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版丨公安机关行政案件立卷规范
刑事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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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公安机关行政法律文书制作与范例(2026版)》
行政案件案卷,是公安机关对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进行立卷装订后形成的案卷,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情况的记录和固化,是公安机关执法办案水平和质量的重要体现。为推进行政案件案卷的规范化,依照《
行政处罚法
》《
治安管理处罚法
》《
道路交通安全法
》《
出境入境管理法
》《
禁毒法
》《
反恐怖主义法
》《
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
》《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公安专业档案管理办法》《
公安声像档案管理办法
》等规范性文件,并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对行政案件案卷的立卷和装订作一规范。
一、立卷基本规范
公安机关对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要建立案卷,并予以装订。如果已实行行政案件电子立卷归档,应当按照纸质立卷的规范要求形成电子卷宗。
(一)案卷立卷的基本要求
1.行政案件结案或者终止调查后的10个工作日内,办案部门应当对办案过程中形成的立案登记、证据材料、处理性的决定书以及其他法律文书等全部案件材料,按照《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260条确立的“一案一卷”的原则建立案卷。一个案件有多个当事人的,应当将针对每名当事人的案件材料集中在一起并按照时间顺序排列,无需分卷。但是,为了减轻基层负担,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多案一卷:
(1)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且由同一个办案单位办理,并制作一份决定书的。
(2)两个以上行政案件之间存在内部关联性,两案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互为补充的,如卖淫案和嫖娼案,盗窃案和收购赃物案,等等。
(3)多人多起案件中有部分或者全部案件系共同作案,且由同一办案单位办理的。例如,张某实施了一起盗窃案,同时,他与王某、赵某又共同实施了一起诈骗案,王某与赵某又共同实施了一起盗窃案。对上述三起案件,可以归为一卷。
对当场处罚和现场治安调解结案的行政案件,可以不制作案卷,但办案部门应当将《当场处罚决定书
》
《治安调解协议书
》
按照编号装订存档,并将办案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案一并装存档。现场录音录像代替调解协议的,按规定保存录音录像。对非当场调解的,根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184条第3款规定,对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保存案件证据材料,与其他文书材料和调解协议书一并归入案卷。
2.行政案件的法律文书及定性依据材料应当齐全完整,不得损毁、伪造。
3.卷内文书材料的来源和形式应当合法,必须按照
《
行政处罚法
》《
治安管理处罚法
》《
道路交通安全法
》《
出境入境管理法
》《
禁毒法
》《
反恐怖主义法
》《
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
》《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
等法律法规以及公安部统一制定的相关公安行政法律文书的使用和制作要求等规定收集或者制作
。公安部没有制定相关法律文书式样的,可以按照各省级公安机关统一制定的文书式样使用和制作要求制作卷内文书材料。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无法归入纸质案卷的不同载体的材料,应当制作相关的说明材料,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同时,应当将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材料中对主要违法事实有影响的内容转换成文字或者视频截图,由承办人员或技术人员等相关人员确认后,存人案卷。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原件放人资料袋中,并按照其载体的不同列入相应的档案类别管理,在相对应的不同类别档案中分别注明参见号。对视听资料的存放情况,应当在卷内备考表中注明,以便查阅。
5.案卷内的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的照片(包括底片),应当有文字说明。根据证明目的的需要,文字说明可以包括拍摄时间、地点、摄影者、证明内容等内容。文字说明语句应当简洁、通顺。对于提供给辨认人进行辨认的照片,无需制作文字说明。
6.对案卷证据材料中的复制件,原件提供人、办案民警应当仔细与原件核对,确认无异后签名并注明来源。但是,对有关部门提供的其自行保管的文书材料复制部分,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同时,根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31条的规定,物证的照片、录像,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的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7.对文字难以辨认的材料,应当附上抄件;外文材料应当译成中文附在后面;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材料应当译成汉语附在后面。抄件、翻译件应当载明抄件制作人、译文制作单位的名称或个人的姓名。
8.卷内文书材料是用铅笔或圆珠笔等不耐久字迹材料制作,但又不能重新制作的,为长期保存,应当将原件复印一份,将复印件放在原件之后。使用热敏纸的,应当复印替换。复印人应当在复印件上签名并注明来源。能够重新制作,且不影响相关文书材料的证明力的,可以重新制作。
9.对于涉及公安工作秘密和国家秘密的文件材料应当单独立卷保管,并在卷内备考表中注明。
(二)案卷装订的基本要求
1.行政案件案卷按照“案卷封面→卷内文书目录→卷内文书材料→卷内备考表(封底)”的顺序装订。
2.行政案件案卷在装订前要把文书材料上的订书钉、大头针、回形针等金属物去掉。
3.行政案件案卷装订时,统一以A4 型纸张规格为准,对于文书材料用纸过大的要进行折叠,过小的要进行裱贴,残损破缺的要进行粘贴,确保案卷装订后右齐和下齐。装订时可能压字的要在页左边进行裱贴,右边多出部分向内折叠。对那些获取时已破损而又不便于裱贴的应当立卷的文书材料,可用牛皮纸袋或者卷盒式卷皮保管,并根据该文书材料在案卷内应当排列的顺序位置,使用空白A4纸或同样规格的工作用纸说明该文书材料的名称、内容等必要事项后,代替该文书材料在案卷的位置归档,同时在卷内文书目录的“备注”栏内注明。
4.案卷装订采取右齐、下齐、三孔双线、左侧装订的方法。装订跨度180毫米,距订口边10毫米,位置居中。装订要结实、整齐,不掉页,不倒页,不压字,不损坏文件,不妨碍阅读。
