的时间长短、稳定与否作区分,而需深入考察双方关系的实质状态。根据立法精神,照护关系即使持续时间不长,但只要具备一定的持续性(并非偶然的、单次的),且足以使被害人产生特殊信赖,双方据此形成不对等地位,即符合成立要件。构成本罪主体不必须要求形成长期稳定的照护关系。

《刑参》第1769号案例“郭某某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案——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与强奸罪的区分认定”相关论述:为了更好地实现对未成年女性性自主决定权的保护,《刑法》规定负有特殊职责人员与巳满14 周岁不满16 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无论行为主体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迫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手段,抑或形式上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负有特殊职责人员均应负刑事责任。换言之,负有特殊职责人员与已满14 周岁不满16 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无论该未成年女性的主观意愿如何,均构成犯罪。如此规定大大降低了司法机关对主观方面的证明难度,能够防止证据不足而导致对犯罪行为的放纵。强奸罪和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并非对立关系,二者在行为主体违背已满14 周岁不满16 周岁的未成年女性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范畴内存在法条竞合,同时触犯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与强奸罪。不能认定违背被害人意志的,以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不能评价为强奸罪中的其他手段。强奸罪中的其他手段应与暴力、胁迫相当,具有强制性,属于使被害人难以作出性自主决定的情形。不能仅因存在监护关系,就认为行为人利用优势地位强奸属于强奸罪中的其他手段。认定构成强奸罪还需要行为人利用该关系迫使被害人就范,同样需要存在胁迫等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行为。从另一个角度看,如果仅因存在监护关系,就认定行为人利用优势地位属于其他手段的话,也会使得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形同虚设。换言之,特定关系只是认定是否构成胁迫的线索,而不是认定胁迫的根据。长期发生性关系,应认定为“ 情节恶劣”。

《刑参》第1760号案例“朱某引诱幼女卖淫等案——引诱并介绍同一幼女卖淫行为的定性”相关论述:针对同一幼女的引诱、介绍卖淫行为具有牵连关系,系为实现卖淫活动这一犯罪目的的关联行为,且引诱幼女卖淫罪的法定刑足以评价介绍卖淫行为的危害性,数罪并罚则导致重复评价。《刑法》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设置为选择性罪名,既将相关行为细化为引诱、容留、介绍,有利于区分且全面打击此类犯罪,又便于对关联行为进行整体评价。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各有不同,但又存在逻辑联系。引诱并介绍同一幼女卖淫的,其犯罪目的具有一致性,犯罪行为往往具有连续性,故可以引诱幼女卖淫罪一罪定罪,将介绍卖淫行为作为显刑情节评价,而不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介绍卖淫罪数罪并罚,这与《刑法》对引诱、容留、介绍非幼女卖淫仅以一罪定罪处罚的立法精神相契合。

《刑参》第1761号案例“邱某某被诉故意伤害案——如何把握家庭暴力中的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相关论述:邱某某为反抗家庭暴力,持刀伤害他人致重伤的行为,没有明显超出防卫的必要限度,系正当防卫。主要理由是:邱某某长期遭受家庭暴力,为保护其子刚手术再造的右耳和被取软骨的肋骨不受损伤,在徒手制止张某甲的殴打无果的情况下,情急之中持刀扎刺张某甲背部的行为,考虑当时的情境,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构成正当防卫。


《刑参》第1762号案例“刘某坤虐待、重婚案——虐待罪中家庭成员及情节恶劣的认定”相关论述:刘某坤与郭某某母女形成事实家庭成员关系,刘某坤多次辱骂、殴打的对象系哺乳期妇女和儿童,虽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但能够认定虐待行为较为严重,属于虐待情节恶劣,构成虐待罪。近亲属以外共同生活的人员可以属于事实上的家庭成员。是否成立事实家庭成员关系,重点在于判断是否形成实质的共同生活关系。重婚行为不影响事实家庭成员关系的成立。传统意义上的家庭成员,以婚姻登记、子女收养等法定身份为基础。而事实家庭成员的认定以实质家庭共同体为核心,本质在于共同生活、实际履行家庭义务,家庭关系是否合法不影响事实家庭成员关系的成立。重婚、婚外同居等非法关系,即使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也不影响法律对其中事实家庭成员人身权利的保护。认定虐待情节恶劣需从虐待的对象、手段、行为、后果等多方面综合判断。

