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法(2012修正) | |
第一章 总则 第三章 义务和纪律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五章 警务保障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和职权 第一节 职责 第二节 职权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一节 警务管理体制 第二节 人民警察的条件和录用 第三节 人民警察的任免、交流和回避 第四节 人民警察的管理制度 第四章 警务和职业保障 第一节 警务保障 第二节 职业保障 第五章 教育训练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纪律和惩戒 第八章 附 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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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人民警察,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狱、戒毒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 |
第九条 国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人民警察职业特点相适应的保障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保障。 | |
第二章 职责和职权 | |
| 第一节 职 责 | |
(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 (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 (四)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五)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六)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 (七)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 (八)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九)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 (十)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 (十一)对被判处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刑罚; (十二)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十三)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搜集涉及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情报信息,防范和打击渗透破坏颠覆分裂活动、恐 怖主义、极端主义,防范和处置邪 教活动; (二)预防、制止和侦查犯罪活动; (三)预防、制止和查处违反公安行政管理的行为; (四)执行法律规定的刑罚,羁押、监管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负责省级以下监察机关留置场所的看护勤务,执行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强制医疗,羁押、监管被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或者被决定遣送出境等境外人员,执行遣返; (五)管理机动车登记及驾驶证申领和使用有关事务,维护道路通行安全和通行秩序,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六)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器具和爆炸、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户政事务,管理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业和场所; (七)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八)管理国籍、出境入境事务,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管理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旅行和留学工作等有关事务,管理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 (九)监督管理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安全、个人信息保护以及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新应用安全工作,负责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和网络可信身份管理工作; (十)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目标和活动,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 (十一)维持特定空域的安全秩序,指导民用航空治安保卫工作,负责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安全防控有关工作,处置无人驾驶航空器违法违规飞行行为,负责警用航空的运行、安全和管理工作,铁路治安保卫和铁路专运、特运的安全警卫工作,港航治安保卫工作; (十二)指导、监督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监督管理保安服务活动; (十三)开展国际执法合作,参加联合国维和行动;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搜集涉及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情报信息; (二)防范、制止和惩治渗透、破坏、颠覆、分裂活动; (三)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 (四)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恐 怖活动、邪 教活动,以及利用宗教名义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五)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 (六)防范和化解重点领域国家安全风险,依法查处相关危害国家安全违法犯罪活动; (七)制定反间谍安全防范标准,指导建立健全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指导、监督、检查工作; (八)实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 (九)执行法律规定的刑罚,羁押、监管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执行行政拘留; (十)开展国家安全工作的对外交流合作;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
第十八条 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 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人民警察应当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工作。 | |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的紧急需要,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必要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或者依法征用个人、组织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等物品、设施,用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恢复原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 |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 第二十二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当场盘问、检查。 实施当场盘问,可以要求被盘问人出示身份证件,检查其人身、携带的物品和使用的交通工具;对拒不配合检查的,可以强制检查。检查女性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经当场盘问、检查,不能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公安派出所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进行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且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或者使用的物品有可能是违禁品或者赃物的; (五)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依法需要继续盘问的。 继续盘问时间自被盘问人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盘问应当留有书面记录。对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已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继续盘问时间自被盘问人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得超过四小时。 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除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实施危害公共安全、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可能自伤、自残的精神病人、醉酒人、吸毒人,以及其他丧失辨认或者行为控制能力的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需要送往指定的医疗机构、救助机构等单位、场所加以监护救助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相关单位、场所不得拒绝接收。除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及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 | |
