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依法惩治水运物流领域侵犯财产犯罪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文 / 周加海 喻海松 吴笛 宋颐阳
本文将刊登于《人民司法》2026年第5期
(二)准确认定罪名
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立足执法、司法实践,两高一部《关于依法惩治水运物流领域侵犯财产犯罪的指导意见》对当前典型水运物流领域侵犯财产犯罪的罪名适用规则作出规定。具体而言:
1.关于盗窃罪的认定。《意见》第3条规定:“在水运物流运输、储存等环节非法占有他人货物行为的定性,应当从行为人实施相关行为前有无实际控制货物、所采取的行为手段等方面进行判断。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有押运人看管或者采取物防技防等方式监控的货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水运物流装卸、交付等环节非法占有他人货物行为的定性,应当从行为人采取的主要手段、被害人有无处分财物等方面进行判断。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设置暗舱、提前关闭阀门、掺杂掺假等手段,窃取他人货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这就针对水运物流运输、储存、装卸、交付等环节非法占有他人货物行为的性质认定作了指引规定。具体适用之中,对于所涉盗窃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界限,可以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
一是盗窃与侵占的界分。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构成侵占罪。据此,侵占罪的实质特征在于将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这意味着行为人实施侵占行为时被侵害之物已在其实际控制之下。与之不同,盗窃罪中行为人实施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时,并未控制财物,而是通过窃取将他人财物非法转归己有。由此,界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事先已合法持有他人财物。当然,行为人所采取的行为手段亦可能影响性质认定。基于此,《意见》针对在水运物流运输、储存等环节非法占有他人货物行为的定性,提出着重从“行为人实施相关行为前有无实际控制货物”、“所采取的行为手段”等方面进行考察,以作出准确判断。
在水运物流领域,对于承运人以外的其他船只船员或者港口工作人员,采取秘密窃取手段非法占有货物的,定性处理通常不存争议。实践中容易出现分歧的,主要是承运人非法占有所承运货物的行为定性。对此,经研究认为,应当区分案涉货物的具体情况予以区别处理:(1)一般而言,作为承运方的行为人“接收货物”即意味着合法持有所承运货物,后续其不交付货物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应当以侵占罪论处。(2)如果所托运的货物处于有押运人看管或者采取物防技防等方式监控之下,应当认为所涉货物仍由托运人通过相关监控方式实际控制,并未处于承运人的实际控制之下,作为承运方的行为人将其非法占为己有的,由于实施非法占有行为时其并未实际控制货物,而是通过破坏相关监控措施的方式将货物非法转归己有,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当然,实践中还可能存在作为承运方的行为人没有破坏相关监控措施,但将所承运的货物整体占为己有、拒不交出的情形,对此,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应当以侵占罪论处。
二是盗窃与诈骗的界分。在水运物流装卸、交付等环节中,行为人可能通过设置暗舱、提前关闭阀门、掺杂掺假等手段制造“表面一致”,使得货物短少不易被及时发现。例如,根据相关规定,船舶不得擅自改变舱室布置。而未经审批,私自增设隐蔽舱室的设置暗舱行为,可以改变船舶的核定装载量。这样,通过“设置暗舱”,可以在卸货过程中通过暗舱隐瞒部分货物不予交付,而不被发现。又如,通过卸载液体货物时“提前关闭阀门”,即在货舱或管道内尚存有大量货物时,便提前关闭输送阀门,从而非法占有所截留的货物,可以使得非法占有行为不被发现。总而言之,在水运物流装卸、交付等环节,对于行为人利用设置暗舱、提前关闭阀门、掺杂掺假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货物的,属于“盗中有骗”、“盗骗交织”,究竟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易引发争议。
关于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通说认为,关键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自愿”处分财物。申言之,如果不存在被害人“自愿”处分财物的情节,则不可能成立诈骗罪。由此,实践中判断具体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一般可以从行为人采取的主要手段和被害人有无处分财物等方面加以区分。基于此,《意见》针对在水运物流装卸、交付等环节非法占有他人货物行为的定性,提出着重从“行为人采取的主要手段”、“被害人有无处分财物”等方面进行考察,以作出准确判断。
