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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印章行为的违法后果虽然持续存在,但伪造印章行为本身早已经结束,伪造印章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继续状态,公安终止调查、复议维持合法

行政二审判决书庭审现场


属地市级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2025)鲁03行终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某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属地合规律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属地合规律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属地公安分局,住所地:属地辖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出庭负责人郑某,属地公安分局党委委员,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属地区级人民政府。住所地:属地辖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属地辖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属地合规律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属地辖区。


上诉人珠海某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某公司)诉被上诉人属地公安分局(以下简称属地公安分局)、属地区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属地政府)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属地辖区人民法院(2024)鲁0303行初1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珠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属地公安分局出庭负责人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杜某,属地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山东某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行政案件审理流程


原审法院认定,2023年12月8日,辖区派出所接上级部门交办的关于山东某机械有限公司相关信访件涉案线索的办理指令,要求调查山东某机械有限公司股东珠海某公司印章被伪造并使用一案。辖区派出所民警当即联系珠海某公司,刘某至辖区派出所称其系属地合规律所律师,其律所在给珠海某公司代理诉讼案件,珠海某公司发现山东某机械有限公司伪造珠海某公司的单位印章和法人代表刘某的签字的行为,其代表珠海某公司报案。并提交了刑事控告书、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控告书载明请求公安机关依法对赵某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立案侦查,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民警对刘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辖区派出所于2023年12月8日予以受案。民警对赵某、刘某、刘某、向某、李某、单某、孙某等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


辖区派出所向属地辖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调取了山东某机械有限公司章程(2021年6月23日修改)及修改章程所附带的股东会决议等文件资料,接受了刘某提交的山东某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及说明等材料,接受了单某提交的印文为“珠海某金属有限公司”的印章一枚。属地公安分局经调查,2021年6月份,山东某机械有限公司因变更经营范围需要,在股东珠海某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在山东某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山东某机械有限公司章程上使用伪造的珠海某公司印章加盖印章,后交由李某于2021年7月2日在属地辖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办理山东某机械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变更手续。因山东某机械有限公司副总会计师崔某已于2022年5月31日死亡,无法查清珠海某公司的公司印章伪造的具体情况。

属地公安分局认为,因伪造珠海某公司印章的行为及使用伪造的珠海某公司印章的行为均在2021年7月2日之前,珠海某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交刑事控告书的时间为2023年12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该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2023年12月26日,属地公安分局作出张公(湖)行终止决字〔2023〕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载明因珠海某公司印章被伪造并使用案具有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


珠海某公司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向属地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属地公安分局作出的上述决定书,依法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对赵某刑事立案侦查。属地政府于2024年1月19日收到珠海某公司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要求珠海某公司补正提交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复印件等材料。2024年2月1日,属地政府收到珠海某公司邮寄的补正材料。属地政府分别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珠海某公司、属地公安分局。属地公安分局于2024年2月8日收到上述通知书,于2024年2月27日向属地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相关证据、委托手续等材料。


2024年2月20日,属地政府作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于2024年2月29日向赵某邮寄送达。2024年3月7日,赵某向属地政府提交了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属地政府经审查认为,属地公安分局所作涉案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珠海某公司的复议请求“依法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对赵某刑事立案”的事项,实质上是对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公安机关履行行政职责的范围,不予支持。