5.案卷每卷以不超过200页为宜,超过200页的,可分卷装订,并在案卷封面的相应位置注明案卷顺序号。
二、卷内文书材料排序规范
每个案件案卷内的文书材料,要保持文书材料之间的联系,使卷内文书材料能够清晰地表明办案流程、证据之间的相互关联和印证、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等。
(一)卷内文书材料排列顺序
一般而言,行政案件案卷的文书材料排序的基本原则是:
把结论性材料放在前面,然后按照办案流程将文书材料按照时间顺序排列
。具体排列顺序如下:
1.卷内文书目录。
2.案件处理结果的相关文书材料:
(1)《行政处罚决定书
》《
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
》《
收缴
/
追缴物品清单
》《驱逐出境
决定书
》
《责令
通知书
》
等;
(2)《治安调解协议书
》
及协议履行情况。如属于
《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9条4款“
对属于第一款规定的调解范围的治安案件,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书面申请经公安机关认可的,不予处罚”的规定情形的,应当将当事人自行和解协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及履行情况、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认可自行和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的书面材料归档。
(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
。
(4)《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
。对符合
《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60条第2款“
学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明知发生严重的学生欺凌或者明知发生其他侵害未成年学生的犯罪,不按规定报告或者处置的,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的规定,公安机关依法向有关部门建议对相关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的,应当将向有关部门出具的《处分建议书》一并归档。对符合
《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134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发现被处罚人是公职人员,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的规定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通报监察机关等有关单位
”的规定,公安机关将相关处罚情况通报监察机关等有关单位,应当将公安机关向监察机关等有关单位出具的《公职人员行政处罚通报函》一并归档。
(5)《
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
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
。
(6)《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
》《
解除社区戒毒
/
社区康复通知书
》
。
(7)《遣送出境决定书
》
。
案件处理结果的审批材料、上级机关的批复以及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予以行政拘留的许可证明处理或者报告、通报材料应当放在案件处理结果的相关文书材料之后。
3.案件来源
情况及回避的相关文书材料:
(1)案件来源
情况
的文书材料,包括《
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
》
、《
接受证据清单
》
、《
移送案件通知书
》
(外单位移送到本单位的通知书)、
《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
》
和《
撤销案件决定书
》
(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和撤销案件决定书
仅适用于刑事案件转行政案件)、《
指定管辖决定书
》
或者其他证明案件来源的有关材料。
(2)立案后给
报案人、
控告人、
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出具的《
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
》
;
(3)回避情况的文书材料,包括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的书面材料或相关记录、
回避
/
驳回申请回避决定
的相关文书材料、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驳回申请回避决定的复议申请材料、复议决定书等。
4.案件调查的相关文书材料:
(1)刑事案件案卷。对由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的,为保持刑事案件案卷的原始状态,减少基层负担,可以在立卷时将刑事案件案卷作为该行政案件案卷的最后一卷单独立卷,在该行政案件案卷的第一卷中以一份说明性材料代替刑事转行政处罚案件的刑事案件案卷部分,置于案卷处理结果的相关文书材料之后,案卷来源、受理情况的相关文书材料之前,并在卷内文书目录中的“标题”栏内填写“刑事案件案卷”,“备注”栏内注明“实际案卷见本案第X卷”。行政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较少的,可以将转为行政案件办理后形成的文书材料与刑事案件案卷合并装订为一卷,并将刑事案件案卷放在案卷后部。
(2)《当场盘问、检查笔录
/
继续盘问笔录
》《
继续盘问审批表
》《
继续盘问通知书
》《
延长继续盘问审批表
》
。
(点击查看:
继续盘问法律文书
)
(3)《传唤证
》
。
(4)《
约束
/
解除约束决定书
》。
(5)
《拘留审查
/
延长拘留审查决定书
》《
解除拘留审查决定书
》
。
(6)《
限制活动范围决定书
》
。
(7)违法嫌疑人陈述、申辩,《辩认笔录
》
(多名违法嫌疑人的笔录以先主后次的顺序排列;同一违法嫌疑人的笔录以时间为序排列)。依法为违法嫌疑人聘请翻译人员的,立卷时,《聘请通知书
》
、聘书(副本或者复印件)、相关资质证明应当放在对违法嫌疑人的《询问笔录
》
之前。
(8)被侵害人陈述、《辨认笔录
》
(多名被侵害人的笔录以先主后次的顺序排列;同一被侵害人的笔录以时间为序排列)。
(9)证人证言、《辨认笔录
》
(多名证人的笔录以先主后次的顺序排列;同一证人的笔录以时间为序排列)。
(10)《
检查证
》、《
勘验笔录
》、《
检查笔录
》、《
现场笔录
》、现场图、现场照片。
(11)《证据保全决定书
》(包括《
证据保全清单
》,如采取冻结措施的,应当有《协助执行通知书》)
及照片、《
查询财产通知书
》、《接触证据保全决定书》、《解除证据保全清单》(如属于解除冻结措施的,还应当有《协助执行通知书》)。
(12)《调取证据通知书
》《
调取证据清单
》
。
(13)《鉴定聘请书
》
(有多种鉴定的,聘请书分别附鉴定意见之前),鉴定、检测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鉴定意见,告知或者送达鉴定意见的凭证。
