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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恶势力的认定六大核心疑难问题解析(法官的裁判标准就是你的办案标准)

来源:《刑事审判实务——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转自:学法会友


恶势力犯罪


一、恶势力的认定标准

(一)恶势力的组织性

恶势力的组织性,是指恶势力一般3人以上经常纠集在一起,纠集者相对固定。案件办理中,应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是否符合组织特征。

1.组织人数一般为3人以上

根据恶势力的定义,恶势力是共同犯罪的特殊形式,且其成立的前提是存在一个“组织”,不论是从《刑法》相关规定还是从文义解释来看,其人数下限原则上都应高于一般的共同犯罪,因此《办理恶势力案件意见》明确规定恶势力一般为3人以上。只有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十分明显、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极个别情况下,才可以考虑认定“2人恶势力”。至于“1人恶势力”,则明显不符合犯罪组织和共同犯罪的基本构成条件,应当坚决排除在外。

2.组织成员、结构相对稳定

恶势力作为一类违法犯罪组织,其成员需要有一定的稳定性,如果每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都变化不定,那么很难认定其已形成“组织”。《办理恶势力案件意见》第6条规定组织成员相对稳定的标准是“纠集者相对固定”,且第7条规定“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实践中不能不区分情况,简单地将若干不同人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叠加,打包后作为恶势力刑事案件来处理。

3.组织具有一定的持续性

恶势力要成“势”,必然要求具备一定的持续时间,“经常纠集在一起”就是反映了对违法犯罪组织持续性的要求,具体体现为三个方面:(1)主要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体现组织的持续性,对于因正常工作、生活、娱乐等与违法犯罪无关的原因聚集在一起的,原则上不能作为认定组织存在持续性的依据。2)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时间不能相隔过久。例如,甲、乙、丙三人曾经共同实施过两起寻衅滋事违法活动,之后很长一段时间里没有惹是生非,直至六七年后又共同实施了一起故意伤害犯罪。该情形在形式上虽然符合“多人”“多次”标准,但因违法活动和犯罪活动的时间间隔过长,实际上难以认定甲、乙、丙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不应以恶势力评价。《办理恶势力案件意见》第7条明确规定,应在2年之内实施多次违法犯罪活动。(3)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时间不能过于集中。《办理恶势力案件意见》第7条规定,对于“纠集在一起”时间明显较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刚刚达到“多次”标准,且尚不足以造成较为恶劣影响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例如,甲、乙、丙三人在短短数天内连续共同实施3起违法犯罪活动,但除此之外再无其他违法犯罪事实,尽管在形式上同样也已符合“多人”“多次”标准,但由于“纠集在一起”的时间明显较短,故不足以作为违法犯罪组织来评价。

(二)恶势力的犯罪特征

恶势力的犯罪特征,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案件办理中,应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是否符合行为特征。

1.行为动机、目的、起因具有不法性

恶势力是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恶”与“黑”的演进关系和内在联系来看,决定了恶势力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一般会不同程度地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特有的“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表征于外的便是恶势力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必然带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特征。“为非作恶”,不仅指行为性质具有不法性,同时也要求行为的动机、目的、起因带有不法性,故《办理恶势力案件意见》第5条规定,对于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2.行为手段以暴力、威胁为主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是恶势力实施违法犯罪的手段,结合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关系以及恶势力的定义,该规定应作如下理解:(1)恶势力应以暴力、威胁作为主要行为手段。从“恶”与“黑”的内在联系来看,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始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恶势力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虽然在行为手段的严重程度上不及黑社会性质组织,但在手段选择上,也应当是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接近,以暴力、威胁为主。从法律依据来看,恶势力犯罪特征的核心是“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欺压群众”要求“为非作恶”的方式、手段带有欺凌、强制、压迫的性质,也就是要利用物理强制或心理强制手段侵害群众权益因此决定了恶势力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以暴力、威胁为主要手段。(2)“其他手段”的内涵应当参照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手段”的标准。恶势力和黑社会性质组织都规定了“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的犯罪特征,二者只有程度的差别,在手段上应是一致的。因此,恶势力的“其他手段”,应是以组织的势力、影响和犯罪能力为依托,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的手段。《办理“软暴力”案件意见》第4条规定,“软暴力”手段属于恶势力概念中的“其他手段”。但应当注意的是,“软暴力”除了在行为方式上表现为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非暴力”手段外,还应当同时符合《办理“软暴力”案件意见》第3条列举的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条件,实践中应当避免简单将“非暴力”的方式一律归入“软暴力”的范畴。对于单纯通过线上方式实施,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特征的,一般不应作为恶势力犯罪特征的认定依据。

3.行为方式具有一定的公开性

恶势力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一般都会不同程度地带有“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而且客观上要求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必然具有一定的公开性,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横行乡里,肆无忌惮"。《办理恶势力案件意见》第8条列举了恶势力主要实施的违法犯罪类型,包括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均是具有一定公开性的违法犯罪活动。关于如何把握公开性的程度,一般情况下,行为暴力性越强,对于公开性的需求越小,因为此类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更为严重,即便犯罪行为本身较为隐蔽,造成的恶劣影响也更加容易通过其他途径对外传播。与之相反,行为暴力性越弱,对公开性的需求越高。比如软暴力犯罪,暴力程度较低,则需要有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对公开性需求较高。