第二十七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拦停交通工具,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对交通工具及驾驶人、乘客进行检查。对于交通工具的驾驶人或者乘客有可能实施危害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在确认安全的前提下责令其离开交通工具接受检查。驾驶人和乘客应当服从人民警察的指令。 对于有吸毒或者饮酒嫌疑的驾驶人,人民警察有权对其进行吸毒检测或者酒精浓度测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检测或者测试。 | |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采取相应的现场管制措施。 公安机关采取交通管制或者现场管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群众出行、生产生活的影响,并会同有关部门在管制期间为群众出行、生产生活提供便利。采取交通管制的,应当提前以适当方式进行告知。 |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个人、组织,可以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发现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及时移送有关机关。 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个人、组织在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 |
第三十条 为侦查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执行侦查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 |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狱人民警察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法收押、释放罪犯; (二)检查或者搜查罪犯身体,其中检查或者搜查女性罪犯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三)查阅、调取、采集、通过技术方式收集罪犯服刑相关信息; (四)安排罪犯从事监狱依法组织的改造活动; (五)讯问、警告、训诫罪犯,依照法律对罪犯采取禁闭措施; (六)对有自伤、自残、自杀和严重暴力等现实风险的罪犯采取约束性保护措施; (七)对暴狱、脱逃、行凶、袭警以及扰乱监管秩序的罪犯采取强行制服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八)检查搜查罪犯物品,没收罪犯的违禁品、危险品; (九)依照监狱管理的有关规定考核罪犯、奖罚罪犯,依法决定并执行罪犯处遇; (十)提出减刑、假释、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建议; (十一)依法检查罪犯信件; (十二)处理罪犯申诉、控告、检举; (十三)预防、制止和侦查罪犯监狱内又犯罪活动; (十四)押解罪犯; (十五)依照法定情形和必要限度使用警械、武器;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司法行政机关的戒毒人民警察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法管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组织开展教育矫治、戒毒医疗、康复训练以及必要的生产劳动等工作; (二)依法收治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采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戒毒相关信息; (三)依法检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以外的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和邮件,防止夹带毒 品。在检查邮件时,应当依法保护戒毒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四)依照有关规定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予以警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实行单独管理,涉嫌违法犯罪的,先行处置并及时移交公安机关; (五)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自杀和严重暴力行为等情形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使用保护性约束措施; (六)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暴所、脱逃、行凶、袭警等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即时处置; (七)依法处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申诉、检举、揭发、控告; (八)依法办理所外就医,提出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建议; (九)依法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 (十)依照法定情形和必要限度使用警械、武器; (十一)依照戒毒康复协议和有关规定,对戒毒康复人员进行管理; (十二)依法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进行指导、支持和协助;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 |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维护审判执行秩序,预防、制止、处置妨害审判执行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在刑事审判中,押解、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传带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传递、展示证据,执行强制证人出庭令; (三)在民事、行政审判中,押解、看管被羁押或者正在服刑的当事人; (四)在强制执行中,配合实施被执行人身份、财产、处所的调查、搜查、查封、冻结、扣押、划拨、强制迁出等执行措施; (五)执行扣押物品、责令退出法庭、强行带出法庭、拘传、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六)查验进入审判区域人员的身份证件,对其人身及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七)协助人民法院机关安全和涉诉信访应急处置工作; (八)保护正在依法履行职务的司法工作人员人身安全; (九)对妨害审判执行活动的行为人,可以采取制止、控制、带离等强制手段,根据需要可以进行询问或者讯问,提取、固定、保存相关证据,实施强制措施; (十)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 |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护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犯罪现场; (二)执行传唤、拘传,协助执行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协助追捕在逃或者脱逃的犯罪嫌疑人,参与搜查,提押、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 (三)协助调查核实、送达法律文书; (四)保护正在依法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人身安全; (五)维护听证会秩序,协助维护检察机关接待群众来访场所的秩序和安全,参与处置突发事件等预防、制止妨碍检察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检察工作秩序,保证检察工作的顺利进行;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 |
| 第一节 警务管理体制 | |
第三十七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规定组织机构设置。 人民警察使用的行政编制,实行专项管理,建立警力编制统筹调配和动态调整机制。 | |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四)身体健康; (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六)自愿从事人民警察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人民警察: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 第四十条 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纪律作风和履职能力;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五)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 (六)热爱人民警察事业,志愿从事人民警察工作;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四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录用为人民警察: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或者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的; (五)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六)国家规定不得录用为人民警察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符合人民警察职业特点的招录制度。 人民警察实行省级以上统一招录,按照职责性质、职位类别、人员来源等实施分类招录,保持人民警察队伍合理的年龄、性别等结构。 录用人民警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 录用特殊职位的人民警察,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单独设置标准条件、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方法。 | |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体现人民警察职业特点、有别于其他公务员的人民警察管理制度。 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度。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人民警察警衔工作。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性质特点、职位类别和管理需要,实行分类管理制度,建立完善警务管理、执法勤务和警务技术等职级序列。 | |