(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
及拟被处罚人的陈述、申辩记录。
(15)行政处罚告知后复核的相关文书材料。
(16)《听证申请书
》《
举行听证通知书
》
《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
》
。
(17)《
听证报告书
》《
听证笔录
》。
(18)书证。
(19)
获取视听资料或电子证据的情况说明及反映视听资料或电子证据证明内容的文字说明材料。
(20)
物证(照片及其说明)。
(21)
民警对查获情况、现场情况等的证明。
5.执行情况的相关文书材料:
(1)《
暂缓行政拘留申请书
》
《请假出所申请书》《
担保人保证书
》《
收取保证金通知书
》《
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
》《准予请假出所决定书》《
退还保证金通知书
》《
没收保证金决定书
》《
恢复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
》。
(2)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材料(包括《
代履行决定书
》《
强制执行申请书
》和人民法院的受理凭证,以及强制执行的裁定)、《
催告书
》。
6.其他应当存人案卷的文书材料:
(1)被处罚人(单位)基木情况的相关文书材料。
①被处罚人(包括被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材料。被处罚人的身份证明可以使用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中下载的户籍信息。如果户籍信息中没有被处罚人照片或者被处罚人目前容貌与户籍信息上的相片差别较大的,办案单位应当取得被处罚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确认,并采集被处罚人的照片附卷。被处罚人的违法犯罪记录材料应当采用原决定书的复印件,无法获取原决定书复印件的,可以从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中下载相关决定书,并由承办民警在下载的相关决定书上注明来源,下载的日期并签署姓名和日期
②被处罚单位证照的复印件。
(2)《行政复议决定书
》
。
(3)行政判决书、裁定书。
(4)其他材料。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依法应当通知当事人家属的事项,通知情况可以采用以下几种方式予以体现:
一是在附卷的相关法律文书中注明通知家属情况,并由经办民警签署姓名和日期。例如,对传唤或者送达行政拘留决定时,被传唤人或者被行政拘留人家属在场的,由家属在附卷的
《
传唤证
》或者《
行政处罚决定书
》
上签收并注明日期;家属未在场,采取其他方式通知家属的,应当在附卷的
《
传唤证
》或者《
行政处罚决定书
》
上注明通知方式、通知时间、被通知人姓名及其联系电话、通知民警姓名。也可将由民警书写通知情况的工作记录附卷。有送达回执或者采用传真方式通知的,应当将被通知人签收的送达回执或者传真与《
传唤证
》或者《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并附卷。
二是在《
询问笔录
》中注明,并由违法行为人或者被处理人确认。
三是采用通知书方式通知违法嫌疑人或者被处理人家属。
(二)卷内文书材料的审批
相关文书材料依法需要经过审批的,有制式书面审批文书的,书面审批文书应当放在决定文书之后,即正件在前,签批件在后。例如,《
检查审批表
》放在《
检查证
》之后;《
行政处理审批表
》放在《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之后。没有制式书面审批文书的,可由具有审批权的相关负责人在附卷的相关文书材料首页的右上角上审批。例如,由相关负责人在附卷的《
检查证
》右上角上签署审批意见(不同意的,应当签署具体理由)、姓名和审批日期。实行网上办案的公安机关,可以进行网上审批。需要注意的是,《
行政处罚法
》第58条对行政处罚的法制审核及法制审核人员的资质作了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四)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114条亦作了相同规定。依照
《
行政处罚法
》
《
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上述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公安行政处罚案件,其法制审核情况应当按要求归卷。
为方便适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部分对依法需要审批的主要行政法律文书的审批权限进行了汇总:
1.吊销证照类行政处罚,一般按照“谁发证(登记),谁吊销”的原则处理,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例如,《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第6条第2款和第61条第1款规定,“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机动车驾驶证转至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
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
》规定,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登记证书。
2.需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事项。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一般情况下,除法律法规明确授权公安民警、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行使审批权的事项外,其他办案事项都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1)延长继续盘问时限(将继续盘问时限由12小时延长至24小时,由县级公安机关值班负责人审批;将继续盘问时限由24小时延长至48小时,由县级公安机关主管负责人审批)。
(2)回避(办案民警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3)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确有必要立即检查的除外)以及对公民住所进行检查。
《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103条第2款规定,“
对场所进行检查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检查证检查;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当场检查,并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
”
(4)扣押、查封以及
延长扣押、扣留、查封期限,延长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根据
《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105条第3款规定,“
