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4)豫01行终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某市管城回族区未来路号院*号楼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京广路派出所,住所地河南省某市二七区。
负责人孙某。
出庭应诉负责人赵某,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某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虎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连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苏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其诉被上诉人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京广路派出所(以下简称京广路派出所)、某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二七区政府)不予调查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4)豫0103行初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9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京广路派出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赵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刘某,二七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连某、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23年12月29日,原告王某甲向被告京广路派出所报警称,2023年9月2日至今,二七区橄榄城御景台号楼单元20楼的走廊内,邻居在公共区域堆放杂物。被告以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为由,不同意受案。同日,被告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所报称的“2023.12.29某二七京广路所王某甲正常生活被干扰”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该告知书于当日送达原告。
原告不服,于2024年1月2日向被告二七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2024年2月5日,二七区政府作出二七政(复决)字〔202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报警事项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京广路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维持京广路派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
本案中,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邻居在公共场所多次堆放垃圾并吐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项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之一,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处理。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项第五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是指通过通信设备、网络等途径发送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原告报警的行为,不符合该条规定,不属于公安机关治安管理的范围。京广路派出所收到报案后,以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为由,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该调查处理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二七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一并予以维持。需要说明的是,二七区政府的复议决定中,误将京广路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写为不予立案决定,该院对此瑕疵予以批评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语言表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份到10月份期间,某市二七区台号楼单元2073户业主,在上诉人家门口公共区域长期堆放鞋架、小孩推车等其它杂物,按物业法、消防法,属于违法行为,上诉人多次沟通物业、社区协调处理,东户一直不听,最后物业强制清理后,东户业主心生不满,开始报复上诉人家,在上诉人家门口公共区域经常堆放生活垃圾,11月某日晚上9点有人故意敲上诉人家门,开门又不见人,打110报警,警察到东户询问,东户业主不承认,为了安全起见,警察同志建议上诉人家安装网络监控,安装后,拍到隔壁男业主经常吐痰及堆放生活垃圾,女业主也是经常堆放生活垃圾,多次联系物业、社区工作人员协商处理,东户业主就是不听劝阻,当着物业、社区工作人员的面扬言就是故意堆放垃圾、吐痰,爱咋地咋地。期间,上诉人也多次打110报警,警察来了之后说上门劝阻,东户还是不听,当警察的面辱骂并威胁说就是故意吐痰,扬言弄死上诉人。2023年12月14日上午再次110报警,下午到京广路派出所当面说明情况,接待民警不认为东户故意堆放生活垃圾、吐痰属于违法行为,在上诉人做了半个小时说明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后,勉强同意做笔录,然后让回去等通知,期间上诉人多次打电话询问进度,接线人员回复接待民警没有上班,再次询问又说法制科在审理,需要等,大概12月25日上诉人到京广路派出所询问进展情况,又补充做了笔录,随后多次打电话询问进展,12月29日回复不属于公安机关管理范围,不予受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多次通过信件、电话、计算机、信息、网络等途径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淫秽信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淫秽性信息;侮辱信息,指含有恶意攻击、谩骂、羞辱等有损他人人格尊严的信息;恐吓信息,指威胁或者要挟他人,引起他人精神恐慌的信息;其他信息,指除淫秽、侮辱、恐吓信息以外的信息。公共区域堆放垃圾、吐痰是不文明行为,但是在别人家门口故意堆放生活垃圾、吐痰则是侮辱行为,也属于其他信息,东户业主正是利用上诉人家的监控网络,持续故意发送上述信息,干扰上诉人家正常生活,明显违反《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公安机关应该依法处理。附件:U盘37个视频,为某市二七区号楼单元2073业主部分故意堆放生活垃圾、吐痰及民警上门处理网络监控视频。望判如所请。
