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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敲诈勒索罪核心疑难问题综述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手段,强行索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

1997年《刑法》第274条对敲诈勒索罪规定了两档法定刑,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未规定财产刑。2011年《刑法修正案》对该条进行了重大修改:一是增加规定“多次敲诈勒索”,降低了入罪门槛;二是增加一档法定刑,即“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高了法定最高刑;三是增加规定了罚金刑。《刑法》修正后,《办理敲诈勒索案件解释》于2013年4月27日起施行。该解释对指导案件审判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实践中始终有新情况发生,一些问题仍需讨论并予以明确。

“威胁”的解读

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是指,以将施加暴力或者毁坏财物、名誉等相威逼胁迫,令被害人精神上陷人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抢劫罪中也有威胁手段,二者的区分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我们认为,可以从威胁程度、被害人意思自由程度,以及威胁行为与占有财物的时空间隔等方面进行分析。抢劫罪的威胁足以立即使被害人感到生命或者健康处于危险之中,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既有暴力杀害、伤害等内容,也包括揭发犯罪、损坏名誉等非暴力性、非人身伤害内容,而且暴力性的威胁一般表现为不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轻暴力;抢劫罪中被害人完全丧失了意志表示的自由,而敲诈勒索罪中的被害人可以采取权宜之计,是有能力反抗但因精神上陷人恐惧未反抗;抢劫罪中威胁手段和占有财物均是当场完成,而敲诈勒索罪中可以当场完成,也可以间隔一定的时空,被害人在决定是否交付财物上尚有考虑、选择的余地。

被害人受到威胁或要挟,通常情况下处于明显的被动地位,但在某些案件中却表现为“主动”联系行为人交付财物,该情节是否影响敲诈勒索罪的成立?例如,A为获取不法利益在其注册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某幼儿园的负面报道,幼儿园经营者B通过微信平台主动联系A请求删帖,A以交钱就删帖,否则就到相关部门举报相要挟向B索要钱款,B担心幼儿园经营受影响被迫交给A数额较大钱款。在该案中,行为人未主动实施威胁行为,而是等待被害人主动“上门”,表面上没有威胁行为,但在被害人与其联系时明确了收取钱财的目的,甚至以进一步炒作负面信息为由逼迫被害人,实质上仍实施了精神上的强制,被害人权衡利弊作出选择,主动交付财物,A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关于敲诈勒索数额的认定

第一,在敲诈勒索过程中,双方往往存在“讨价还价”的过程,是以开价数额认定,还是以实际到手的数额认定?我们认为,应以实际到手的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同时将开价数额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不将其中的差价作为未遂数额。如果最后未实际敲诈到财物,应以最低要价作为未遂数额。

第二,敲诈勒索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系犯罪未遂,是否作为犯罪处理?《办理敲诈勒索案件解释》第5条规定:“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据此,敲诈勒索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系犯罪未遂能否人罪,取决于是否构成“情节严重”,应考虑案件性质,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手段、情节、对象,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后的表现等,综合判定是否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适用该条解释予以处理。

第三,敲诈勒索部分既遂、部分未遂,如何量刑?对于该问题,相关司法解释尚未作出规定。我们认为,可以参照同为侵犯财产罪的有关盗窃、诈骗犯罪司法解释予以处理。《办理盗窃案件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办理诈骗案件解释》第6条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据此,敲诈勒索部分既遂、部分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既遂处罚,未遂部分作为从重处罚情节。

第四,行为人在实施敲诈勒索过程中遭受的实际损失,是否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例如,以交通事故“碰瓷”实施敲诈勒索,车辆碰撞事故真实存在,被告人提出犯罪数额中应当扣除其修车款的辩护意见是否采纳?一般来讲,在此类案件中,双方的车辆或人之间发生碰撞时,被告人故意不采取合理方式进行躲避以减少实际危害和损失,其本身遭受的损失如修车费等不存在扣减的合法依据,不应从敲诈勒索数额中扣除。

第五,虚拟货币是否可以认定为财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定货币的法律地位,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可以作为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关于虚拟货币是否可以认定为敲诈勒索犯罪中的财物,一种观点认为属于电子数据,通过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进行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属于财物或者财产性权益,非法占有虚拟货币能够构成侵犯财产类犯罪。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同时,具体案件应结合相关虚拟货币是否具有市场价值,是否具有可控制性、可变现性、可交易性进行审查判断。

关于多次敲诈勒索的认定

第一,根据《办理敲诈勒索案件解释》第3条的规定,2年内敲诈勒索3次以上的,认定为多次敲诈勒索。但对于是否要求每次行为都是“未经处理”的,实践中尚有不同认识。第一种意见认为,即使每次行为已经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也成立多次敲诈勒索。第二种意见认为,每次行为必须是未经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第三种意见认为,3次行为都应是未经刑事处罚的行为,如果只是受到行政处罚,仍可成立多次敲诈勒索。基于本教材前述关于“多次盗窃”司法认定的裁判规则与解释方法,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若敲诈勒索行为已经过刑事处罚,基于一事不二罚原则,不再作为犯罪处理;若行为已经过行政处罚,同样不宜作为入罪条件再次否定性评价并给予刑事处罚,但在“多次敲诈勒索”成立犯罪后,可作为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考量。

第二,行为人在一定范围、短时间内连续敲诈勒索多人应认定为一次还是多次敲诈勒索?应结合行为人的犯罪意图是否相对独立、时间是否相对连续、地点是否相近、手段是否相似等因素综合判断。

关于敲诈勒索情节严重的认定

《办理敲诈勒索案件解释》第2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其中,对“老年人”的年龄如何理解?《刑法》第17条之一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我们认为,《刑法》规定对75周岁以上老年人犯罪从轻、减轻处罚的原则,并非对老年人年龄的界定,“老年人”应理解为60周岁以上的公民。



来源: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刑事审判实务(上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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