实施扣押前应当报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因情况紧急或者物品价值不大,当场实施扣押的,人民警察应当及时向其所属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当场实施扣押的,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
《
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
》第
41条第2款第5项规定,
公安机关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涉嫌违反
《
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
》
规定行为的,可以依法
查封或者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5)
重新鉴定。
(6)查询财产。《
反恐怖主义法
》第52条规
定,
“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嫌疑人员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
《
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
》第
42条规
定,“
公安机关可以查询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有关金融机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
(7)冻结
(延长冻结由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
反恐怖主义法
》第52条规
定,
“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嫌疑人员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情况复杂的,可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一个月。
”
《
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
》第
42条规
定,“
公安机关可以查询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有关金融机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对涉嫌违法活动的银行账户资金,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对涉嫌犯罪的银行账户资金,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规定采取冻结措施。
”
(8)
封存。《
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
》第41条第2款第4项规定,公安机关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涉嫌违反《
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
》
规定行为的,可以依法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9)约束措施。《
反恐怖主义法
》第53条第1款、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根据其危险程度,责令恐怖活动嫌疑人员遵守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约束措施:(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指定的处所;(二)不得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从事特定的活动;(三)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特定的场所;(四)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五)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活动情况;(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公安机关保存。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对其遵守约束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
(10)
不子受理听证申请。违法嫌疑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允许,直接制作《
举行听证通知书
》,无需经批准。但是,如果认为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
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根据
《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117条第2款规定,
对依法可能执行行政拘留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未成年人和其监护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也就是说,对上述案件,除了违反公安行政管理的未成年人有权提出听证申请外,其监护人也有权提出听证申请,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允许。
(11)行政处罚。但是,依法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在法定权限内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依照《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等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决定的除外。例如,
根据
《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109条的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根据《
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81条
的规定,外国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部可以处驱逐出境。公安部的处罚决定为最终决定。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自被驱逐出境之日起十年内不准入境。根据
《
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
》第45条至第48条的规定,对违反
《
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
》规定的行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12)收缴及收缴物品的处理。《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195条第1款规定,“
