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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诉科长会议上遭领导批评报警局长公然侮辱他,公安认定上级对下级的评价不构成侮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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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浙06行终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东,男,户籍地诸暨市,现住诸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高湖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平,男,住诸暨市。

上诉人徐某东因诉被上诉人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以下简称“城东派出所”)、被上诉人张某平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20)浙0624行初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3月2日,上诉人徐某东,被上诉人城东派出所所长马天军及该单位委托代理人徐东泽、陈聪,被上诉人张某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山到庭应询。2021年4月7日,上诉人徐某东,被上诉人城东派出所所长马天军及该单位委托代理人徐东泽、赵钰龙,被上诉人张某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山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6月1日下午,诸暨市xx局召开月结月报会议,由局领导和中层正职参加。参加会议的原告徐某东时任诸暨市xx局应诉协调科科长,第三人张某平时任诸暨市xx局局长。会议议程为三项,一是各科室长汇报五月工作总结和六月工作计划,二是分管领导点评,三是局长作总结讲话。约下午四时,会议议程基本完成,第三人说:“有同志近期向有关部门投诉,有两件是涉及到我们局里的……”。原告即拿出手机对第三人进行拍摄。第三人问原告:“你是不是在录音录像?”原告说:“是的…以防你用诸暨话骂我,我要作证据使用。”第三人说:“录音可以,录像不可以。”第三人对原告说会议议程已经结束,可以出去了。坐在原告旁边的赵xx把原告手机拿下来,并把原告劝离会场。之后,第三人在会上讲了关于原告代理武义县老家亲戚向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举报企业、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被企业投诉的事情,提醒大家在工作上有想法可以向单位领导反映,要求大家要讲究工作方法,并对工作纪律作了强调。

2020年6月5日,原告向诸暨市公安局邮寄《关于请求对诸暨市xx局张某平局长涉嫌公然侮辱他人的治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控告信》,认为第三人事先不沟通,开会搞突击,涉嫌以权压法、颠倒黑白,以一面之词当众否定原告行为合法性质、否定原告人格、名誉,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作出处理。同年6月9日,被告接到控告信,受理案件并告知原告。同年7月7日,被告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天。同年8月3日,被告作出诸公(东)行终止决字(2020)00049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因徐某东被侮辱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

另查明,2019年1月11日,原告亲戚徐月飞向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要求查处武义威特公司违法行为。同年3月15日,武义县劳动监察大队作出武劳监告(2019)8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并送达徐月飞。徐月飞不服告知书,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5月22日,武义县人民政府作出武政复决字(20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30日内对投诉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并回复。同年6月6日,徐月飞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作为徐月飞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同年11月26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7行初472号行政判决,驳回徐月飞的诉讼请求。

又查明,2019年6月26日,武义威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以永武缙企业联合会名义向原告寄送《致徐某东函》。同年8月6日,原告认为该函中“有机会他会去拜访你”等陈述具有恐吓意味而向武义县公安局报案,要求查处。2020年1月8日,武义县公安局作出武公(熟溪)不罚决字(2020)0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李xx等人威胁徐某东人身安全的违法事实证据不足,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但对被告行政程序无异议,那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认定“徐某东被侮辱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是否证据确凿,据此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侮辱,是指公然贬低他人人格和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要求行为人具有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则不构成侮辱。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语言、文字、图画等方式对特定的自然人进行人身侮辱,嘲笑辱骂,散布隐私,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并且使不特定多人知晓。只有符合主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才能认定为治安违法中的侮辱行为。组织内部的批评和自我批评,内部管理中上级对下级的评价,因不符合侮辱的主客观要件,均不符合侮辱行为构成要件。本案中,第三人在科室长以上干部会议上讲到“有同志近期向有关部门投诉”,在原告离开之后又提及关于原告代理武义县老家亲戚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企业投诉的事情,并提醒大家在工作上有想法可以向单位领导反映,要求大家要讲究工作方法,并对工作纪律作了强调。从本质上讲,第三人的行为属于内部管理行为,主观上不具有贬低原告人格、破坏原告名誉的目的,客观上未使用侮辱性质的手段。该院对第三人实施内部管理的方式方法是否正确不作评价,但该行为不符合侮辱行为构成要件,不属于治安违法中的侮辱行为。

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自然人所享有的不愿或不便他人获知的私密信息,以及不愿或不便他人干涉的私密空间。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保护的客体是私生活权利。本案中,原告帮助亲戚向人社局投诉举报,进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有关信息,即使原告不愿意他人知道,也不属于隐私。被告经调查,查明第三人没有违法事实,据此作出的诸公(东)行终止决字[2020]00049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不存在应当撤销之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东负担。