《刑参》第1763号案例“潘某、熊某某被诉拐卖儿童,曾某某被诉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案-—-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的区别”相关论述:潘某迫于生活困难,将新生儿送给曾某某抚养,事先了解了曾某某的抚养意愿与能力,不属于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出卖子女的情形,收取的钱财没有超出营养费和感谢费的范畴,不构成拐卖儿童罪。在审判工作中,对于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认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审查(一)审查行为人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真实原因。(二)审查行为人是否考虑对方有无抚养目的、抚养能力。(三)审查行为人收取钱财的多少以及在收取钱财过程中的态度。对于收取明显不屈于“ 营养费”“感谢费” 的巨额钱财的认定,既要考虑收取钱财的数额是否明显超出生育、养育成本或感谢费的范围,也不能唯数额论。

《刑参》第1764号案例“陈某会等拐卖妇女案-—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既遂与未遂形态的认定”相关论述:陈某会对孟某某实施了拐骗、接送行为,已将孟某某置于非法控制范围内,属于拐卖妇女犯罪既遂,后虽因孟某某反抗未能卖出,但不影响犯罪形态的认定。(一)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属于行为犯。结果犯,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行为犯,是指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实行行为即构成既遂的犯罪,如强奸罪、脱逃罪等。需要指出的是,这类犯罪的既遂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为标志,但是这些行为不是一着手即告完成,而是需要有一个实行过程且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视为行为的完成。危险犯,是指《刑法》分则特别规定以行为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某种损害法益的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法定危险状态出现的,即构成既遂的犯罪,如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举动犯,也称即时犯,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无论是否造成危害结果,也无论实行行为进行到何种程度,只要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犯罪即构成既遂。我国《刑法》中的举动犯大致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某种预备性质的行为具有重大社会危害性,《刑法》将其规定为一种独立罪名,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二是行为具有教竣、煽动性质的犯罪,如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是行为犯,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行为之一的,均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首先,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表述来看,立法者采用了叙明罪状的方式,对本罪的主客观犯罪构成作了具体描述,强调行为人要有上述行为之一或者其中几种行为,并没有要求客观上必须将妇女、儿童卖出,因此拐卖妇女、儿童罪不是结果犯。况且,在行为人已将被害妇女、儿童拐走的情况下,法益已被侵害,仅因最后未能将被害人卖出就认定为犯罪未遂,显然不符合法益保护的需要,不利于打击犯罪。其次,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并不属于危险犯的范畴,不以对某种法益产生侵害危险为成立标准。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与《刑法》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犯罪相比,不足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安全陷入危险。最后,拐卖妇女、儿童罪也不屈于举动犯的两种情况。如将拐卖行为着手作为既遂的标准,势必大大缩小拐卖妇女、儿童罪成立未遂的范围,既不合理也不符合司法实际。例如,行为人以出去玩为由试图拐走儿童,但儿童没有上当,未被拐走,不能因行为人已着手实施拐骗行为而认定该拐卖犯罪既遂。拐卖犯罪的既遂标准,取决于如何认定拐卖犯罪行为完成。我们认为,应区分情况具体分析。将《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六种行为,区分为"拐“ 行为(手段行为,包括拐骗、绑架、收买行为)、“卖“ 行为(结果行为,指贩卖行为)以及中间行为(包括接送、中转行为),分别予以阐述。第一,对于“拐 行为,即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行为的,行为完成标准通常采用控制转移说,对于被害人系儿童(包括精神发育迟滞妇女)的,也可采用监护脱离说。即行为人将被拐妇女、儿童转移至行为人的实质控制之下的,或致使被拐儿童或者精神发育迟滞妇女脱离监护人监护的,拐卖犯罪既遂。第二,对于“卖“ 行为,即行为人实施贩卖行为的完成标准,在特定情形下对拐卖犯罪既遂认定具有独立评价意义一些特殊形态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没有 行为,仅有 行为。 对于“卖 行为完成的判断标准,同样采用控制转移说,以被害人是否被卖出为标准,即以对被害人的控制权是否转移给收买方为标准。第三,对于中间行为,即接送、中转行为,中间行为没有其独立的既遂标准,应从属于“ 拐行为或者 行为的既遂标准。