4.违法犯罪活动累计达到3次以上

这里涉及四个方面的问题:(1)违法行为应当纳入评价范围。违法行为是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认定恶势力意义重大。特别是对那些“大罪不犯,小恶不断”的团伙,如果其行为符合“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特征,且已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的,完全有必要作为恶势力打击处理。(2)至少应包括1次犯罪活动。3)对于反复实施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单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单次情节、数额尚不构成犯罪,但按照《刑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累加后应作为犯罪处理的,可将已用于累加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犯罪活动,其他违法行为单独计算违法活动的次数。以寻衅滋事为例,假如被告人共同实施了5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违法行为,虽然只能按照一罪处理,但超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入罪标准的那部分违法行为,可以单独计算违法活动的次数,也就是视为1次犯罪活动和2次违法活动。4)已被处理或者已作为民间纠纷调处,后经查证确属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均可以作为认定恶势力的事实依据,但不符合法定情形的,不得重新追究法律责任。

5.违法犯罪活动发生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

一定区域,可以是市、县及更大区域,也可以是一个乡镇、街道,或是一个村、居委会所辖区域。一定行业,既包括合法行业,也包括黄、赌、毒等非法行业。同时需要注意,只有在某个特定区域或者行业多次实施犯罪活动,才能对该特定区域或者行业产生严重社会影响,进而成“势。因此,对于流窜各地实施犯罪活动,或者在较为广泛的区域从事犯罪活动,难以构成恶势力犯罪。

(三)恶势力的危害后果

恶势力的危害后果,是指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破坏程度。危害后果是能否准确认定恶势力的关键。案件办理中,应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

1.危害后果具有多重性

恶势力的危害本质是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产生“恶名”,故恶势力“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并不是仅指案件的社会知晓度或者产生的轰动效应,也不是对危害结果的简单累加,而是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相类似,表现为恶势力组织自身对经济、社会秩序干扰、破坏和影响的程度。因此,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除了审查人数、行为次数和罪名外,还要重点审查是否产生了组织本身的危害,对于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特征的,由于造成的危害后果仅表现为犯罪行为本身的危害性,应当排除在恶势力案件之外。

2.危害性达到一定严重程度

根据《办理恶势力案件意见》第10条的规定,应从侵害对象及其数量、违法犯罪次数、手段、规模、人身损害后果、经济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的程度以及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程度等方面,结合案情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综合把握是否达到“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的程度。

3.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

2009年《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将恶势力定位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办理黑恶势力案件指导意见》和《办理恶势力案件意见》将恶势力定位为“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反有组织犯罪法》将恶势力定位为“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明确了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内在联系,厘清了恶势力与普通违法犯罪团伙的关系。只有在组织形式、行为方式、危害后果等方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均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虽尚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严重程度,但已初具雏形的,才能作为恶势力进行打击,不能将人数、行为次数和罪名简单相加后,就一概认定为恶势力。对尚处于普通违法犯罪团伙阶段的,不应拔高认定恶势力予以打击。


二、如何理解“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是恶势力犯罪的基本特征。从字面上来理解,“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是指做坏事、施恶行,欺负、压迫、残害群众,办案时要注意全面、准确地把握其含义。

为非作恶,不仅指行为性质具有不法性,同时也要求行为的动机、目的、起因带有不法性。对于因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就不宜归入为非作恶之列。欺压群众要求为非作恶的方式、手段带有欺凌、强制、压迫的性质,也就是要利用物理强制或心理强制手段侵害群众权益。因此,暴力、威胁应是恶势力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较常采用的手段。欺压群众既包括直接以普通群众为对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形,也包括因逞强争霸、好勇斗狠、树立恶名、抢夺地盘等不法动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直接或间接破坏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情形。因为恶势力处于不断发展过程中,违法犯罪活动侵害的对象并不特定,即便在个案中未直接侵害普通群众权益,但其发展壮大后必然会对人民群众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形成威胁或造成损害,故对于恶势力之间互相争斗,违法犯罪活动未伤及无辜群众的,也应认定为欺压群众。能够较明显地反映恶势力“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特征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办理恶势力案件意见》第8条第1款列举的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7类犯罪,但办案时不能简单地以罪名来认定恶势力,仍然需要根据案件的动机、起因、对象、危害后果等综合分析是否符合恶势力的组织性、犯罪特征、危害后果特征,再作出综合判断。

《办理恶势力案件意见》第8条第2款列举了恶势力伴随实施的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 品、运输毒 品、制造毒 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违法犯罪活动,这些违法犯罪活动在恶势力案件中虽然很常见,但有的缺少公开性,有的没有具体被害人,有的危害后果仅限于侵害财产权,还有的往往事出有因,故在通常情况下,仅有这些违法犯罪活动还不足以体现恶势力“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特征。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仅仅是共同实施了以上一种或数种违法犯罪活动,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三、如何区分恶势力与普通违法犯罪团伙