上诉人徐某东上诉称,(2020)浙0624行初99号行政判决在法律理解和适用上有错误。1.本案包含了直接故意的侮辱行为。首先,一审法院认为“侮辱,是指公然贬低他人人格和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要求行为人具有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则不构成侮辱。”实际上,只有刑法上的侮辱罪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直接故意,而民事侮辱侵权的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也有过失。即民事侵权行为人只要有过错,并在客观上造成了对他人人格、名誉的损害,就应承担名誉侵权的法律责任。其次,一审法院认为,“组织内部的批评和自我批评,内部管理中上级对下级的评价,因不符合侮辱的主客观要件,均不符合侮辱行为构成要件”。此意即组织内部批评、上级对下级的评价(自我批评自然不构成侮辱,因为自己侮辱自己顶多算是自嘲)具有侮辱行为的绝对排他性,但是这样的论断是违反基本法理和常识的。《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党员享有下列权利:(四)在党的会议上有根据地批评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向党负责地揭发、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违法乱纪的事实,要求处分违法乱纪的党员,要求罢免或撤换不称职的干部。其中,批评要求“有根据地”批评,揭发是“负责地”揭发。常识而言,来自他人的批评、来自上级的评价,如果包含了侮辱性的语言(比如骂人的话)、包含了否定他人合法正当行为的语言,包含了被批评者的隐私等,就会构成涉及侮辱、诽谤(无中生有)、泄漏隐私等违法乃至犯罪。常理而言,两人争吵尚且会出现谩骂等语言,大型会议上批评评价争吵就一定不会出现侮辱性、否定他人合法正当行为或者公开隐私的语言了?如果按照一审判决这样的逻辑,张某平作为一局之长可以在每次局组织的会议上随意骂上诉人了(可以美其名曰是批评或评价嘛)?法谚曰:法律的魔鬼在细节中。一审判决没有注意到一个关键细节,事发时张某平属于被举报人,上诉人属于举报人,而举报事项尚处于待处理未有结论的调查期间,张某平——一个涉及违法的被举报人——以此公然方式、神情泰然“点评”上诉人——一个依法行使举报权利的举报人。就是这个细节区别了平常意义上一个局长在干部会议上(可以放宽到略为过分)评价批评一名干部(批评事项不直接或间接涉及局长本身)的情形。再次,张某平有直接故意的侮辱行为。本案中,张某平在科室长以上干部会议上讲到“有同志近期向有关部门投诉”,在上诉人离开之后又提及关于上诉人代理武义县老家亲戚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企业投诉的事情,并提醒大家在工作上有想法可以向单位领导反映,要求大家要讲究工作方法,并对工作纪律作了强调。就这个行为就是直接故意的侮辱行为。张某平在会上讲得如此详细,说明在会前一定做了充分准备,也就构成了直接的主观性。客观方面的侮辱行为并不以常见的直接使用侮辱性的语言这种方式,而以另外一种不太常见但也属于侮辱的行为方式,即通过否定他人行为进而否定他人名誉的方式。上诉人所有的举报也好,投诉也罢,都是在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这样的行为应当得到表扬而不是批评、得到肯定而不是否定的。现张某平的提醒就是对上诉人合法行为的否定,因此,张某平的行为是侮辱行为。2.本案还包括侵犯隐私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虽然2021年1月1日起才生效,但其定义依然可以引用)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规定,除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三)拍摄、录制、公开、窥视、窃听他人的私密活动。从中可以看出权利人过去和现在的其他不为外界知悉传播或公开的私事等,属于隐私权(私密活动)的保护范围。诚然,本案中上诉人帮助亲戚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因为有诉讼公开制度,不属于隐私。但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并无上诉人名字,上诉人认为属于隐私。而上诉人被李xx投诉(不包括之后的上诉人举报与武义公安局不予处罚决定,这两件事第三人不知道,也没在会议上说),属于上诉人与李xx个人的私事,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则属于隐私,属于隐私中的私密活动,轮不到诸暨市××道××。此外,一审判决引述有误。一审判决第4页“再退一步讲”到第5页的这一整段,原先在起诉状中有,但在庭审时上诉人明确提出这一段去掉,但一审判决仍予引述。综上,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20)浙0624行初99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49号)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没有违法事实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本案中,被上诉人城东派出所根据上诉人徐某东提交的《关于请求对诸暨市xx局张某平局长涉嫌公然侮辱他人的治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控告信》,对张某平涉嫌侮辱他人一案进行受案登记并启动调查,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所指的“公然侮辱他人”,应包含公然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行为目的,行为手段包括实施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通过言语或者文字、漫画等形式进行嘲笑、辱骂等。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对相关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显示,在徐某东离开会场后,张某平发言的基本内容系强调工作纪律和工作方式方法,并指出工作上有想法可以向单位领导反映。该发言内容并未贬损上诉人人格、名誉。此外,结合前述询问笔录内容,张某平系在会议议程基本结束、发现上诉人用手机对会议情况进行录

转自: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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