京广路派出所答辩称:一、其所作不予调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12月29日,京广路派出所接王某甲报警称,自2023年9月2日,其邻居2073室在二七区号楼单元20层公共区域堆放杂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报警人王某甲所称邻居占用楼道公共区域行为属于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属《民法典》调整范围,故公安机关出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二、程序正确,处理适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办案单位已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送达报案人,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三、王某甲称其东户邻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规定。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是指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该违法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多次通过信件、电话、计算机信息网络等途径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淫秽信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淫秽性信息。侮辱信息,指含有恶意攻击、谩骂、羞辱等有损他人人格尊严的信息。恐吓信息,指威胁或者要挟他人,引起他人精神恐慌的信息。其他信息,指除淫秽、侮辱、恐吓信息以外的信息。上诉人报警所称内容明显区别于上述内容,故公安机关未予认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二七区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案中2023年12月29日《接处警登记表》中所载上诉人报警内容为“某市二七区南区号楼单元2073室在走廊堆放杂物”;处境情况为“民警经了解,报案称自2023年9月2日起邻居2073室在20层的公共区域堆放杂物,影响到报案人正常生活。报案人与2073沟通无果,向小区物业反映未得到解决,遂来所报案,因此事属民事纠纷,告知报案人通过相应渠道和方法解决,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处理意见为经领导批准不予调查处理。《受案登记表》所载简要案情或者报警记录为:“王某甲报警称,2023年9月2日,在某市二七区南区号楼单元楼的走廊内,邻居在公共区域一直堆放一些杂物,就敲邻居的门告诉对方不要在公共区域摆放杂物,对方很不耐烦就将门关上了。直到2023年12月29日我就报警了。”受案意见为“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不予调查处理并当场书面告知当事人”。受案审批为“不同意受案”。同日京广路派出所作出被诉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送达上诉人。
结合上诉人的一二审诉状内容及当庭陈述内容,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自己家安装猫眼摄像头后,拍到隔壁男业主经常在走廊公共区域(上诉人家门口)吐痰及堆放生活垃圾,女业主也是经常堆放生活垃圾,多次联系物业、社区工作人员协商处理,多次报警后警察上门劝阻,但是邻居不听劝阻、扬言故意堆放垃圾和吐痰,由此邻居在上诉人家门口故意堆放生活垃圾、吐痰的行为是侮辱行为,也属于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情况,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而非不予调查处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条规定的应然含义,违反该条款的行为人,需要通过信件、电话、手机、网络等途径多次(一般是指三次以上)、主动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其中,淫秽信息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淫秽性的信息;侮辱信息是指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信息;恐吓信息是指威胁或要挟他人,使他人精神受到恐慌的信息;“其他信息”既包括违法信息,如虚假广告、虚假中奖、倒卖违禁品等,也包括合法信息,如商品、服务广告等。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为“其他信息”。而本案中,即便上诉人家的隔壁邻居存在在20层走廊公共区域(上诉人家门口)堆放杂物、吐痰等不文明行为或上诉人认为的侵权行为,也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情形,即上诉人的隔壁邻居并不存在主动向上诉人及其家人发送信息的行为;如果不是上诉人自行安装摄像头,邻居的上述行为并不会被获取并固定成影像。因此,上诉人报警的事项,属于上诉人与其隔壁邻居就20层走廊公共区域如何管理、使用,邻居的相关行为是否文明、是否构成民事侵权的事项,依法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和治安处罚事项,京广路派出所作出被诉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对上诉人所报“王某甲正常生活被干扰案”不予调查处理,并无不当。二七区政府经复议后,决定维持该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亦无不当。对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将京广路派出所作出的被诉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表述为不予立案决定的文字性错误和瑕疵,一审法院也予以了指正。对于上诉人所称其邻居的涉案不文明行为以及上诉人家安装的摄像头可以拍摄固定其邻居不文明行为的情况,上诉人可与邻居进行正式告知和沟通,如果其邻居明知上述情况,仍不断、故意地作出不文明行为并被拍摄固定,以此故意干扰和影响上诉人家庭的正常生活,上诉人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某平
审判员 周 某
审判员 张 某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某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