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志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027刑初154号
公诉机关金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志罗,男性,1985年4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家住金溪县,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经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溪县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溪县看守所。
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20〕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志罗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志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志罗之前与被害人谢某有感情纠葛,被告人认为被害人玩弄其感情,一直想寻机伤害被害人,达到报复的目的。案发前几天,被告人准备好作案的刀具放在其车上,案发前一天(2020年7月20日)晚上,被告人借来金溪县城接人之机,绕到被害人上班的某宾馆确认被害人在上班,便准备当晚到该宾馆报复被害人。2020年7月21日1时25分许,被告人驾车来到某宾馆附近,找到某宾馆的电闸开关处,将宾馆电源断掉,断掉后手持准备好的刀具进入宾馆来到被害人身旁,被害人惊醒并呼救和用脚踢被告人,被告人持刀朝被害人处捅刺四下,后被害人呼救声越来越大,被告人便逃离案发现场。
2020年7月23日,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徐志罗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有相关书证和其他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志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且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志罗之前与被害人谢某有感情纠葛,被告人认为被害人玩弄其感情,一直想寻机伤害被害人,达到报复的目的。案发前几天,被告人准备好作案的刀具放在其车上,案发前一天(2020年7月20日)晚上,被告人借来金溪县城接人之机,绕到被害人上班的某宾馆确认被害人在上班,便准备当晚到该宾馆报复被害人。2020年7月21日1时25分许,被告人驾车来到某宾馆附近,找到某宾馆的电闸开关处,将宾馆电源断掉,断掉后手持准备好的刀具进入宾馆来到被害人身旁,被害人惊醒并呼救和用脚踢被告人,被告人持刀朝被害人处捅刺四下,后被害人呼救声越来越大,被告人便逃离案发现场。
2020年7月23日,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徐志罗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徐志罗因本案故意伤害他人于2020年7月22日被金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被害人谢某在受到伤害时已怀孕,属于肢体残疾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李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被告人徐志罗的供述和辩解;作案工具照片、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志罗因感情纠纷为伤害他人达到报复目的,明知使用凶器伤害他人身体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而蓄意持凶器伤害他人,因意志之外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属于故意伤害未遂,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志罗持刀故意伤害早孕的残疾人,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志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邹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