恶势力与普通违法犯罪团伙均具有一定的组织性、稳定性,但二者在是否具备“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特征、是否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等方面存在区别。在具体案件中,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区分:

一是违法犯罪手段是否具有特定性。恶势力欺压群众的特定含义,决定了恶势力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以暴力、威胁为主要手段。而普通违法犯罪团伙则没有这方面要求,犯罪手段要根据其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而定。

二是行为方式是否具有公开性。恶势力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一般都会不同程度地带有“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而且客观上要求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必然具有一定的公开性,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横行乡里,肆无忌惮”。而普通违法犯罪团伙通常采用较为隐蔽的方式实施犯罪,在实现犯罪目的后,会设法隐匿踪迹、毁灭痕迹,不会有意制造或者放任形成不法影响。

三是危害后果是否具有多重性。恶势力因为意图“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其违法犯罪活动带来的危害往往具有复合性,在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同时,还会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或者社会管理秩序。而普通违法犯罪团伙一般是出于某种特定的违法犯罪目的而聚集,造成的危害后果通常具有单一性。对于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特征的,应以普通违法犯罪团伙论处。


四、如何认定恶势力的纠集者、其他成员

恶势力的纠集者,是指在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违法犯罪分子。由于恶势力属于相对松散的违法犯罪组织,故其纠集者所起的组织、策划、指挥作用主要体现在恶势力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活动中,不必然及于整个违法犯罪组织的运行、活动。对于有多名较为固定的违法犯罪分子相互纠集的,有组织、策划、指挥具体违法犯罪活动行为的成员均可以认定为纠集者。

恶势力的其他成员,是指在主观认识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与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共同实施违法犯罪”,即在主观意志上要有加入恶势力的意愿,“仍按照纠集者的组织、策划、指挥”,在客观行为上“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违法犯罪分子。对于那些主观上并无加入恶势力意愿,仅因临时雇佣或被雇佣、利用或被利用以及受蒙蔽参与少量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成员。


五、如何在惩治恶势力犯罪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一)关于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总体把握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在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过程中同样需要一以贯之。宽严相济的核心就是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第一,对于恶势力犯罪整体来说,由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与办理其他刑事案件相比,在总体上应当体现依法从严的惩处方针,这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在要求。第二,具体的恶势力刑事案件而言,要深刻认识“没有区别就没有政策”,不能将依法严惩简单理解为一律从严,而是要充分体现区分情况、区别对待的原则,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在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在具体犯罪中的罪责来确定不同的刑罚,切实全面发挥刑罚功能,做到坚持宽严并举、突出惩治重点,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第三,要注重综合运用多种法律手段,按照《办理恶势力案件意见》第13条的规定充分体现依法从严、从宽的政策要求。

(二)对恶势力犯罪集团不同类型成员立功情节的把握

根据《办理恶势力案件意见》第14条的规定,对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立功情节应当从严把握、区别对待。这一规定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是对既往严格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立功情节相关规定的借鉴和发展,进一步体现了不让犯罪分子利用优势地位得利的从严惩处精神。

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通过提供线索、帮助收集证据或者其他协助行为,配合司法机关查办案件的,应予积极评价,特别是在侦破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查处“保护伞”等方面起到较大作用的,即使依法不能认定立功,一般也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这样才能达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提高案件查办效率的效果。

由于恶势力还处在“纠集”层面,组织较为松散,纠集者的作用一般只体现在具体违法犯罪活动中,平时与其他成员大多没有领导、管理关系,故其没有明显的优势地位,难以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相提并论,故对恶势力纠集者的立功情节没有从严把握的要求。

(三)对同时具有从严、从宽处罚情节的把握

实践中,常有恶势力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具有法定、酌定从严和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需要在量刑时作出总体把握。根据《办理恶势力案件意见》第15条的规定,对于恶势力的纠集者,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量刑时要体现总体从严;对于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相对不大,且能够真诚认罪悔罪的其他成员,量刑时要体现总体从宽。


六、特定群体认定恶势力的问题

考虑到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由于心智、身体等方面的特点,在实施违法犯罪的方式和行为表现上往往与典型的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有所区别,故《办理恶势力案件意见》第12条规定,全部成员或者首要分子、纠集者以及其他重要成员均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认定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时应当特别慎重。


如高某等故意伤害、强奸案,法院审理认为全部成员或者首要分子、纠集者以及其他重要成员均为未成年人的,认定恶势力时应当特别慎重。对纠集在一起的时间明显较短,难以体现违法犯罪的持续性、稳定性,虽实施性质较为恶劣的校园欺凌引发的违法犯罪活动,但综合考虑被侵害对象及数量,违法犯罪次数、手段、规模、人身损害后果和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的程度以及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尚不属于“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该案例可在司法实践中参照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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