2024年4月1日,属地政府作出张政复[2024]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维持涉案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驳回珠海某公司“依法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对赵某刑事立案”的复议请求。并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指出,涉案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未明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具体第几项规定,法律适用存在瑕疵,告知救济途径亦存在瑕疵。珠海某公司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仍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之诉。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本案中,辖区派出所接涉案线索的办理指令后即联系珠海某公司,接珠海某公司律师报案并受案后根据该案具体情况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地公安分局经调查,珠海某公司报称的伪造珠海某公司印章的行为及使用该伪造的珠海某公司印章的行为均于2021年7月2日之前,而珠海某公司于2023年12月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属地公安分局认为该违法行为依法已过追究时效,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书,决定终止案件调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明显不当。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属地公安分局在所作决定书中虽未明确具体适用哪一项,但该决定书已明确载明“具有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情形”,复议机关于行政复议决定中亦对此予以指正,故该问题不宜认定为适用法律错误。从珠海某公司所提复议及本案诉请依据的事由来看,系其认为赵某涉嫌伪造其印章,行为已经触犯刑事法律,应予刑事处理。对此,法院认为,对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属于本案审查事项。珠海某公司不服属地公安分局所作涉案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向属地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属地政府告知珠海某公司补正相关材料后依法受理其复议申请,在履行通知、审批等程序后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该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驳回珠海某公司“依法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对赵某刑事立案”的复议请求,复议结论亦无不当。综上,珠海某公司的诉请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珠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珠海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珠海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属地公安分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首先,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的行政案件范畴。其次,该规定也明确规定了对于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先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由此可以看出,行政程序并非系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的最终程序,而仅仅是暂时适用的程序。再次,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于已经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也就是说,对于涉嫌犯罪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转为刑事案件程序,但这并不代表是刑事程序,而是该部门规章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履行的转换程序的法定职责。同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六)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是要作出以上相对应的处理决定,并且,该条的第(五)项也明确规定了,对于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但属地公安分局对此并未按照上述规定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上诉人是以刑事案件事由向属地公安分局提出刑事控告,但属地公安分局却以行政案件终结,即便是先按照行政程序进行办理,但属地公安分局也并未严格依据上述规定处理,期间也并未书面告知上诉人该案件不符合刑事立案标准。同时,对于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刑法已经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但属地公安分局却未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转换为刑事案件程序,明显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二、本案案件事实未依法查清。《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即便是先按照行政案件程序办理,该规定也已经明确了公安机关应当调查的案件事实的内容。而本案中,属地公安分局仅仅是对各方进行了笔录记载,其所调取的资料也无法确定案件事实,并且,通过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2021)鲁0303民初6807号案件也已经确定了上诉人被伪造的公司印章被实际使用的事实,而且,结合原审第三人处工作人员的陈述可知该印章不止一次被使用过。因此,通过上述事实的记载,本案案件事实并未查清,属地公安分局应当就相应事实按照上述规定予以查清。三、属地公安分局适用法律错误。属地公安分局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为由,认为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作出的张公(湖)行终止决字〔2023〕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首先,根据上述内容可知,属地公安分局就本案并未查清案件事实,既然未查清案件事实,那么其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是不合法的。其次,属地公安分局不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作为依据终结案件,对于涉嫌犯罪的行为,需要转为刑事案件程序的,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应的情形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再次,案涉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并未超过时效,一方面,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法定追究时效为最低五年;另一方面,案涉伪造的公司印章一直存放于原审第三人处,直到2023年12月9日才被属地公安分局收回,违法行为一直在持续,尚未终了。因此,属地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作出终结案件调查程序违法。四、属地政府以及一审法院未依法纠正属地公安分局的违法行为,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属地公安分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依法撤销属地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属地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对伪造上诉人公司印章的赵某依法进行行政立案调查,或者发回重审。

属地公安分局答辩称,2023年12月8日,我所接上级部门交办的关于山东某机械有限公司相关信访件涉案线索的办理指令,指令要求:调查山东某机械有限公司股东珠海某公司的公司印章被伪造并使用一案。接令后,我所民警立即联系信访人,信访人委托律师刘某全权代理来所报案。辖区派出所依法受案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经调查查明:2021年6月份,山东某机械有限公司因变更经营范围需要,在股东珠海某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在文件《山东某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山东某机械有限公司章程》上使用伪造的珠海某公司印章加盖印章,后交由李某于2021年7月2日在属地辖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办理山东某机械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变更手续。因山东某机械有限公司副总会计师崔某已于2022年5月31日死亡,无法查清珠海某公司的公司印章伪造的具体情况。因伪造珠海某公司印章行为在2021年7月2日之前,使用伪造的珠海某公司印章的行为也在2021年7月2日之前,珠海某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交刑事控告书的时间为2023年12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综上,该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经全面调查,2023年12月26日我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该案作出终止调查决定书。二、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于法无据。该案我局受案后,经过调查,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该案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我局认为该案不构成刑事犯罪,不存在“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的情形,故我局直接受理为行政案件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该案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认为公安机关不以刑事立案,未按照刑事案件办理的行为不服的,可以采取刑事司法救济途径。我局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我局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综上,我局认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属地政府答辩称,本案中,伪造印章的行为及使用伪造印章行为均在2021年7月2日之前,而上诉人于2023年12月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属地公安分局认为该违法行为依法已过追究时效,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书,决定终止案件调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履行了立案受理、审理、作出决定并送达等程序,关于属地公安分局在所作决定书中适用依据未明确具体适用哪一项,我机关在复议决定书中亦对此予以指正。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山东某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本案中,属地公安分局提供的询问笔录、股东会决议、章程、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伪造珠海某公司印章的行为及使用该伪造的珠海某公司印章的行为均发生在2021年7月2日之前,并且之后未发现使用过该印章,而上诉人珠海某公司于2023年12月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已超过追究时效。上诉人珠海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报案时未超过追究时效。属地公安分局据此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对于法律适用问题,属地公安分局虽未明确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具体项,但该决定书已明确载明“具有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情形”,属地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中亦对此予以指正,故不宜认定为适用法律错误。属地公安分局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作出决定并送达等程序,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属地政府在受理上诉人珠海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查明的事实与属地公安分局认定的事实一致,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维持属地公安分局作出的张公(湖)行终止决字〔2023〕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驳回珠海某公司“依法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对赵某刑事立案”的复议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属地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履行了立案受理、要求被申请人答复、审理、作出复议决定以及相应的送达等程序,复议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关于上诉人珠海某公司认为伪造印章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没有超过追究时效的问题。伪造印章行为的违法后果虽然持续存在,但伪造印章行为本身早已经结束,伪造印章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继续状态,并且在2021年7月2日之后未发现使用过该印章,故上诉人的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珠海某公司主张属地公安分局未刑事立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上诉人要求属地公安分局刑事立案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珠海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珠海某金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某

审判员 孙某

审判员 王某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某

书记员 王某


转自: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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