收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违禁品,管制器具,吸食、注射毒 品的用具以及非法财物价值在五百元以下且当事人对财物价值无异议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收缴。
”
(13)
追缴及追缴物品的处理。根据
《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195条第2款的规定,“
追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追缴的财物应当退还被侵害人的,公安派出所可以追缴。
”
(14)
对外国人的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或者遣送出境。《
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58条
的规定,
“
本章规定的当场盘问、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实施。
”
(15)
强制隔离戒毒
/
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禁毒法
》第38条第1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 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 品的。”第47条第2款、第3款规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对于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于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
。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
。”
(16)
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解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
禁毒法
》第33条第1款规定
,“
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
”第48条第1款规定,
“
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
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
。
”《
戒毒条例
》第23条规定,“
社区戒毒自期满之日起解除。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送达社区戒毒人员本人及其家属,并在
7日内通知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40条规定,“
社区戒毒自期满之日起解除。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送达社区戒毒人员本人及其家属,并在
7日内通知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
(17)
吊销或宣布作废护照、出境人境证件(原发证机关或者上级机关)。《
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67条第1款规定,
“
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发生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签发后发现持证人不符合签发条件等情形的,由签发机关宣布该出境入境证件作废。
”
(18)限期出境(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决定)。根据
《
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70条
的规定,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
3.需经公安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的事项:
(1)书面传唤、强制传唤、延长询问查证时间。
《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96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
(2)继续盘问12小时(由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审批决定)。但是,根据《
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58条的规定,
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适用继续盘问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
(3)扣留(根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
》的规定,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扣留事故车辆、扣留非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抽样取证。
(4)先行登记保存。
(5)人身检查及提取信息和生物样本。
《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102条规定,“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需要对其人身进行检查,提取或者采集肖像、指纹信息和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对已经提取、采集的信息或者样本,不得重复提取、采集。提取或者采集被侵害人的信息或者样本,应当征得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
”
(6)精神病医学鉴定、鉴定/检测/检验(需要聘请本公安机关以外的人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强制吸毒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7)终止案件调查(由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
4.办案人民警察可以决定的事项:
(1)当场盘问、检查。《
人民警察法
》第9条规定,“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
(2)口头传唤。
《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96条第1款规定,“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
(3)对违法行为人的人身、物品进行检查。根据
《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102条、第103条的规定,