对于利用设置暗舱、提前关闭阀门、掺杂掺假等手段窃取货物,鉴于行为人采取的主要手段是窃取货物,而被害人实际并无处分财物的情节,整体观之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意见》提出对所涉行为以盗窃罪论处。在此,以“提前关闭阀门”情形为例加以阐释。对于所涉情形,主张诈骗罪的主要考虑是收货方签收货物具有处分意义,故应当以诈骗罪论处。经研究,此种观点值得讨论。其一,从犯罪手段来看,诈骗罪主要是以欺诈手段骗取财物,盗窃罪通常是以秘密手段窃取财物。行为人通过提前关闭阀门的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货物,系以秘密手段窃取所截留的货物,所涉货物实际是被“窃”走而非“骗”走。其二,从处分方面来看,诈骗罪是以欺骗手段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物,而盗窃罪则不存在被害人处分财物的情节。行为人通过提前关闭阀门的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货物,被害人之所以签收,系因不知道部分货物已被截留,并非放弃“被截留货物”,自然不存在所谓的“自愿”处分货物。
当然,在水运物流装卸、交付等环节非法占有他人货物的行为表现形式多样、情形复杂,应当根据刑法和《意见》的规定,结合具体案件情况,着重考察行为人实现对财物非法占有的关键环节,准确判断行为人究竟是“窃取”还是“骗取”他人货物,以准确界分盗窃罪与诈骗罪。
2.关于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认定。《意见》第4条对水运物流领域侵犯财产构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及相应共同犯罪的问题作出规定。具体适用之中,应当注意把握“主体身份”和“职务便利”两个关键。关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界分,实践中的争议往往集中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一般而言,职务便利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基于岗位职责对财物形成管理、支配、控制的条件;仅有接触、作业机会而未形成职务性控制的,不应当认定职务便利。在水运物流领域相关案件的处理中,应当结合岗位职责、权限范围、流程设置、交接制度、单证签发与计量控制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重点考虑是否有权决定装卸放行,是否负责计量确认,是否掌握封缄与解封,是否能够单方修改关键数据或者绕开复核等因素。只有行为人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将货物非法占为己有时,才符合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虽系单位内部人员,可以接触货物或者进行作业,但未形成职务性控制的,即使利用接触机会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将货物占为己有的,依法也应以盗窃罪论处。
3.关于虚构货损情形的处理。《意见》第5条规定:“行为人故意实施本意见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行为,并虚构货物损失事实的,即使犯罪数额在事先约定的货物损失范围内,也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此规定,旨在防止以“货损条款”掩盖侵财犯罪事实。实际上,“货损”是指货物在运输、装卸、保管过程中发生的数量减少或质量损坏,一般包括挥发、撒失、流失、破损等情形,具体原因包括仓储不当、装卸失误、运输操作不规范以及恶劣天气影响等。正常的货损约定,实际是风险分配安排,其前提条件是货物损耗具有合理原因。如果行为人对货物实施非法占有,再以“货损”名义冲抵结算,所谓“货损约定”便不具有正当性。此种情形下,即使犯罪数额在事先约定的货物损失范围内,也不应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在具体案件办理中,既要避免将正常的货物损耗作犯罪处理,也要防止以“货损纠纷”遮掩犯罪事实,对此应当结合货物属性、运输条件、历史数据以及计量方式等作实质判断。
4.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上游犯罪共犯的界分。《意见》第6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货物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在水运物流领域相关案件之中,下游收购、转运、分销较为常见。对此,要依照上述规定,准确界分掩隐罪与上游犯罪的共犯。事前通谋以共犯论,是刑法和司法解释的一贯立场。将事前通谋、事后掩隐的行为人作为共犯处理,其法理基础就在于行为人事先即明确知悉上游犯罪人要实施相关犯罪,做好了为其提供掩隐帮助的准备,从心理上和犯罪进程上对上游犯罪人起到支持、推动作用,上下游之间要存在一定的配合协作关系,否则难言形成实质意思联络。如果行为人明知上游犯罪人即将实施水运物流领域侵犯财产犯罪,而约定为其提供事后掩隐帮助,如销赃、仓储或者转运等,可以认定为“事前通谋”的共犯。而事中加入后形成实质意思联络的,也可以成立上游犯罪的共犯。与之不同,如果仅在上游犯罪既遂后介入,提供收购、代销、转移帮助的,则应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
5.关于犯罪竞合的处理。《意见》第7条明确:“在水运物流运输、装卸、储存、配送等环节,实施侵犯财产犯罪,同时构成危险作业、危险物品肇事、污染环境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具体适用之中,首先应判断是同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还是相互独立的多个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属于同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属于多个行为分别构成犯罪的,则应依法并罚,确保评价周延、罚当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