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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殴行为无人报警,公安机关是否可以通过自行发现主动进行处罚?

【裁判要旨】

在公共场所发生的互殴行为,即便无人报警,公安机关通过社交媒体自行发现该违法行为,亦有权进行处理,可在综合考量违法行为过程、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的基础上作出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对于自行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系积极依法履行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的职责,违法行为人以无人报警为由请求公安机关不予处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

原告(上诉人):姚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董某某

2021年8月23日17时至19时许,原告和第三人在本市轨道交通十六号线车厢内(罗山路站至惠南站)互殴,互殴结束后自行离开,其二人互殴过程被乘客拍摄为视频,转发于多个自媒体平台,转载、评论量累计逾10万。2021年8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网警在舆情监测中发现该视频,遂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迪士尼站治安派出所(以下简称迪士尼站派出所)予以受案登记。同日,迪士尼站派出所分别传唤原告、第三人到所接受询问,并为其二人开具验伤通知书。经瑞金医院验伤,原告右眼球挫伤,玻璃体混浊,第三人右眼球挫伤,玻璃体混浊,屈光不正。同日,被告向上海市申通地铁公司调取2021年8月23日十六号线车厢录像。根据该车厢录像反映,当时车厢内乘客较多,第三人在车厢内走动,经过原告面前后,原告向第三人指出其脚被踩,后双方发生语言及肢体冲突,有脚踢、挥打、撕拽等殴打行为。同日16时,被告为原告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手书“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捺印。同日17时37分,被告作出沪公轨交(迪)行罚决字﹝2021﹞333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查明原告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日,对第三人作出沪公轨交(迪)行罚决字﹝2021﹞333320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第三人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同月29日,原告和第三人签署和解书,表示互相达成和解,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

处。

【审判】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被告于2021年8月24日在工作中发现违法行为后同日予以受案登记,经传唤、询问、验伤、调取视听资料、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同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原告,程序合法。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均伤势轻微,互相取得谅解,互不追究法律责任,已经消除了侵害的危害性及违法后果,被告应当根据双方的意愿进行调解。对此,法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由此可见,调解有其法定适用范围,且由公安机关裁量决定是否适用。本案中,即便第三人向被告表明调解意愿,但被告在综合考量事发时间、地点、纠纷双方冲突过程、伤害后果及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各项因素后,以不属于情节较轻为由,未主持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调解,并无不当。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互殴,有殴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有其提交的询问笔录、视听资料、验伤通知书等证据证明,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事实认定清楚。对此,原告亦无异议,但认为其系学生,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应当以教育为主,不应当施以重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故被告对原告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适用法律正确,并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裁量幅度,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依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应当对原告减轻处罚。综观本案,纠纷起因实属偶然,如纠纷双方能谦和包容,本可避免受罚,但原告及第三人的冲突行为不仅造成各自身体伤害,还影响到周围乘客,被他人拍摄转发,客观上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望原告及第三人今后能吸取教训,遵纪守法,自觉维护社会秩序。故原告诉请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021年12月29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9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原告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殴打他人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不以造成特定伤害为前提。本案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姚某某有殴打原审第三人董某某的违法行为,系被上诉人结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某煜以及证人袁某昕的询问笔录、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验伤通知单、上海市申通地铁公司提供的2021年8月23日十六号线车厢录像等证据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前,被上诉人已依法对上诉人进行了传唤、询问、验伤通知、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上诉人亦在处罚前告知笔录上写明“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据此,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验伤系被上诉人根据办案查明双方伤情实际需要而依职权作出,询问笔录也载明上诉人需要验伤,整个验伤过程上诉人全程参与,验伤结果均记载在验伤通知单上。本案中,被上诉人结合监控录像、证人询问笔录、双方验伤通知单等证据,以及案发地点、社会影响等综合因素考量,所作被诉处罚决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裁量幅度,亦符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上诉人未提供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应当对其减轻或不予处罚的证据和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2022年7月21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89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

【评析】

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在公共场所打架斗殴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包括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以及社会公共秩序,即便无人报警,公安机关有权在发现该违法行为后进行调查、处理,这是公安机关依法积极履行职责的行为,应予支持。无人报警、不予追究责任并非阻却行为违法及应受处罚的正当理由,公安机关可综合考量违法行为、危害程度、社会影响等因素,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无人报警不是公安机关不予管辖的法定事由