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人身、物品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但是,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需要对其人身进行检查,提取或者采集肖像、指纹信息和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
(4)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立即进行检查。
根据
《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103条第2款的规定,
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当场检查,并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
(5)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119条规定,“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第120条规定,“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人民警察应当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出示人民警察证,并填写处罚决定书。……适用当场处罚,被处罚人对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没有异议的,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并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6)要求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自行书写陈述。
(7)勘验。
《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108条第1款规定,
“
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
”
(8)酒精度检验、现场吸毒检测,但吸毒强制检测除外。《
禁毒法
》第32条第1款规定,
“
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
”
(9)辨认。
《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107条第1款规定,“
为了查明案情,人民警察可以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和其他证人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进行辨认,也可以让被侵害人、其他证人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辨认,或者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辨认。
”
(10)登记证据(适用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等与案件有关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105条第1款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但是对其中与案件有关的必须鉴定的物品,可以扣押,鉴定后应当立即解除。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
行政强制法
》第23条第1款规定,“
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
三、刑事案件转行政案件的立卷规范
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转行政处罚的,主要有两种处理方式:
一是对仅有一名犯罪嫌疑人或所有共同犯罪嫌疑人都转行政处罚的,制作《呈
请撤销案件报告书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
撤销案件决定书
》,按照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继续办理。
二是同案犯罪嫌疑人被移送起诉的,无需撤销刑事案件,只需制作《
行政处理审批表
》,连同所有案卷材料呈批行政处理,按照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继续办理。
对于整个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办理的,为保持刑事案件案卷的原始状态,减少基层负担,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所形成的案卷,无需分解,整体作为证据材料,归人行政案件案卷,并排列在“案件调查的相关文书材料”中的第一项。同时,将《
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
》和《
撤销案件决定书
》放人“案件来源、受理及回避的相关文书材料”中的第一项。
对部分同案人员转行政处理的,应当对行政案件单独立卷,除按照第二节要求排列卷内文书材料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一,对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形成的证明转行政处理的同案人员实施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应当复印,放入行政案件案卷中,并注明原始证据材料的存放情况。相关证据材料能够保存原件的,应当以原件入卷。
第二,案件来源,即《
受案登记表
》的复印件,放入“案件来源、受理及回避的相关文书材料”中的第一项,并注明原始文书材料的存放情况。
第三,同案人员已被移送起诉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将相关起诉意见书、判决书及其他结论性文书材料的复印件归人行政案件案卷的“其他应当归人案卷的文书材料”中的“其他材料”。
对刑事案件转行政案件的,“侦查保密卷”应当单独存放,不得归入行政案件案卷中,并在行政案件案卷备考表中注明,注意保密。
四、立卷技术规范
(一)卷内文书目录的制作规范
卷内文书目录是按照卷内文书材料的次序编排以供查考的文书材料的名目,它不是一种法律文书。卷内文书目录由序号、责任者、文号、标题、页号、日期、备注七项内容组成。制作卷内文书目录应当在卷内文书材料排列顺序、位置固定后进行。
1.卷内文书目录式样。卷内文书目录应当使用统一式样。
2.卷内文书目录的填写规范。卷内文书目录应当打印或者使用钢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填写,要字迹工整、清晰。
(1)序号。是对卷内文书材料按照排列顺序进行的编号,其目的是固定文书材料在卷内的位置。一份文书材料编一个序号,用阿拉伯数字按照“l 、2 、3 、4 、5… ”的顺序编排并填写。例如,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管有多少页,在卷内文书目录中只能编一个序号。
(2)责任者。责任者,是指制发文书的单位或者个人。文书材料上加盖印章的,其责任者应当填写加盖印章的机关名称。例如,《
行政处罚决定书
》的责任者,应当填写决定书上加盖印章的机关名称,如XX 县公安局或者XX 县公安局XX 派出所等;文书材料没有印章的,其责任者应当填写制作人。例如,询问笔录的责任者应当填写询问人和记录人;书面证人证言的责任者应当填写书写人。有两个以上责任者的,只填写两个,其他用“等”替代。