《刑参》第1765号案例“董某某等拐卖儿童案-—共同犯罪追诉时效延长的认定”相关论述:追诉时效延长的法定事由包括立案侦查和逃避侦查两个要件,两个要件应当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立案侦查” 和逃避侦查 密切关联,反映出侦查与反侦查、追诉与反追诉的关系,需要彼此联系方能准确理解、把握。当被追诉对象是单人时,立案侦查的对象和逃避侦查的主体是同一人,可直接对该行为人是否符合两个要件给予评判认定;但当被追诉对象是共同犯罪的参与者时,立案侦查的对象和逃避侦查的主体往往不能一一对应,情形较为复杂。虽然对于共同犯罪,在审查适用追诉时效延长时,应当对各参与者分别评判,但在具体评判时不能脱离共同犯罪的特殊性,简单套用单人犯罪来分析认定,而是需要从共同犯罪人之间所具有的共同犯罪故意、共同危害行为、共负刑事责任的特殊关系等入手分析。脱离共同犯罪的特殊性所得出的评判结果并不一定适当,也难以体现出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一方面,犯罪行为经过一定的时间便不被追诉,意味着追诉权不及时行使会有丧失的风险,含有督促追诉权及时行使和对怠于使用追诉权的否定之意。立案是侦查、起诉、审判等追诉活动的起点,刑事案件立案代表公权力对犯罪行为已经开始追诉,因此立案本身即是追诉权行使的表征。但假若仅立案而没有其他追诉行为,也可能是怠于追诉。追诉时效延长是《刑法》规定的追诉期限的例外,直接涉及犯罪人的刑罚利益,更应作出严格的实质性认定。《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立案侦查 应理解为不仅指立案,而且指以立案为起点开展的一系列侦查活动,包括各项证据收集工作和采取相关强制措施。另一方面,追诉时效是国家有条件地放弃对犯罪追究的法律制度,其中一个重要因素即考虑到犯罪人在较长的时间内没有对抗法律,已经在某种程度上体现出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已然稳定有序,国家没有必要再适用刑事法律强力调整,故可以对犯罪不再追究。就此而言,不受追诉期限限制中的立案侦查包含侦查活动实质性指向行为人之意,即通过指向行为人的侦查活动来判断行为人是否仍具有人身危险性。如果已经针对行为人开展侦查工作,行为人对侦查工作进行干扰和逃避,反映出行为人仍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国家对行为人不应放弃追究,理当适用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相反,如果立案侦查没有指向行为人,则也谈不上行为人对抗国家法律,如果超过追诉期限,不予追诉符合立法旨意。在司法实践中,对此往往以“ 对人立案” 和“ 对事立案” 相区分。从侦查活动实质指向行为人的角度看,我们也基本认同指向性明确的“ 对人立案” 更贴合立案侦查的相关内涵。但是,现实中侦查工作具有复杂性,案件线索通常具有逐次明晰的特点。部分案件虽然在立案时尚没有明确犯罪嫌疑人,但往往可以循一定线索发现犯罪嫌疑人,此类案件在形式上虽然是“对事立案” 而不是“ 对人立案” ,但也符合侦查活动指向行为人的实质条件,对此不应不加区分而一概排除在立案侦查的认定之外。对共同犯罪案件立案侦查要件的认定,除应当作上述理解外,还需要进一步从共同犯罪人互为追诉机关侦查破案的线索这一特殊性上进行理解。共同犯罪人共同承担刑事责任,是利益攸关的整体,一人落网往往顺藤摸瓜能牵出其他人。对个别共同犯罪人的侦查活动,不仅能确认该行为人是否仍有对抗法律的恶性和危险,而且能由此确认其他共同犯罪人是否也在对抗法律。因此,立案侦查的追诉效果不仅应及于被发现有犯罪嫌疑或者有一定线索指向的共同犯罪人,而且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是否及于具有对抗法律的恶性和危险的其他共同犯罪人。人为割裂共同犯罪关系,将共同犯罪人立案侦查要件彼此孤立,并不符合侦查破案工作的一般规律。当然,对于不能通过部分共同犯罪人发现其他共同犯罪人的情形,应根据侦查破案活动的实际情况,分析是否存在侦查指向上由此及彼的关系,不能一概而论。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进一步明确“逃避侦查”的具体客观表现,从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原意分析,我们认为将其理解为针对侦查活动实施的积极对抗行为更为适当。例如,隐姓埋名、异地潜逃、找人顶罪等。不得自证其罪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精神,对于虽不投案但没有积极的逃避行为,仍基本保持正常生活状态的,不能得出行为人主观上仍具有对抗性的结论,尚不宜认定为“逃避侦查”如果对只有消极逃避表现的行为人一概追诉,追诉时效延长的适用必然失之宽泛,使追诉时效制度本身失去意义。对于共同犯罪案件,逃避侦查属于行为人的个体性要件,每个共同犯罪人的主客观表现并不完全一致,不能采用“ 一人逃避,及于他人” 的认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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