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盗窃是否包含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
《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多次盗窃,是指行为人的盗窃数额虽未达到较大起点,但是行为人一贯或多次实施盗窃、屡教不改。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3条第1款的规定,2年内盗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实践中,对于多次盗窃是否包含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陈国庆、韩耀元、宋丹在《<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一文指出:认定多次盗窃,应注意把握:一是盗窃三次以上,有时间限制,为“二年内”;二是三次盗窃行为并不要求均为“未经处理的”,如三次中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也应该算在“三次”内。
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编写的《刑事审判实务》(主编:茅仲华、沈亮、李勇、何莉、周光权)中指出:我们倾向于认为以“未经处理”为限,即“多次盗窃”中不包含已受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主要考虑:(1)如之前的盗窃行为已受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再将其计入多次盗窃,从法理看,明显存在重复评价。需要正确理解《刑法》第153条第1款关于“蚂蚁搬家式”走私的规定,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评价的就是2次行政处罚后的再次走私行为,也不存在刑期折抵问题。与之不同,《刑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没有采用类似表述。(2)主张将之前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计算在内的观点,一般同时提出在确定应执行的刑期时,可将先前的行政处罚相应扣除。此种观点在逻辑上存在前后不一之处,也难以实际操作。特别是,在劳动教养制度废止之前,如之前的盗窃行为是受到劳动教养,扣除劳教的时间后可能出现没有需要实际执行刑期的情形。(3)从司法实践情况看,对于其他以多次实施某类行为作为人罪标准的犯罪而言,实际也要求有关行为必须是未经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已经处理的,不再计人。(4)“多次盗窃”作为盗窃行为法定的入罪情形,不包含已受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并非对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不予考虑,在因“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后,先前因盗窃行为而给予的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依法作为前科劣迹等法定(如累犯)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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