(3)文号。卷内文书材料有文号的,应当填写相应的发文字号。没有文号的,可以不填写。
(4)标题。标题,是指卷内文书材料的名称,即文书材料的标题。文书材料有标题的,要原文照录,不要随意更改和简化。没有标题的,应当根据其内容,准确地概括出主题作为其标题。概括的标题要清楚、简要。例如,《
询问笔录
》在卷内文书“标题”栏内可以直接填写“
询问笔录(XXX)
”。
(5)日期。日期,是指文书材料制作完毕的年、月、日,即成文日期,以文件落款的日期为准,填写8位阿拉伯数字。例如,《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的落款日期为“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其卷内目录的相应栏目内应当填写“20241120”。
(6)页号。页码,是指卷内文书材料所在的首页码。在卷内目录中填写页号是为了便于查找。对于文书材料只有一页的,应当在相应的“页号”栏内填写该文书材料在案卷中的页号。一份文书材料有两页以上的,应当在相应的“页号”栏内填写起始页。但是,一卷中最后一份文书材料应当填写起止页号。例如,《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在卷宗的第5张,该材料对应的“页号”栏内应当填写“5”。《
询问笔
》录在案卷中的页次排列是从第20页到第28页,填写页号时,应当写“20”。本案卷最后一份文书材料在案卷中的页次排列是从第45页到第48页,填写其页号时,应当填写“45-48”。
(7)备注。用以注明卷内文书材料中需要特别说明的问题,以便有关人员查阅案卷材料时参考。例如,对复制(印)件,应当在该文书材料对应的“备注”栏内注明“复制件”。
(二)卷内文书材料页号编写规范
卷内文书材料页号,即页码编号,是指每张(或者每页)文书材料在卷内所处的位置。卷内文书材料的排列次序固定后,就应当编写卷内文书材料的张次。每卷案卷的页码一律从数字“l”开始编排。
1.编写卷内文书材料页号,要以页为单位编排页号,即一页编一个号,没有文书记载的空自页,不编号。例如,一张文书材料只有单面有内容,另一面是空白页,就仅对有内容的页面编写页号。如果一张文书材料的正背面均有文字、图表等内容,其正面和背面均应当编页号,各编为一页。例如,正面的页号是,“5”,其背面的页号即为“6”。卷内的便条、小纸条、信封等,只要有文字的(包括符号、图画等),都应编写页号。
2.编写页号要准确,不能漏编,也不能编重号。
3.编写页号的位置要适当。页号应当标在每页的右上角。文书材料背面有内容的,背面页号应当标在左上角。
4.编写页号,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即“l、2、3、4、5……”。
5.有些书证以及其他不便于在上面直接编写页号的文书材料,应当用牛皮纸袋装好,并在纸袋上注明“内有材料多少页”,然后在纸袋上编上统一的页号。
(三)卷内备考表的制作规范
卷内备考表,是反映卷内文书材料状况的记录单。无论保管期限长短,案卷均要求有卷内备考表。卷内备考表置于卷尾,填写项目包括:本案卷情况说明、立卷人、检查人、立卷时间。
1.本案卷情况说明:应当填写卷内文书材料缺损、修改、补充、移出、销毁及不宜装订入卷的文书材料的情况说明等情况,案卷装订移交后发生或者发现的问题由有关的档案管理人员填写并签名标注时间。
2.立卷人:完成立卷时,由立卷者签名。
3.检查人:由案卷质量检查者、审核者签名。
4.立卷时间:填写立卷完成时的日期,具体到年、月、日。
(四)案卷封面的制作规范
案卷封面,又称封一,是指装订成册的案卷的最外面的一层,包括公安机关处、案件类别、案卷题名、办案起止时间、案卷保管期限、案卷卷数和本卷编号、本卷页数、立卷单位以及由档案部门填写的小表(包括全宗号、类别号、目录号、案卷号)等内容。
1.案卷封面式样。行政案件应当采用统一印制的案卷封面。由于公安部未规范行政案件案卷的封面式样,根据公安部专业档案管理相关规定,设计了行政案件的案卷封面式样,供各地参考。
2.案卷封面制作规范。
(1)案卷封面应当打印或者使用钢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填写,要字迹工整、清晰。
(2)案卷封面的第一栏为公安机关名称,即案卷形成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名称。各公安机关可以将名称事先印制好。
(3)案卷封面的第二栏填写案卷类别,以利于档案分类管理。案卷类别,是指该行政案件的具体类别。
根据《公安专业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案件案卷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大类:①行政强制措施呈报审批卷;②治安管理处罚卷;③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卷;④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卷。此外,其他案件的案卷可以统称为行政案件卷,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内容确定,如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卷、网络安全保卫行政处罚卷等。但是,如果一案同事作出行政处罚和处理性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按照“一案一卷”的原则应当按一案立卷,并在案卷类别栏内填写“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卷”。
(4)案卷封面的第三栏填写案卷题名。案卷题名应当填写:违法行为人(单位违法的填写单位名称)+案由+案,如XXX盗窃案。案由,填写违法行为名称。一人实施数个违法行为的,其违法行为的案由按时间顺序排列。案由名称之间用顿号隔开。
违法行为人的姓名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决定性类文书中书写的违法行为人的姓名如实填写。同一案件有多名违法行为人的,可以只填写三名主要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根据其在案件中所处的地位和所发挥的作用从主到次依次填写),其他违法行为人以“等”替代,不必一一写明。各违法行为人的姓名之间用顿号隔开,如XXX、XXX、XXX等盗窃案。
(5)案卷封面的第四栏填写办案起止时间和案卷保管期限。办案起止时间,是指从受理案件的时间至作出处理决定并执行的时间,具体到年、月、日。案卷保管期限按照要求填写。例如,根据《公安专业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呈报审批卷、治安管理处罚卷的保管期限都是长期。
(6)案卷封面的第五栏填写案卷卷数、本卷编号、本卷页数和立卷单位。案卷卷数、本卷编号按照案卷情况用中文大写数字如实填写,如“本案共叁卷”、“第壹卷”;本卷页数用中文小写数字填写,如“第一百二十一页”。立卷单位,填写具体承办该案件并负责立案的公安机关名称。如果立卷单位与案卷封面第一栏的公安机关名称相同,立卷单位栏可以不填写。如果立卷单位是案卷封面第一栏的公安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可以直接填写该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名称,如XX派出所或者治安大队。
(7)案卷封面的最后一栏的小表包括全宗号、类别号、目录号、案卷号,由档案部门填写。
转自:独角法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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