第四十七条 人民警察应当加强内务建设。 人民警察应当按照规定穿着统一制式的服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 |
(二)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三)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四)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 | |
| 第四十九条 国家建立人民警察荣誉制度。 | |
第五十二条 人民警察实行与其职业特点相适应的考核评价制度。 考核结果作为人民警察调整职务、职级、级别、工资以及评授警衔、奖惩、培训、交流、辞退的重要依据。 | |
第五十三条 人民警察辞职、辞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
人民警察认为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决定和命令的执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 | 第五十四条 人民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 人民警察认为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决定和命令的执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 人民警察对明显违法或者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人民警察执行第三款规定的指令造成损害后果,未经报告的,由作出指令的上级、执行指令的人民警察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已经报告的,由作出指令的上级承担责任。 |
| 第三十四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公民和组织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有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民和组织因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 第五十六条 个人、组织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个人、组织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显著成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个人、组织因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伤亡或者遭受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或者相应补偿。 |
第五十七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时,个人、组织应当服从指挥,听从命令,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殴打、侮辱、谩骂、威胁、围堵、拦截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 (二)阻碍人民警察调查取证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追捕、检查、搜查、救险、警卫等任务的; (四)故意阻碍用于依法执行职务的警车和警卫车队通行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 对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人民警察有权警告和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
第五十八条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诬告陷害、滋事骚扰人民警察,或者以报复、泄愤为目的,威胁恐吓、故意伤害、杀害人民警察及其近亲属或者实施其他侵犯人民警察及其近亲属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第六十一条 国家加强警务标准化建设,制定技术、管理、服务、装备、办案场所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建立警务标准体系,组织实施标准以及对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 | |
第六十三条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为人民警察专用。 任何个人、组织不得非法制造、买卖、持有和使用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和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等警用装备以及与其相混淆的仿制品。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买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和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等警用装备以及与其相混淆的仿制品,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第六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与人民警察职业特点相适应的优待制度,完善人民警察职业保障体系。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设立基金、志愿服务等方式,为人民警察优待工作提供支持和帮助。 | |
第六十六条 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与因公致残的现役军人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 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家属与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现役军人家属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 | |
第六十八条 人民警察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休假待遇。 人民警察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工作的,应当补休;不能补休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 |
第六十九条 人民警察的退休制度,根据其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人民警察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金、职业年金和其他待遇政策。 | |
第七十三条 人民警察因公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优先救治,所需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国家加强人民警察职业安全保障,提供与其工作岗位相适应的安全保护条件,将危害人民警察健康的因素纳入国家职业健康和职业病防治管理。 人民警察机关建立人民警察健康保护制度。 | |
第七十四条 国家发展人民警察教育事业,建立具有人民警察职业特色的教育训练体系。 人民警察教育训练是提高队伍战斗力的根本途径,在人民警察队伍建设中居于先导性、基础性和战略性地位。 | |
| 第七十八条 人民警察院校主要承担人民警察后备人才培养、在职人民警察培训、警务基础理论和应用技术研究等职能。 | |
第八十一条 人民警察院校实行统一领导、布局合理、资源共享、管理规范的管理体制。 人民警察院校实行警务化管理,应当突出忠诚警魂培育,强化纪律作风养成,加强实战能力培养,形成特色鲜明的专业人才培养体系。 | |
第八十七条 人民警察执法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表明身份,依法告知当事人执法的依据和理由,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况紧急来不及出示人民警察证的,应当先表明身份,并在处置过程中出示人民警察证。 人民警察执法时未按照规定表明身份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 |
第九十条 人民警察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 |
第九十二条 任何个人、组织对人民警察的违纪违法行为,有权依法向人民警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对依法检举、控告的个人、组织,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 |
第九十七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领导、国家声誉或者反对社会主义制度的言论; (二)参加非法组织,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三)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五)违反规定使用警械、武器; (六)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被监管人; (七)非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检查、搜查人身、物品、场所; (八)敲诈勒索,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九)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十)违反规定受案、立案,违法实施处罚、采取强制措施、办理证照或者收取费用; (十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 (十二)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 (十三)违反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性活动和有偿社会中介、法律服务,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 (十四)其他违纪违法的行为。 人民警察滥用职权、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终身追究责任或者问责。 | |
第一百条 人民警察机关超越法定职责范围行使职权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第一百零一条 国家建立人民警察警旗、警徽、警歌等人民警察标志体系。 | |
| 第一百零二条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 |