公安机关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7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对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60条、第61条进一步详细说明,其中《程序规定》第61条第2款载明“在日常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前款规定”。治安管理案件来源多样,除报案、控告、举报、主动投案等通过被动形式受理案件外,还有工作发现、网络发现、线索归集整理等主动形式受理案件,无论何种来源,公安机关对属于其管辖范围内的治安管理案件均有管辖权。

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在地铁车厢内互殴,互殴过程被乘客拍摄转发至微信群、抖音等平台,引发社会公众关注,造成不良影响,公安机关应予处理。在无原告、第三人或者案外人报警,公安机关亦有权在社交媒体平台上发现该违法行为后,主动予以受案登记并进行处理。对于公安机关主动发现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管辖并作出处理,积极履行职责,保障公共安全的行为应予支持。

二、无人报警不是阻却行为违法的法定情形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其危害程度未达到犯罪行为的限度,不足以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故由行政法律法规进行调整。《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殴打他人具有主观故意,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伤害程度尚未构成刑事犯罪,客观违反了治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殴打他人行为的违法性并不以被殴打人报警与否作为判断标准,即使无被殴打人、案外人报警,殴打行为的违法性本质不发生改变,若殴打他人的伤害行为构成刑事犯罪,殴打行为人则需承担刑事责任;若未达到刑事犯罪标准,殴打行为人则需承担行政法律后果。

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因琐事纠纷发生争执,双方均没有理智地克制自己,而是于地铁车厢内长时间相互厮打,都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并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造成对方身体伤害,因伤害后果未达刑事犯罪标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虽二人在互殴结束后自行离开,均未报警,即便二人于事后不予追究对方责任,但并不影响互殴行为的违法性。

三、无人报警不是不予处罚的法定情节

1.取得谅解并非意味免受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规定,对于民间纠纷引起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故调解具有法定适用范围,并非必经程序,且由公安机关决定是否适用,而“情节较轻”系适用条件之一。根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的“情节较轻”:(1)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2)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3)已满十四周岁未成年在校学生初次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悔过态度较好且伤害后果较轻的;(4)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行为人主动赔偿合理费用,伤害后果较轻的;(5)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由此可知,“伤害后果较轻”是认定“情节较轻”的关键,伤害后果不仅包括对被侵害方造成的人身伤害后果,也包括纠纷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后果。即便违法行为人已经取得谅解,若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则公安机关可不予调解,但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谅解意愿作为考量因素。

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因琐事于工作日晚高峰在地铁车厢内发生互相谩骂、扇打脸部、撕拽头发、脚踢等互殴行为且持续时间较长,造成双方身体伤害后果,引起大量群众围观,互殴视频的转载、流传引发舆情关注,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给上海地铁及文明城市形象带来了负面评价,不属于“伤害后果较轻”,亦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情节较轻”,故不符合调解的法定情形。即便原告和第三人均未报警,不追究彼此责任,但该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恶劣,公安机关经衡量舆论后果及社会影响,决定不予调解。本案中,由于原告和第三人的互谅意愿发生于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故公安机关难以将其作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考量因素之一。

2.无人报警并非意味应“不予”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1)情节特别轻微的;(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因此,单单取得谅解仍不足以达到不予处罚的要求,违法行为人需在取得谅解的同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行政处罚法》第33条也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故可以不予处罚需满足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三个条件,除初次违法外,能够及时改正且发生轻微的危害后果是可以不予处罚的重要考量因素。

本案中,(1)原告和第三人的互殴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严重,原告并未消除且实际难以消除该违法后果;(2)所谓情节特别轻微,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程度,而原告殴打行为的社会危险性显然达到了应受到治安处罚的程度,不属于“情节特别轻微”;(3)原告虽系初次违法,但从其殴打行为的时间、地点、过程、后果以及社会影响来看,不符合“危害后果轻微”。综上,原告的行为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

3.公共场所互殴行为具有处罚之必要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公安机关处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综合考量违法行为及违法后果,作出合法、合理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安机关作为公权力机关,对于社会公众关注度较高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通过以罚释法,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不仅体现了行政机关依法积极有效行使职权、维护良好社会秩序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也能有效警示教育公众遵纪守法,共同维护社会秩序,该处罚本身就是另一种形式的法治教育和法治宣传。

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的互殴行为影响恶劣,扰乱公共秩序,有损上海文明城市形象,已引起社会高度关注,被告主动有所作为,依法积极履职,对其二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能够有效警示教育社会公众遵纪守法,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也有利于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共同维护城市文明形象。

来源/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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